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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岳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9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岳某某将清丰县X乡X村孔××家中的一头驴盗走,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孔××陈某,同案犯岳某某供述,证人马××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0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岳某某将清丰县X乡X村曹××家中的三只山羊盗走,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曹××陈某,同案犯岳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0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岳某某将清丰县X乡X村将徐××家中的两头驴盗走,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徐××陈某,同案犯岳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岳某某将清丰县X乡X村王××家中的一头驴盗走,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王××陈某,同案犯岳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1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岳某某盗窃清丰县X乡X村郭某×家手机一部、花生油一桶、电磁炉一台、锅一口、毛毯一条、雪碧三桶、现金100元,共价值14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岳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孔改×陈某,证人岳××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农历3月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岳某某将清丰县X乡X村郭某×家中的一头驴盗走,后被失主找回,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郭某×陈某,同案犯岳某某供述,证人聂××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5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岳某某将清丰县X乡X村将关俊×家中的一头驴偷走,二人将驴牵至马××(已判决)家中准备出售,后被失主找回,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关俊×陈某,同案犯岳某某供述,证人关慧×、马××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岳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受岳某某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受岳某某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对多次参与盗窃供认不讳,其供述有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现无证据证实岳某某对郭某某实施胁迫行为。上诉人郭某某参与多次盗窃,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原判考虑到上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受岳某某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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