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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佛山市三水三三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小丹,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三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河口321国道旁新迳口村前。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钟某某于1993年进入三三公司,从事叉车驾驶工作,一年后调入贸易部小卖店工作,1997年调入食堂。在工作期间,勤恳工作,并任食堂班长,1998年授予“三八红旗手”称号。1997年7月,公司开会由职工自愿承包小卖店,当时在无人承包的情况下,钟某某承包了小卖店,并按公司的要求随带一个职工。承包期间,钟某某及随带人员雷华英工资、奖金和津贴停发,按食堂承包协议,遇工资调资时,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作为档案进档。从进三三公司到2005年6月30日,三三公司没有按协议给予社保和经济补偿。从2005年7月起,三三公司不让钟某某留在职工食堂工作。为此,在2005年8月17日,钟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5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认为钟某某与三三公司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钟某某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钟某某与三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在1999年7月23日,钟某某与三三公司签订的《铺面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是甲方职工(不论职工或临时工),同时另随带1人(不论职工或临时工)”,从这条约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承包方必须是被承包方的职工,其他人没有承包的资格。即被承包方对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作出了一个死的规定,承包方一定是被承包方的职工,不是职工就缺乏主体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铺面承包协议》里特别规定承包方必须是该公司的职工,那么就是承认钟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工。所以,钟某某与三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钟某某从来没有收到三三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三三公司称钟某某早已在199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钟某某从来没有收到三三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三三公司一直都没有开除钟某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三三公司补交钟某某1999年7月到2005年6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x元;2、三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钟某某请求判令三三公司补交钟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应依法驳回钟某某的起诉。钟某某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钟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钟某某要求三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钟某某要求三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也属于法院的受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也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某某与三三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1999年7月到2005年6月20日工作期间,三三公司没有帮钟某某购买社会保险。钟某某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三三公司应该帮助钟某某购买社会保险,三三公司没有帮助钟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钟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判令三三公司帮钟某某补缴1999年7月到2005年6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x元;3、判令三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三三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缴纳,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钟某某请求判令三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可就其社会保险费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钟某彬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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