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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眉山市X镇X路“零点网吧”走廊处,采用语言威胁、砖头殴打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甲、刘某乙、唐某、周某某等人现金某计4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4时许,周某某、刘某乙、刘某、陈某甲到眉山市X镇X路“零点网吧”去上网,在网吧外遇见唐某、龚某,刘某先进了网吧。后刘某被陈某丙带出了网吧。过了约十几分钟,周某某、陈某甲、刘某乙进网吧找刘某未果,便往外走,金某某将正准备出网吧的周某某、刘某乙、陈某甲拦住,叫他们拿钱,龚某和唐某看见金某某站在周某某等人面前,龚某便问了一句“你们在干啥子”,金某某便说“关你啥子事”,还说龚某盯他的眼神不对,便用右手扇了龚某左脸三、四个耳光,用打火机击打龚某头部,用脚踢龚某,还用砖头打了龚某头部。打完后,金某某叫他们马上拿钱,因害怕挨打,陈某甲拿出了15元,刘某乙拿出了13元、唐某拿出了5元,周某某拿出了10元,共计43元钱。临走时,金某某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周某某等人,并威胁必须凑够300元钱。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未作有罪供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某因吸食海洛因成瘾,于2008年3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2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龚某、刘某乙、唐某、陈某甲的陈某,证人吴某某、陈某丙、刘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万)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眉东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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