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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与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沈某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2-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清算组组长。

被告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下简称中洲所)、沈某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于同日作出冻结被告中洲所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700元,查封中洲所的客户名单等相关证据的民事裁定。同年9月6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兴、蒋福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1日,因原告与被告沈某乙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一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而该案的审理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本院遂裁定中止诉讼。2000年1月25日和2002年1月25日,因被告中洲所提供担保,本院相继裁定解除了对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700元的冻结。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中洲所均因改制而歇业,且均成立了清算组,故本院依法变更上述两当事人的清算组为本案当事人。2002年1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兴、潘志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及被告沈某乙,原告方的证人王震寰、被告方的证人章臻、谈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7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原告依法设立静安、浦东业务部。1996年4月,原告委派被告沈某乙主持两个业务部的工作。1998年6月1日,沈某乙和被告中洲所鼓动上述两个业务部的全体人员向原告提出集体辞职,沈某乙还发函至上海市外汇管理局,称原告的上述两个业务部已成建制地并入中洲所,为了保持业务的连续性,原已联系中的外汇审计业务将由中洲所继续完成。当晚,沈某乙又将两个业务部的全部客户名单和几乎所有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业务档案、会计帐册等,连同两块招牌,席卷到中洲所事前租赁的房屋,并挂出中洲所第四业务部的牌子。接着,中洲所函告原告,称已聘用沈某乙等为正式职工,并委任沈某乙为常务董事、副所长。原告认为,客户名单、业务档案是原告的商业秘密,沈某乙明知原告的保密制度,中洲所应知沈某乙带走的客户名单、业务档案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却恣意获取和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原告的两个业务部瘫痪,客户被全部带走,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返还原告两个业务部的全部业务档案和1998年1至5月的财务帐册,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7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及原告对之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1、原告静安、浦东两个业务部的客户名单及原告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部分财务凭证;

2、原告的员工手册、工作人员守则、赵洪峰等7人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花名册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局证明。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财务凭证及证据2中赵洪峰等7人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未予认可,且沈某乙坚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方证人王震寰在庭审中称其于1994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副主任会计师,负责组建静安、浦东业务部。同年12月,其负责起草了聘用合同和员工手册,并在1995年1月业务部召开的会议上宣布了聘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内容。1996年8月,其因故离开原告。

两被告对王震寰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方证人章臻、谈李均称他们在原告业务部工作期间没有看见过员工手册、工作人员守则,也没有被要求对业务部的客户名单、业务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原告认为章臻是与沈某乙一起辞职到中洲所的,故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不能采信,而原告与谈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本身就有保密条款。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财务凭证和赵洪峰等7人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原告业务部是否颁布过员工手册和工作人员守则,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沈某乙知晓员工手册和工作人员守则的内容,故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与沈某乙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原告不能出示该合同,且嘉定区劳动局亦不能提供其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故对此一节亦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的客户名单,卷走原告的业务档案和财务帐册。

1、1998年6月1日沈某乙等23人的集体辞职书;

2、1998年6月2日原告对上述辞职书的答复;

3、1998年6月1日沈某乙的辞职报告;

4、1998年6月15日原告不同意沈某乙辞职的决定;

5、1998年6月5日原告致中洲所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的函;

6、1998年6月9日中洲所给原告的复函;

7、1998年6月1日沈某乙致上海市外汇管理局的函;

8、1998年6月11日原告致上海市外汇管理局的函;

9、1998年6月2日沈某乙等辞职员工向原告客户所发的通知;

10、沈某乙等人将原告的招牌带到中洲所办公地的照片;

11、1998年6月12日、10月29日原告的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发布的《律师声明》;

12、辞职员工夏承恩所写的其带到中洲所去的原告的32家客户名单;

13、戴国英的证明;

14、1998年6月9日嘉定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对沈某乙所作的讯问笔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再终字第15、X号民事判决书。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7、9、10予以否认,对证据8称不清楚,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中的讯问笔录,沈某乙称由于时间长已记忆不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据7、9的形式上看,不能认定是沈某乙所发。因证据7不能认定,故对证据8不予采用。证据10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亦不采用。另夏承恩、戴国英均未到庭作证,故对他们的证词不予采用。此外,嘉定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的讯问笔录属于刑事证据范畴,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不同,且沈某乙因相隔时间较长难以回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无法采用。

第三组: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1、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原告两个业务部的收入情况表,原告要求以业务总收入的30%计算利润损失;

2、原告在《解放日报》上发布《律师声明》支出费用的发票;

3、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发票。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未经审计,不能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1不予采用。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辩称:1、沈某乙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两个业务部的客户名单、业务档案是通过沈某乙等人在承包期间的智力劳动形成的,故权利人是承包人而不是原告;2、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过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3、会计师事务所客户的流动性很大,且客户是自主、自愿选择中洲所为服务对象,被告亦没有卷走过原告的业务档案、财务帐册等资料,故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4、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赔偿依据。综上,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公开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1、被告律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征收管理所的调查笔录;

