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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梁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下称万家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甲于1988年6月进入万家乐公司工作。1997年9月1日,梁某甲与万家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梁某甲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梁某甲法定退休年龄止。2000年9月,万家乐公司的代表与公司全体员工的代表签订集体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与员工都必须严格履行,变更合同条款应征得员工本人同意。梁某甲曾担任办公室主任,在2001年12月29日获得高级政工师职务任职资格,在2002年7月前的职务为行政中心物业运输公司经理。2002年7月,经双方协商同意梁某甲内退,即双方在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以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梁某甲退出工作岗位和万家乐公司按月支付一定工资数额(低于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互为条件。万家乐公司并在2002年7月17日以书面形式发布人员调整的文件中,载明梁某甲因年龄问题不再委担任行政中心物业运输公司经理的职务,后同年7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梁某甲于2002年8月1日前做好交接工作。但双方没有就内退时间及内退待遇签订书面的协议,梁某甲于2002年8月1日退出了工作岗位,万家乐公司则按月通过银行将工资数额存入梁某甲的存折帐号中,支付梁某甲从2002年8月至2005年2月的内退人员工资待遇,包括按正式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和职称补贴411元两项。该职称补贴411元是万家乐公司参照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文件顺组字[1997]X号《关于调整市属企业退休专业技术干部待遇的通知》中的高级职称补贴标准确定的。后梁某甲收到万家乐公司在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一份通知书,告知其因国家干部身份的内退及退休员工原享受的职称补贴是属企业行为,公司决定从计发2005年3月份工资起,取消全部内退及退休人员的职称补贴待遇。万家乐公司自2005年3月起停止向梁某甲发放职称补贴411元至今。梁某甲不服,曾向万家乐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万家乐公司补发2005年3月至5月扣发工资1233元、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308元、克扣工资赔偿金4623元;2、由万家乐公司继续履行“在内退期间,每月内退工资由基本工资(参照现时退休人员工资)加职称补贴(411元)的约定,发放至梁某甲法定退休年龄”;3、由万家乐公司支付申诉人违约金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内退手续不合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裁决万家乐公司与梁某甲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万家乐公司安排梁某甲从事企业管理工作,驳回梁某甲的申诉请求。梁某甲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梁某甲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指要求万家乐公司从2005年3月起继续按原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按现时退休人员计薪方法计发基本工资和411元的职称补贴)发放梁某甲的内退工资至法定退休年龄;第四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更正为请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6.50元,是2005年3月至8月被扣职称补贴2466元计算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31日,万家乐公司由于公司的体制和机制改革发布气具发[2001]X号《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通知:1、有关人员接通知后,从2001年8月1日起到15日,到所在部门办理离职、工作移交等相关手续;2、内退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起计算;3、内退工资公司将参照有关劳动法规中的退休人员标准,每月定期用原工资发放方式发给。实际上万家乐公司对于该批内退人员,均按照正式退休人员标准的工资与职称补贴两项构成的工资待遇发放工资。梁某甲不属于该批内退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甲与万家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变更。梁某甲的内退,实际上是双方在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之下,对就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梁某甲、万家乐公司对内退时间及内退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万家乐公司在梁某甲内退后的报酬支付情况来看,两年多的时间中一直都有支付按正式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和职称补贴411元两项,职称补贴的数额确定不变,且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万家乐公司曾明确告知梁某甲该职称补贴属临时发放等性质,应视为双方就报酬形式、项目的约定为该实际履行情况。梁某甲与万家乐公司就双方的内退报酬达成的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万家乐公司认为其支付职称补贴并非其法定义务,但对于报酬之数额及支付方式、项目,只要其形式及内容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故万家乐公司以支付项目未有法律规定为其法定义务的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家乐公司在没有法定理由和没有征得梁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停止发放职称补贴,属单方变更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家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发放包括职称补贴411元在内的内退报酬至梁某甲法定退休年龄(即2010年9月)的义务。梁某甲要求万家乐公司从2005年3月起继续履行该项义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甲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克扣2005年3月至8月的职称补贴的经济补偿金,因万家乐公司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按约定支付职称补贴,是一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梁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家乐公司应向梁某甲支付相当于所克扣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61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自梁某甲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2005)第X号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之日,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家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继续按月向梁某甲梁某甲发放包括按正式退休人员标准计算的工资和职称补贴411元在内的内退报酬至2010年9月(其中职称补贴411元应从2005年3月起计算)。二、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梁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616。50元。三、驳回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万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家乐公司负担。

