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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紫江房地产公司、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韬,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江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轻工国际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该公司法律部工作。

第三人上海中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紫江房地产公司(下称:紫江房产公司)、被告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紫江集团公司)、第三人上海中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源房产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韬,被告紫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陶武平,被告紫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莉,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房款纠纷案由起某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此案审理终结,原告获得相应生效债权。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在紫江房产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时(该债权经紫江集团公司担保偿还),紫江房产公司却拒绝配合执行。故提起某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代位偿还相应的债务:1、判令两被告偿付本金6,902,560元,并支付利息1,121,372.65元,共计8,023,932。65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违约金741,001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主债务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2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以上项目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紫江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有异议。认为其还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后,其不仅不欠第三人债务,第三人还倒欠其债务。因此,原告提起某位权诉讼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紫江集团公司答辩与紫江房产公司相同。

第三人承认所欠原告的到期债务,但也承认尚欠紫江公司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田园都市房产的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田园都市房产9,000平方米销售给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开发地块的动迁房源,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00元。嗣后第三人实际使用了96套房屋,面积为5,189。1平方米,计房款为人民币8,302,560元,用于其开发虹口区X号危改地块的居民动迁。第三人仅付房款人民币40万元,尚欠原告房款计人民币6,902,56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偿付房款本金人民币6,902,5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原告起某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院在2001年10月15日,向紫江房产公司调查了解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并要求紫江房产公司协助执行。紫江房产公司的财务经理陈述称: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原系联建关系,后第三人退出,双方签有合同,因管合同的人不在,故无法出示。具体应付款为明年年底要付第三人900万元,项目结束要付800万元,但这800万元双方有争议。

该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第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6,902,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某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482,003元。判决后第三人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诉。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741,001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在2002年10月14日,到紫江房产公司执行第三人对紫江房产公司的债权时。紫江房产公司称: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共有三份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土地动迁费用上都是紫江房产公司付的,双方有纠纷,所以第三人在紫江房产公司处没有债权。因此,该判决至今尚未得到执行。

200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我公司在同紫江房产公司于2001年3月签订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开发X号危改地块前,共收到1,900万元,系紫江房产公司按照联建协议应当承担的费用;以上协议签订后,紫江房产公司支付相应还款1,200万元,尚欠第三人公司1,900万元。

本院另查明:2000年4月28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虹口区X号危改地块,规划建造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的商住楼;第三人负责该地块前期工作包括动拆迁、七通一平;紫江房产公司负责该地块的设计、建设、安装、销售,直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以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的40%约20,000平方米为第三人的得房面积,以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的60%约30,000平方米为紫江房产公司的得房面积,如果调整后的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为紫江房产公司所得;第三人应于2003年8月中旬前完成前期工作;协议签订后10天内,紫江房产公司垫付第三人建设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共有证件办妥后15天内,紫江房产公司再垫付前期工程费用人民币400万元等。同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双方又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紫江房产公司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回购第三人所得建筑面积,除原合同600万元作为回购款外,紫江房产公司另需再支付7,400万元。2000年7月31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总体方案的变化,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损失,现由嘉兴街道办事处补贴1,000万元,此款在紫江房产公司最后一期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扣除;若开发B地块,双方在原约定建设面积得到保证的基础上(50,000万平方米),X号地块嘉兴街道办事处补贴款由1,000万元调整为250万元(此款在紫江房产公司最后一期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扣除)。第三人承担动迁及七通一平的费用,紫江房产公司承担项目建设、小区配套等房产开发相关费用。《联建协议书》订立后,自2000年5月9日至2000年9月28日,紫江房产公司先后共向第三人支付1,900万元。第三人对该基地上的居民动迁工作,也分别与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动迁协议;并与上海聚兴实业总公司、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等部分企业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对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等企业第三人并没有按约履行动迁义务。嗣后,双方经协商明确:X号地块的工厂动迁由紫江房产公司负责,费用2,000万元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紫江房产公司据此自行与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动迁安置协议,实际共支付动迁费用为2,053万元。2001年3月5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由双方共同开发的虹口区X号地块,改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对第三人前期投入3,100万元,被告分期归还;紫江集团公司在该协议中作为担保方,承诺对紫江房产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作为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种协议的补充。2001年3月19日、9月14日,紫江房产公司又先后向第三人支付500万元和700万元。但第三人由于未及时向其委托的动迁单位支付动迁费用,影响了居民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第三人同意向紫江房产公司提出申请垫付动迁费用。据此,紫江房产公司自2001年4月3日截止2002年9月10日,先后共垫付给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部分居民动迁费计4,669,000元,并向上海广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房、场地平整等费用28万元。