2、1996年5月21日、6月1日《文汇报》刊登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3、1998年电话号码簿节录;

4、1999年第6期《注册会计师通讯》刊载的《全球百强公司及为其服务的会计公司》介绍;

5、原告的宣传简刊。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税务局的征管对象与原告的客户并无直接的关联,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据2、3属于公共信息,与会计师行业也无特定的联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采用。对证据5可以确认。

第二组:证明两被告没有卷走原告的业务档案、财务帐册等资料。

1、1998年7月2日原告的主任会计师陶子文从静安业务部搬走的物品清单;

2、静安业务部档案保管人徐宝珍的证明;

3、胡祥志等4人的情况证明;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5、原告方在另案中提供的《鉴定样本资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故不予采用。

第三组:证明沈某乙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沈某乙的辞职合法,中洲所没有外汇审计资格,中洲所是合法开展业务,客户是自主、自愿选择中洲所为服务对象,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客户名单。

1、1996年1月沈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本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1998年5月22日沈某乙向原告总部上缴职业风险金和管理费的贷记凭证;

3、1997年9月9日草签的原告加盟中洲集团的协议书;

4、原告与中洲所合并协议(草稿);

5、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清理整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通知》(会协字[1997]X号);

6、沪财会(1998)X号文;

7、1998年5月29日原告向沈某乙和静安业务部发的通知;

8、1998年6月1日原告作出的暂停沈某乙副主任会计师职务的决定;

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1999年8月18日《上海法制报》的报道;

10、《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X号);

11、1998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外资外债管理处向原告颁发的《外汇年检重点检查外汇财务审计授权证书》;

12、上海市金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证明;

13、上海进能实业有限公司等客户的证明材料;

14、中洲所会议通知及《中洲咨询》刊物。

经当庭质证,原告除对证据1中的《协议》、证据3、4、12未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协议》,因已有终审判决确认,故予以采用。对证据3、4,因没有正式生效,故不予采用。证据5、7、9-12、14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均不予采用。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明原告的两个业务部并未因沈某乙等人的辞职而瘫痪,且在沈某乙承包以前,静安业务部是亏损的,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1、重复提供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1;

2、原告在沈某乙辞职后所发的告客户书;

3、原告在沈某乙辞职后向客户所发的《会计咨询会通知》;

4、1996年1月31日原告的资产负债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1996年1月初原告并没有发生亏损。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2、3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用。

对本院保全的中洲所的客户名单等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

原告的前身是上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1年3月。1994年8月,为发展业务,原告投资设立了静安、浦东两个业务部(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沈某乙任静安业务部负责人。1995年6月,沈某乙被批准为注册会计师,同年11月,被任命为副主任会计师。1996年1月,原告与沈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自1996年1月起由沈某乙承包两个业务部,承包期为2年。承包期间,业务部的性质为挂靠原告,原告不投入资金,也不对业务部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沈某乙负责补平业务部原亏损额,清偿原有外部债务,并从1997年起每年以业务量总额的5%上缴管理费,承包结束若有结余资产及新增利润归沈某乙所有。沈某乙自负盈亏、自主聘用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规及规定的前提下,自主使用资金(包括福利基金、住房基金等)。原告按规定计提10%的风险基金,作为承包期业务部对外承担赔偿的准备金。承包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可适当延长。至1998年5月底,业务部的所有者权益已为人民币1,459,535。69元。1998年5月22日,业务部向原告总部上缴了1997年度的管理费及截至1997年底的职业风险金。

2001年11月20日,本院对原告与沈某乙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上述承包协议真实存在,但认定该协议违反了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整顿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另查明,在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乙方(员工)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原告)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工作规范、职业道德守则和保密制度,维护事务所的名誉和利益。”的条款。

1998年3月,上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与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成立了原告。3月3日,沈某乙被批准为副主任会计师。

1998年6月1日,沈某乙等静安(浦东)业务部的23名员工以业务部属于有关文件规定的“应撤销分支机构”,且总部不同意转所为由,集体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晚将业务部大部分办公用品搬至康平路X号中洲所租赁的办公用房,开始以中洲所的名义对外办公。同日,原告作出暂停沈某乙副主任会计师的决定。6月2日,原告答复辞职员工集体辞职不能接受,要求个别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并办妥工作移交手续,并派人封存了业务部。7月2日,原告搬走了档案柜、办公台、空调等业务部的剩余物品。

1998年6月5日,原告向中洲所法定代表人和主任会计师发函,称沈某乙是原告的职工,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静安、浦东业务部的客户都是原告的客户。6月9日,中洲所复函称康平路X号是其租赁的办公用房,沈某乙等原告的辞职员工已于6月2日被其正式聘用。6月15日,原告作出不同意沈某乙辞职的决定。

1998年6月12日和10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发表《律师声明》,主要内容如下:静安、浦东业务部是原告的分支机构,隶属关系不变,办公地点不变;未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人无权决定其分支机构的变更和“加盟”事宜,更无权擅自转移、处分其财产,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等。

