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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汝州市水利局、唐某乙鱼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某甲,又名唐X、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汝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唐某甲之父。

申请再审人唐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水利局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乙鱼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做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峰、汝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9日,汝州市水利局诉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称,其下属单位渔业公司1983年I1月30日与温泉镇温泉第三队签订了征地协议,将原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的牛院建成养鱼池进行渔业生产。后被告唐某乙利用该养鱼池养鱼,2007年7月,原告欲重新使用养鱼池,遭到被告阻拦。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在温泉村所建养鱼池归原告所有,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支付鱼池使用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唐某乙辩称,1981年至1983年11月30日之前,温泉村与渔业公司合伙实验养渔,1983年12月15日以后,双方争议的鱼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唐某甲述称,1983年渔业公司与温泉村X组签的征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同年底,唐某甲与温泉村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之后,唐某甲开挖鱼塘,经营至今。要求确认其在1993年12月与温泉村X组所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0年临汝县渔业公司曾经在温泉村建立温水养鱼场进行温水养鱼。1983年11月30日,河南省临汝县渔业公司(甲方)与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乙方)签订温泉温水养鱼场扩大面积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座落在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牛院的土地1.25亩卖给乙方,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5日付给乙方土地资金3750元。协议签订后,渔业公司开挖鱼塘,建起围墙,进行温水养鱼。后因故停产。渔业公司职工唐某甲,利用该渔塘养鱼至今。2007年8月汝州市水利局欲重新使用该渔塘,唐某乙及其家人出面阻挡,汝州市水利局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乙之子唐某甲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供了他与温泉村X组签订的《温泉温水养鱼场扩大面积征用土地协议书》和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的现金收入凭单。该协议书无签订日期,监证单位缺失,两张纸均有残缺。现金收入凭单显示,交款时间为1983年12月19日,交款单位或姓名为温泉鱼厂唐某,交款人唐某。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鱼塘所有权纠纷,而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所有权的主要证据均为温泉温水养鱼场扩大面积征用土地协议书。比较双方所持协议书,原告所持协议书内容完整,签订日期明确,监证单位完备,与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第三人所持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监证单位缺损,协议所述鱼塘长宽尺度与现场勘查不符。第三人在协议之前未建鱼场,不存在养鱼场扩大面积征地之说,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征地也无法律依据。据此,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位于汝州市X镇X村邮电所西边的鱼塘归汝州市水利局所有,唐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鱼塘交给汝州市水利局,不得干涉汝州市水利局使用该鱼塘;二、驳回汝州市水利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唐某甲负担。

唐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汝州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汝州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汝州市水利局辩称,鱼塘所用土地已被水利局所属单位临汝县渔业公司征用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唐某甲负担。

唐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汝州市水利局未向法院提交其签订的征地协议已履行的证据,法院以该协议书有效而确认渔塘归汝州市水利局所有是错误的。2、渔塘属土地的一种,本案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法院直接受理不当。3、事情发生在1983年底,距被申请人起诉已近2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汝州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汝州市水利局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鱼塘归水利局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渔塘是一种物权,法院有权确认其所有,物权的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渔业公司与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于1983年11月3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第三、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土地所有权由县水利局和温泉镇公社所有,办理征收土地手续所需资金由渔业公司承担。1983年12月19日,唐某甲以温泉渔厂的名义交给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3750元征地款。渔业公司停止经营后,唐某甲一直对该鱼塘实施管理至2007年水利局对鱼塘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汝州市水利局与唐某甲均没有到汝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另据现场勘查,诉争的鱼塘现已成为污水池。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表面上是鱼塘所有权之争,实质是鱼塘所依存土地的所有权之争。该诉争鱼塘所依存的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后温泉大队第三生产队将该块土地出让,征地协议约定,该块土地由县水利局和温泉镇公社所有。现汝州市水利局和唐某甲均主张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却都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物权变动的相关手续,导致该纠纷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争议双方应到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确认。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汝州市水利局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对土地权属径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原一、二审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汝州市水利局的起诉。

一、二审已收诉讼费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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