2001年9月12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为X号地块的开发召开紧急会议,对居民动迁及垫付款等问题双方达成共识,并形成书面会议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明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居民由第三人负责动迁;紫江房产公司垫付给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X号地块动拆迁费用,经核对确实由第三人应付的款项,第三人确认后垫付的费用在9月份的支付款项中暂扣除200万元,余款在11月份扣除。该备忘录还明确了紫江房产公司应及时付款。

嗣后,由于第三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七通一平中的通讯、污水、煤气、电配套、水配套等义务,紫江房产公司自2002年2月7日至2002年10月22日,支付电话通讯、污水、煤气、电配套、水配套等工程的费用计15,227,702。43元。紫江房产公司也没有继续向第三人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紫江房产公司是否尚享有1,900万元的债权;紫江房产公司是否可以将其支付的居民动迁费及七通一平费用予以抵销。

对此,原告认为:根据2001年3月5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三人退出了联合开发原虹口区X号地块,改为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紫江房产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的3,100万元,明确是对第三人前期投入的返还,而不是对原来费用的扣减。因此,第三人对紫江房产公司的次债权依然存在。并认为即使紫江房产公司对第三人拥有“要求其履行动迁及七通一平”的债权,但与2001年3月5日协议紫江房产公司尚应付第三人的1,900万元的性质不同;且原告对第三人针对紫江房产公司的债权保全在先,因此,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双向债权不能相互抵销

紫江房产公司则认为:2001年3月5日的协议中,其应付第三人的3,100万元,协议表述为第三人前期投入的款项,有所不妥,实际是双方根据原合作协议约定款项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的余款。3月5日协议还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种合作协议的补充,故原来的协议并没有废止,原协议约定第三人的义务没有消失。因此,原协议约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责任,第三人应继续承担。其先后共垫付的居民动迁和七通一平的费用合计为20,176,702。43元,应由第三人负担。根据3月5日的协议,应付3,100万元,扣除已付1,200万元,尚应支付给第三人1,900万元。因此,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应付款相抵,第三人已倒欠紫江房产公司1,176,702。43元。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某讼,要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垫付的款项,该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判决。并且在此后,紫江房产公司还另有继续垫付居民动迁等费用在发生,故双方还需进一步结算。因此,第三人对紫江房产公司已不再享有任何债权。

紫江集团公司的观点与紫江房产公司相同。

第三人陈述称:2001年3月5日的协议,紫江房产公司应付款为3,100万元,该款是根据原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而得出。由于该协议是双方原合作协议的补充,因此第三人对原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责任还应继续承担。对其公司在2002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的解释是,当时是仅根据2001年3月5日的协议,扣除已付1,200万元,得出紫江房产公司尚欠1,900万元的结论,而并未考虑紫江房产公司已垫付的动迁费及七通一平的费用。

本院认为: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原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虽双方在2001年3月5日的协议中约定,第三人退出了联合开发原虹口区X号地块,改为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该协议约定应付第三人的3,100万元,表述为第三人前期投入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双方根据原合作协议约定款项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的余款。该协议还明确约定是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种合作协议的补充,并且在2001年9月12日会议备忘录中,仍明确居民由第三人继续负责动拆迁,故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因此,应认定原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承担的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责任,第三人仍应继续承担。

本案原告行使的是代位权诉讼,因此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起某讼还是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对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都没有影响,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本案中,虽根据2001年3月5日的协议,紫江房产公司还应支付第三人1,900万元,但第三人与紫江房产公司在联建房屋合同关系中,由于第三人未能完全按约履行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义务,致使紫江房产公司为工程及时进行,经第三人的同意垫付了部分居民动迁费,以及自行委托进行七通一平的工作。因此,紫江房产公司所垫付的居民动迁费和其所支付的七通一平费用都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或抵销。现紫江房产公司为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两项合计所支付的费用已大于其尚应支付给第三人的1,900万元。紫江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为第三人垫付的款项需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抵销,并以此对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讼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其对第三人针对紫江房产公司的债权已保全在先,认为紫江房产公司对第三人拥有的债权,因与2001年3月5日协议紫江房产公司尚应付第三人的1,900万元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某位权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5元,财产保全费44,945元,均由原告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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