万家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就内退时间及内退待遇签订书面的协议,此与事实不符。首先,就内退时间而言,原审判决也承认:万家乐公司在2002年7月17日以书面形式发布人员调整的文件中载明梁某甲因年龄问题不再担任行政中心物业运输公司经理的职务,同年7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梁某甲于2002年8月1日前做好交接工作。这可视为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内退时间;其次,就内退待遇而言,2001年7月31日《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气具发【2001】X号)明确规定,内退人员的工资待遇按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发给。这就是关于内退人员待遇的书面约定,迄今为止,也是唯一一份对内退人员待遇的书面文件,应当作为本案梁某甲应当享有的内退待遇的基本依据。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在一审中,万家乐公司提供了《离退人员待遇发放表》证明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工资待遇计算标准。原审判决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如前所述,离退人员待遇标准就是确定本案梁某甲内退待遇的唯一依据,不但对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非常关键。3、由于原审判决否定了该证据,导致梁某甲内退待遇无据可依,从而导致以实际自2002年8月起万家乐公司支付给梁某甲的工资、福利总额作为内退人员的待遇标准的错误。梁某甲内退后,万家乐公司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工资,此外,在经济条件可承受的情况下,发给411元的职称补贴,这是对内退人员的优待,不能作为万家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4、原审判决称: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万家乐公司曾明确告知梁某甲该职称补贴属临时发放性质。首先,从内退的书面文件规定的待遇看不出职称补贴是内退人员待遇的必然组成部分,是内退人员应当享有的待遇。其次,发放职称补贴是否属于临时性质与内退人员待遇并无关联性,内退人员待遇应当是多少就是多少,不是由发放职称补贴时是否明确临时发放来改变。再次,万家乐公司在超过规定或约定的待遇之外发放福利无须告知梁某甲理由,也无须明确告知其是否属于临时性质。第四,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万家乐公司唯一过错就是以前多发了内退人员的待遇。5、原审判决万家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万家乐公司停发职称补贴是基于认为职称补贴不是内退人员待遇的组成部分这一基本认识,且在书面通知梁某甲之后停发,不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克扣工资是明知应当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况,具有主管恶性,所以规定了惩罚性补偿金。本案万家乐公司无任何克扣工资的意图和主观恶性,判决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6、发放职称补贴并非万家乐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函(2003)X号文件,该职称补贴应由社会保障部门代发,与万家乐公司无关。故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家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从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下载的一份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企业退休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发放职级补贴的通知》(佛府函[2003]X号)。

被上诉人梁某甲质证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该通知上所载明的内容系针对企业退休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发放职级补贴的有关问题所作的通知,与本案梁某甲内退的情况并不相同,故该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1、万家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内退时间及内退待遇签订书面协议,这是客观事实。其一,就内退时间而言,万家乐公司认为“2002年7月17日以书面形式发布人员调整的文件,载明梁某甲因年龄问题不再担任行政中心物业运输公司经理职务,同年7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梁某甲于2002年8月1日前做好交接工作,可以认为以书面形式确定内退时间”是荒谬的,万家乐公司每年的中层干部任免都会下发类似的文件。况且以上两文件只字未提内退问题,不再担任现任职务不是安排内退。其二,就内退的待遇而言,万家乐公司以2001年7月31日《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人员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为万家乐公司内退待遇的书面约定是不符合当时实际的。梁某甲在办理内退时从未见过该文件;该文件特指的内退对象是“五年内退休的员工”,而梁某甲当时未满52周岁,显然不适格;该文件是2001年7月31日发的,只适用2001年内退人员,梁某甲是2002年8月内退,不可能适用于梁某甲。2、万家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是荒谬的。一审时万家乐公司提供《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表》是为了证明企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工人、干部均没有发放职称补贴,而不是证明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工资待遇计算标准。实际上,万家乐公司提供的只是社保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表,刻意隐瞒了万家乐公司开户银行发给退休人员的另一份职称补贴,欲达到其克扣工资的目的。万家乐公司称“关于内退人员的待遇,有书面文件明确规定了内退人员的待遇按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发放,离退人员待遇标准就是确定本案梁某甲内退待遇的唯一依据,不但对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非常关键”的说法不切实际。