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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X号办公区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献卿,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东河沿芦井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钮金荣、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献卿,被告首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特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首特公司与首金公司签订合同,首金公司将位于某唐港工业开发区的一钢结构工程交由首特公司制作加工,合同约定:该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所需所有主材及辅材全部由首特公司提供,全部工序满足图纸及施工使用要求,总计吨位按图纸核算,单价为7600元/吨;付款方式约定:运输到达现场,安装完毕,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其余款项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首特公司与石家庄市京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京鑫公司完成上述钢结构制作加工工作。后由于某金公司将上述钢结构部分工程交给他人制作等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元月,首特公司将已加工制造好的钢结构安装完毕,现已投入使用。2009年5月5日,京鑫公司将首特公司及首金公司一并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则赔偿可得利益x元;请求判令首特公司及首金公司给付加工费x.50元及利息。丰台法院经审理查明:京鑫公司按图纸已完成的工作量为x公斤,并于2009年1月12日现场安装完毕,最终以(2009)丰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特公司给付京鑫公司加工费x.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驳回了京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现首特公司已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全部给付了京鑫公司,上述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依照首特公司与首金公司所签合同及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已完工程量,首特公司为首金公司制作的钢结构总价为x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外,剩余x元虽经首特公司多次催要,首金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首金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首金公司承担。

原告首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整改报告,在丰台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首金公司提供,证明首特公司制作的钢结构工程于2009年3月23日验收合格;

证据3、(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丰台法院判决确认首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x公斤。

被告首金公司答辩称:一、首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合同义务,只完成交付部分钢结构制作,且还存在许多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经监理确认,首特公司只完成x公斤的钢结构制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首金公司应当支付首特公司加工费x元(52.825吨×7600元/吨),实际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而不是首特公司主张的数额。二、首金公司不应当再向首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理由如下:1、首特公司收取加工、制作款后,没有按照要求向首金公司提供发票,给首金公司造成损失x元。2、首特公司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修复,因首特公司没有履行修理、修复工作,首金公司自行完成,但修理、修复发生的合理支出x.04元应当由首特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相抵,首特公司应当向首金公司支付x.04元,因此首金公司无需再向首特公司付款。三、首特公司以丰台法院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主张其完成的工作量为x公斤,与事实不符,于某无据。理由如下:1、首特公司擅自将合同义务分包给京鑫公司,首金公司并不知晓,首特公司擅自转委托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属违约行为,其与京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首金公司没有约束力。2、丰台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京鑫公司完成了工作量x公斤,依据的是2009年1月12日首特公司出具的确认单,该确认单未经首金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只是在首特公司与京鑫公司之间具有证明力,而对首金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首金公司与首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综上,首特公司所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由首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首金公司反诉称:由于某特公司加工制作的钢结构,经监理及建设单位检验,多处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修理、重新安装、重新作防腐等整改措施,首金公司将监理意见通知首特公司后,首特公司不仅没有积极整改,反而以快到春节了,职工要放假为由撤场,停止了工作。2009年春节过后,首特公司仍迟迟不进场继续履行合同,无奈首金公司组织施工队对首特公司交付的钢结构进行了修理、修复等整改工作,并将首特公司未完成的钢结构部分自己施工完成。鉴于某特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义务,并且不能保证制作安装质量,首金公司于2009年3月通知首特公司解除合同。首金公司代首特公司进行的修理、修复的整改费用为x.04元,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首特公司承担。现反诉请求:1、判令首特公司支付修理、修复费用x.04元;2、反诉费用由首特公司承担。

被告首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煤库钢结构生产顺序》,制作方是首特公司,是首特公司提供的一个流程。证明首特公司未按照合同按时完成合同义务;

证据2、2008年9月28日的确认单,证明在2008年9月28日具备了钢结构安装条件,合同应该从2008年9月28日计算拖延了工期;

证据3、2009年2月16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证明首特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制作的重量是x公斤;

证据4、2009年2月10日,监理单位出具的钢结构存在问题的证明,证明首特公司应该履行整改义务;

证据5、整改报告,证明首金公司在进行整改工作后书面请求对整改进行验收;

证据6、工程取费、结算表各1份,由首金公司单方制作,依据是行业标准。证明首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首金公司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费用系首金公司参照北京市行业标准规范的信息进行计算;

证据7、2008年10月24日,苏大虎签字的确认单1份,证明苏大虎是首特公司的施工工长。

证据8、施工图纸1份,证明首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反诉被告首特公司答辩称:首金公司所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整改报告是首金公司单方的行为,从未告之首特公司;二、首金公司将未完成的钢结构转让给他人并没有通知首特公司;三、所谓整改费用是首金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事实根据;四、首金公司从未将钢结构存在问题的情况告知首特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首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合同》、证据2即整改报告、证据3即(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首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煤库钢结构生产顺序》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首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2008年9月28日的确认单,用以证明在2008年9月28日具备了钢结构安装条件,合同履行应该从2008年9月28日计算拖延了工期。首特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且首特公司没有与监理单位接触过。

