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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带其女儿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长虹专卖店玩,因边某某阻止宋某某的女儿拿长虹专卖店的玩具,被告人宋某某与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某持专卖店的玩具投在边某某的脸上致边某某鼻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边某某左侧鼻骨骨折,移位明显,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其持专卖店玩具投被害人边某某脸上致边某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边某某陈述其被被告人宋某某打致轻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宋××、孔××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持专卖店玩具砸被害人边某某脸部的事实。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边某某的伤情照片。

5、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抓获证明及被害人边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85.92元。

上诉人边某某上诉称:一审民事赔偿少,应增加被砸坏商场玻璃门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边某某上诉所提被砸坏商场玻璃门的具体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边某某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依法判决民事部分,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边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确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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