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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俊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晓健,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涂料、胶水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01年11月17日,上诉人出具书面欠条给被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2001年10月30日前帐面数全部结清,尚欠款人民币9,100元及税收款人民币1,500元。至今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该欠款。

原审另查明:2001年5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表示欠上诉人人民币12,297.60元。同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字据给上诉人:“收支票一张,号码x,人民币7,067元,余数下次结算”。同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人民币2,437。50元。因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欠款人民币6,018元,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进货时钱不够,向上诉人借钱而出具了欠条、借条,要求用该三张字据上被上诉人确认的欠款数,抵销被上诉人起诉的两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但提出2001年7月13日字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2001年5月5日、9月12日欠条、借条,时间在2001年10月30日前,2001年11月17日欠条证明2001年10月30日前的帐已全部结清了。另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于2001年5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所有来往帐面数均已结清(2001年5月15日前)”的字据。上诉人对该字据无异议,但表示已提供的欠条、借条上的金额不包括在该字据中。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装潢用涂料、胶水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01年11月17日,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2001年10月30日之前帐面数全部结清,尚欠人民币10,600元。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要求行使抵销权,但2001年7月13日字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从字面看,该字据无法反映谁欠谁的钱,故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该字据不能作为上诉人行使抵销权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5月5日欠条、9月12日借条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01年5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字据,证明2001年5月15日前,双方所有来往帐面数均已结清,故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5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法抵销本案中上诉人的欠款。因被上诉人出具的2001年11月17日欠条注明,2001年10月30日之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帐面数全部结清,而非双方的往来帐全部结清,故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可在本案中起抵销作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人民币2,437。50元应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600元中予以扣除。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162。50元,该款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7元,上诉人负担33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在两笔款项抵销后,上诉人实际已不结欠被上诉人钱款,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购货,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中,明确双方在字据出具前的往来款均已结清,因此上诉人要求行使抵销权的请求不能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欠条的内容承担返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曾在2001年5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上诉人12,297.60元,但在同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中又明确表示2001年5月15日前双方所有来往帐面数均已结清,并且双方对于5月5日欠条中的欠款性质还存在争议,据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将12,297。60元抵销其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3日出具字据确认收到支票一张,对于该笔款项究竟是上诉人支付的业务往来款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同样存在争议,而从字据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明确反映出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到的支票款是借款,并要求将该款予以抵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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