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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齿轮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定福庄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齿轮总厂行政科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苑物业)与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以下简称齿轮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苑物业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齿轮厂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千禧苑物业诉称,被告单位职工朱鸿生居住于丰台区太平桥西里小区,原告是该小区的供暖单位。原告履行供暖义务后,被告拖欠2007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633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齿轮厂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辩称企业目前困难,无力支付上述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齿轮厂(甲方,用户单位)与千禧苑物业(乙方,供暖单位)就齿轮厂职工朱鸿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小区X楼X层X号房屋的供暖事宜签订供暖协议书,该房屋建筑面积70.40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3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千禧苑物业履行了供暖义务,齿轮厂未交纳2007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6336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一份,供暖费明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禧苑物业与齿轮厂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千禧苑物业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为齿轮厂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齿轮厂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尚欠千禧苑物业2007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6336元。现千禧苑物业要求齿轮厂给付上述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齿轮厂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齿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度至二○○九供暖费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如北京齿轮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齿轮总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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