梁某甲的内退工资是与万家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工资,是参照社保计发退休人员的计薪办法来计发梁某甲的内退基本工资,并非用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来套梁某甲的内退工资。因此,万家乐公司提供的《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表》事实上与本案没关联性。3、万家乐公司认为发给梁某甲的职称补贴是临时性的福利,据经济效益状况而酌定是不当的。职称补贴是工资中的辅助工资,系双方劳动合同中劳动工资待遇条款第三项规定执行。梁某甲的内退工资是在原劳动合同发生变化即梁某甲内退时与万家乐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工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万家乐公司从2002年8月至2005年2月按约定的内退工资发给梁某甲,事实上已实施两年多。万家乐公司的经济效益现在一年比一年好。并非是如万家乐公司所述“据经济效益状况而酌定”。4、万家乐公司称“原审判决万家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十分不当的”说法错误,梁某甲的内退工资是双方约定的事实上的合同工资,万家乐公司强行变更扣减,既违反了合同变更的原则程序,也无法定变更理由,属有意克扣工资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万家乐公司支付梁某甲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由于二审期间情况有变,请求改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向梁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1130元。

被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2002年、2004年度报告。

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报告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该报告系复印件,同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万家乐公司减少梁某甲内退后的工资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梁某甲内退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梁某甲于何时办理了内退;二、万家乐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下发的《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是否适用于梁某甲;三、万家乐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梁某甲支付内退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万家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向梁某甲发出于2002年8月1日前做好交接工作的通知后,梁某甲即于2002年8月1日退出了工作岗位。同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双方也确认,梁某甲内退的时间为2002年8月1日。因此,梁某甲内退的时间应为2002年8月1日。万家乐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7月17日以书面形式发布人员调整的文件中载明梁某甲因年龄问题不再担任行政中心物业运输公司经理的职务和于同年7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梁某甲于2002年8月1日前做好交接工作,可视为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内退时间。但是,上述文件均为万家乐公司单方发出的文件和通知,梁某甲并未在上述通知或文件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也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协议专门就内退时间作出约定,只是梁某甲以其事实履行的行为与万家乐公司就内退的时间达成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就内退时间签订书面的协议并无不当,万家乐公司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家乐公司主张其于2001年7月31日下发的《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适用于梁某甲,应按照该通知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向梁某甲支付内退工资。从该通知发布的时间和针对的对象来看,该通知发布于2001年7月31日,所针对的对象系从2001年8月1日起,公司部分将在五年内退休的员工,而以梁某甲的年龄来计算,在当时并不属于通知所针对的对象。同时,在通知中已明确对于通知所针对的对象的具体名单通知至相关部门,但万家乐公司未举出有关名单证明梁某甲系属于通知所涵盖的员工。另外,万家乐公司与梁某甲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变更合同内容均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万家乐公司主张以该通知为梁某甲的内退待遇的依据,而该内退待遇实际上是变更了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而万家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变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万家乐公司上述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事实表明,梁某甲内退时双方就梁某甲内退的待遇未签订有书面的协议。但是,万家乐公司在梁某甲内退后按照正式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所计算的工资数额加上职称补贴411元向梁某甲支付内退工资,而梁某甲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并按照该标准履行两年多,说明双方已就梁某甲的内退待遇达成了一致,即按照该标准向梁某甲支付内退工资。万家乐公司变更该支付标准应当征得梁某甲的同意或具备法定的理由,但万家乐公司在未征得梁某甲的同意和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停止发放该标准中职称补贴一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万家乐公司按照正式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所计算的工资数额加上职称补贴411元向梁某甲支付内退报酬正确,应予维持。万家乐公司无法定的理由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职称补贴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应当向梁某甲支付相当于所克扣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梁某甲要求改判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由于其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在本案中,万家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只是作为被告进行答辩,故原审判决驳回万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家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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