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翠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天津市X区卫国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天津市翠阜物业管理中心热电工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天津市翠阜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今晚报社干部,住天津市X区卫国道X号翠阜新村翠韵里X号楼X门X室
被告杨某(张某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武田药业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天津市翠阜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张某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全独任审判,于2000年3月30日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被告张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1999年11月1日购买坐落河东区卫国道X号翠阜新村翠韵里X号楼X门X号商品房,原告对该住宅小区负责物业管理。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夜将其室内的共用供热管道截门关闭,阻碍了原告的正常供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供热设施上的材料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3.物业管理授权委托书
4.关于对“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的批复
5.供热资质证
6.天津华津牧工商业联合公司证明
7.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结算协议书
8.证人高某、蒋某某的证言材料
二被告辩称,2000年2月22日发现三处暖气截门漏水,将其关闭并通知原告给予修复,原告派人修好两个截门,因另一截门在修复过程中要破坏被告房屋的装修,当时未能修复,2000年2月23日原告找被告要求修复漏水的截门,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原告不同意故未能对该截门进行维修,现截门仍在关闭,被告并不知道关闭该截门会影响其他居民取暖,也没有人通知被告该截门是共用截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天津市X区卫国道X号翠阜新村翠韵里X号楼X门X室,该房屋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2000年2月22日被告发现室内暖气三处阀门漏水通知原告要求检修。原告派人到被告家将两处阀门修好,另一阀门因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其“包装”维修人员未能对其当即修复。次日,原告找被告要求继续修复漏水的另一阀门,遭被告拒绝后,被告提出需签订原告赔偿损失的附条件协议,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经多次对被告做工作无效,现漏水的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原告未能修复。
上述事实,二被告均表示认可,并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授权委托书》、《关于对“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的批复》、《供热资质证》、《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证明》、《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对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互相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出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问题,未能提供直接相关的证据,对证人高某、蒋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实证人住房的供暖温度不够,未证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二被告在装修居室时将供热设施覆盖,使漏水的供热阀门得不到及时修复,影响了原告向其他住房人的供暖,妨碍了原告的供暖工作,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覆盖在供热管道、阀门上的材料无条件拆除,不得妨碍原告对被告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全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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