经本院主持对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与中洲所被保全的客户名单等相关证据进行比对,发现在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有66家客户在沈某乙等人辞职后接受过中洲所的会计服务。对这重合的66家客户审查后发现:有47家客户只接受过原告1年或1年以下的会计服务,并且在沈某乙等人辞职前已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有12家客户接受过原告1年以上的会计服务,但其中1家是在沈某乙等人辞职前流向中洲所;另有7家客户虽然只接受原告1年的会计服务,但是它们均在沈某乙等人辞职以后终止了与原告正维系着的业务关系,转而接受中洲所的会计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中洲所重合的66家客户中,有多少可以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对象就是客户。一般来说,客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短期客户或称临时客户,即交易的发生有一定偶然性的客户,另一类是长期客户或称固定客户,即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必然性,是基于交易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客户。能够作为客户名单予以保护的应当是后者,因为这种相互信任关系的产生是经营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经营智慧、策略和努力的结果,也就是经营者花费心血和汗水的结果,它更多地体现出经营者富有特色的智力劳动。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短期的、临时的客户的建立无需上述条件,如果把它们也作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实质上是赋予经营者一种不适当的垄断权,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的竞争,同时也剥夺了客户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阻碍了客户的正常流动,这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从本案来看,虽然沈某乙实际负责原告两个业务部的工作,但她仍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并承担责任,其行为属于一种职务行为。因此,从形式上看,客户是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从实质上看,即使客户是沈某乙介绍而来,但最终促使客户与原告之间建立长期业务关系的根本因素是原告所提供的令客户所满意的服务水平。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条件下,沈某乙在承包期间带领员工发展、建立起来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对两被告的客户名单的权利人是承包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与中洲所重合的66家客户中,有47家只接受过原告1年或1年以下的会计服务,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特定的行业来说,只提供1个会计年度或更短时间的会计服务一般不能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已经形成固定的业务关系,而且这47家客户在沈某乙等人辞职前就已不再接受原告的会计服务,故它们应当被排除在原告的客户名单之外。而相对来说,原告提供过1年以上会计服务的12家客户是原告以服务的硬件设施加之遵循的经营理念,服务质量、效率、价格,进而形成的事务所的整体综合实力吸引的较为固定的客户,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可以被认定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但应排除在沈某乙等人辞职前正常流向中洲所的1家客户。此外,还有7家客户虽然只接受原告1年的会计服务,但是它们均在沈某乙等人辞职以后终止了与原告正维系着的业务关系,转而接受中洲所的会计服务。对这7家客户,从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角度出发,本院推定它们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作为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自身的业务范围、特点,凭借整体综合实力发展、建立起来的固定的客户群是原告的一种经营信息,其同业竞争者不可能在公开场合获得完整的上述信息,原告也未曾在公开的出版物上将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这些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这些经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原告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规范员工的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由上述客户群组成的原告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原告没有对客户名单采取过保密措施,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采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三是沈某乙对原告是否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沈某乙对原告是否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应该联系沈某乙在原告处工作时的职务、身份来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与沈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沈某乙事实上是原告的职工,并负责原告的静安、浦东两个业务部的工作。而在原告与沈某乙属下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乙方(员工)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原告)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工作规范、职业道德守则和保密制度,维护事务所的名誉和利益。”的条款。沈某乙基于其业务部负责人的职务和身份,可以推定其负有较其属下员工更严格的义务,因此沈某乙属下员工必须承担的义务也当然是沈某乙应该恪守的,即遵守原告制定的职业道德守则和保密制度。综上也可以推定沈某乙应当负有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案的最后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是沈某乙和中洲所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沈某乙应当知道两个业务部的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属于其个人拥有。但其仍违反应当承担的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带领业务部的22名员工集体辞职到中洲所后,披露、使用并允许中洲所使用了原告的共18家客户名单,使这些客户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转而接受中洲所的会计服务。沈某乙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侵犯。而中洲所在接受沈某乙等辞职员工时,应当知道他们会带走原告的客户,但仍未予阻止,并且通过他们获取、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依法亦应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辩解客户是自主、自愿选择中洲所为服务对象,但由于两被告对原告客户名单的使用负有特定的义务,故并不能就此免除两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700元的依据不足,由本院根据两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应适当考虑沈某乙在担任原告两个业务部的负责人期间带领员工发展、建立固定的客户群,使业务部扭亏为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客户的流动性等因素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两个业务部的全部业务档案和1998年1至5月的财务帐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于1998年6月2日派人封存过业务部,并于同年7月2日搬走档案柜、办公台等业务部的剩余物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沈某乙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客户名单(详见附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披露、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从事业务活动;

二、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沈某乙赔偿原告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解放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负担;

四、原告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6,816元,由原告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负担人民币11,751。36元,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沈某乙负担人民币15,06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姜山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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