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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第一粮库与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第一粮库。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粮库大米厂党委代书记。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粮库管理员。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桂林市第一粮库诉被告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铭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刘某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韦某,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第一粮库诉称,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签定为期三年(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当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续签,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需3个月时间处理商品。2009年8月17日被告写下承诺书表示最迟不超过2009年12月底。时至今日被告拒不退出门面,也不交付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交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房屋租金x元,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实际将门面退还原告之日止;2、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门面退还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2、承诺书;3、2009年9月16日被告交付最后一次房租的发票存根联,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定租赁期限三年的合同已于2009年7月30日到期,被告2009年8月17日书面承诺最迟不超过当年底将门面腾空退还原告,以及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最后一次交给原告2009年8、9月租金4000元的发票存根。

被告袁某辩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单位负责收房屋租金的韦某来到店里找我交房租,因合同到期我不再续租,但处理存货需要时间。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让我一次性把2009年的租金全部交齐,当初签合同时交给原告的3000元保证金就用来抵2010年1-2月的房屋租金。当即,我去银行取款6000元,再加上包里的钱,一共交给韦某房租x元。韦某收到钱后没有及时向我出具收据,事后也未将收据拿来。房租我肯定是交完了的,如果这么长时间不交租金,原告早就会催了,这个月不交,下个月就不能再做下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交房租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卡折对帐单,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9日取款6000元交房租;2、证人王林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拿了很多钱交了半年的房租。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了被告2007年1月至2009年房租入帐的财务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租至2009年9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交何时的房租及金额。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原告出具的证据3,因是原告收到被告所交房租开出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因无法证明被告当时交付的具体金额及月份,本院仅对被告当天付过房租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门面,用于经营巧媳妇日用杂货店,每月租金2000元,租金交付期限为每月5日前,原告收款后提供给被告租金收入凭单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名为押金实为保证金3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是用现金方式向上门收租的原告交付租金。2009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收回门面。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承诺书,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租,但处理所剩商品需要时间为由,承诺最迟不超过2009年12月底,将门面腾空退还原告。从原告财务帐上反映被告交租的情况,2009年9月(含9月)之前的房租已付清,其中2009年4月23日的发票存根联写明被告交付2009年2-4月三个月的房租6000元,2009年8月19日写明交付5-7月三个月的房租6000元,2009年9月16日写明交付8-9月二个月的房租4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2009年7月已口头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约,被告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仍拒不退出门面,从2009年10月至今长达六个多月不交付房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x元,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实际退还门面之日止,解除租赁合同,立即退还门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7月30日到期,被告书面承诺不再续租,只是提出处理所剩商品需要时间,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09年12月底,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延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因延期时间又过,被告仍占用租赁物至今,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现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10月起至退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并解除合同,退还门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辩解租金已交到2009年12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2010年1-2月的租金用保证金抵扣,未经原告许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袁某从2009年10月起至将门面退还原告桂林市第一粮库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交付租金。

三、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门面退还原告桂林市第一粮库。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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