合议庭认为:该确认单仅是监理单位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煤库工程土建基础施工及养护情况进行的说明,认为煤库工程中土建基础施工符合设计规范,养护完成,具备结构安装的条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本诉及反诉请求中均未涉及工期的拖延问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首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2009年2月16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证据4即2009年2月10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存在问题的证明。首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首金公司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认为:首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至于某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三、首金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整改报告,用以证明首特公司应该履行整改的义务,首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该整改报告首特公司也作为证据2提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某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四、首金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工程取费、结算表各1份以证明首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首金公司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费用首金公司参照北京市行业标准规范的信息进行计算。首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6系由首金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并未经首特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首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首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首金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苏大虎签字的确认单用以证明苏大虎是首特公司的施工工长。首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合议庭认为:苏大虎系京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特公司将钢结构的制作转包给京鑫公司的事实,已经丰台法院所确认,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首金公司提交的证据8即施工图纸。首特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图纸为初步设计图,具体施工还需要在设计图上予以深化才能施工,实际施工中,首特公司交付了另一张深化施工图,工程量的结算应以该施工图为准。但首特公司未能提供该施工图。

合议庭认为:首金公司已在施工图纸上对首特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进行了标注,首特公司否认该图纸。认为另有1张深化施工图纸,但未能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建设单位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港公司)将该公司石灰窑生产线煤库、成品间及原料间部分工程发包给首金公司,2008年9月首金公司将其承包的煤库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工程分包给首特公司,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依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单价7600元/吨,按照图纸吨位进行核算。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所需所有主材及辅材全部由首特公司提供,包含钢结构安装所需高强螺栓、螺母等所有零部件,全部工序满足图纸及施工使用要求。另付款方式约定:运输到达现场,待首特公司安装完毕,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其余款项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

2008年10月10日,首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华又与京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大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首特公司将上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京鑫公司,合同约定全部制作项目的辅材由京鑫公司提供,在首特公司现场制作加工。并约定制作单价为1100元/吨,后首特公司与京鑫公司口头约定每吨增加安装费400元/吨,实际结算按1500元/吨计算。2009年1月12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京鑫公司将制作项目部分柱子和梁制作完毕,苏大虎作为施工队长将上述制作完成部分现场安装完毕。当日,首特公司就现有工程量进行统计并给京鑫公司出具工程统计单。载明:总工程量为x公斤,已完成工作量为x公斤,未完工作量为x公斤。后由于某金公司解除与首特公司的合同,京鑫公司未能再继续进行施工。2009年,京鑫公司将首特公司及首金公司一并诉至丰台法院,要求给付加工费用及利息,首金公司抗辩时对首特公司与京鑫公司签订的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单不予认可。2009年9月15日,丰台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首特公司签约人高玉华与京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大虎签订的工程统计单,认定已完成工作量为x公斤,据此判决首特公司给付京鑫公司加工费及利息。

另查,2009年2月10日,建设单位首港公司和监理单位唐山首港港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监理公司)联合向首金公司下发在建“煤库”存在的问题,要求首金公司对煤库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存在的问题进行立即整改。此后首金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整改完毕,并经首港公司和港兴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此后,首金公司自行将剩余的钢结构加工安装,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期间,监理单位港兴监理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对首金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实际完成重量为x.033公斤。截至2009年3月20日首金公司共支付首特公司加工费36万元。

再查,首金公司原名称X京恒安通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特公司与首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何对双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定。首特公司主张应当以丰台法院查明的x公斤作为计算依据。首金公司主张应当以第三方港兴监理公司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x.033公斤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首金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最终核算依据图纸吨位进行核算,丰台法院虽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x公斤,但其依据的是首特公司对京鑫公司出具的统计单。由于某统计单未经首金公司认可,且首金公司在丰台法院案件审理时已对统计单中确认的工程量提出了异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决算仅在首特公司与京鑫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首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监理单位港兴监理公司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系第三方出具,具有较大的客观性和可靠性,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该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三、首金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依据图纸标出了首特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监理公司对工作量的确认亦是依据该图计算,现首特公司主张另有深化施工图纸,但未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某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负举证责任,现首特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首特公司已完成的钢结构制作重量为x.033公斤,首金公司应当据此结算,现首特公司要求首金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某金公司长期拖欠加工费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给付加工费外,造成首特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以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首特公司以双方实际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09年3月24日起算,并无不妥,但另有总额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一年后支付,故相应利息的起算日期亦应延后一年。

由于某特公司未经首金公司同意将该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及辅材提供转包给第三人京鑫公司,其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首金公司负责。现有证据表明煤库钢结构制作安装确实有部分存在一定问题,且首金公司已经自行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验收,但是一方面由于某程取费、结算表系由首金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经首特公司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无法确定实际整改的项目及支出金额。另一方面首金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首特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首特公司整改,故首金公司怠于某知的行为,应当视为首特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相应损失应由首金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首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四万九千零七十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四分为本金,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算;以二万零四百五十三元五角一分为本金,自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首特恒基伟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六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八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首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人民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钮金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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