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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朋友。2008年初,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6月15日归还x元。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房卡”投资,共同受骗。因为被告的朋友杨光在房地产公司上班,称有优惠的房卡出售,x元一张,可以卖到x元,可以赚5000元。被告来回买了两次都得了钱。为了让朋友也赚点钱,被告就和原告的男朋友即被告的同学田雨说了。原告就拿了x元和被告一起存入杨光的帐户。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包括了本金x元及可得利益5000元。第一次原告也挣了5000元。原告同意继续购买,可没多久,杨光就因犯诈骗罪被兴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告的钱也没法追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是x元,双方也曾协商过,被告同意承担一半的损失,退回原告8000元,但原告未同意。被告认为该损失是原告的投资行为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x元存入杨光帐户购买房卡;2、借条及结婚证,以证明杨光收到购房款后统一给被告的丈夫出具了借条;3、罪犯入监通知书,以证明杨光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投资款无法追回;4、录音材料,以证明原告交的钱实际为x元,且收取过5000元红利,其损失仅为x元;5、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朋友共同向杨光购买房卡投资遭诈骗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材料,系被告夫妇与案外人的录音对话,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证人证言均只是证实被告黄某乙投资购房卡被骗,并没有直接证实原告的借款实际上是委托被告投资购买房卡的,故该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x元(贰万伍仟元)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4月17日向杨光的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2008年6月6日杨光向被告丈夫黎力鸣出具了借条。杨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的款项未能追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因杨光犯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赃款未能追回,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借条看,仅能证明被告黄某乙与杨光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无法证实原告交给被告x元是委托被告交给杨光购买房卡用于投资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已收取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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