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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某乙、尤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尤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乙、尤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尤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同被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于2009年11月15日届满。上述借款由被告尤某某、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08年11月16日予以公证。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清偿本金x元及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利率以10.2‰计算,之后以逾期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尤某某、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等案件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尤某某、韦某某为被告张某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

3、借款借据、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只支付了截止2009年9月21日之前的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清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尤某某、韦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当事人双方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能证明被告张某乙为借款人、被告尤某某、韦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6日,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于2009年11月15日合同届满。上述借款由被告尤某某、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并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08年11月16日予以公证。被告将2009年9月21日之前的部分借款利息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尤某某、韦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乙、尤某某、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显系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基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尤某某、韦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利率以10.2‰计算,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尤某某、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张某乙、尤某某、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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