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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6-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惠雅货仓商场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因信用卡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1日傍晚,原告到桂城尖东酒店就餐,于当日19时30分结帐时发现其身份证、中国银行的长城信用卡(卡号为x)被盗。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20时向平西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20时49分22秒,原告向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报失。2005年3月11日20时16分、20时23分,他人持原告遗失的信用卡到惠雅商场消费分别消费2270元、4664元,合共消费6934元。

原审判决认为:信用卡是银行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及收入情况以确定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据此批准申请人持有、允许其用于消费并确定其消费循环信用额度、透支消费期限的银行卡。原告申请并经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批准使用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并与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就必须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信用卡。被告是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特约商户,则应对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所签发的银行卡的消费进行仔细谨慎审查并接受该卡持有人以银行卡进行消费的支付方式。本案是因信用卡被冒用而致使合法持卡人经济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归责问题上,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在本案是否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在享受安全、简便消费方式的同时,原告应加强妥善、谨慎保管信用卡的意识,防范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原告不慎遗失信用卡和身份证,未尽作为持卡人应尽的安全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原告的过错,使他人利用其遗失的信用卡及身份证进行消费致使其财产损失成为可能;且原告是在本案争议的刷卡消费完成后才办理挂失,原告在遗失信用卡后没有及时报案、报失,对自己的财产可能遭受损失持放任态度。可见,原告对其信用卡被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信用卡背面有预留签名的,被告在进行信用卡消费审查时应审核持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且应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并与持卡人的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特征是否相符进行核对。被告称其在持卡人进行信用卡签购消费时已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并已记录持卡人的身份证号,已尽审核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身份证是有持卡人本人相片,即使被告的员工并非专业的笔迹鉴定人员,无法核对持卡人签名笔迹的真伪,但因为遗传基因的差异导致任何自然人的个体均是独一无二的,被告的刷卡操作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相关的专业培训,是完全可以对身份证的人像照片与持证人的五官、面型轮廓等基本的相貌特征是否相符进行辩别的,可见,被告并没有尽完全、全面的仔细审查义务,使冒名消费成为可能。故被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给付了相应价值的商品予他人,从中并无得益,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承担原告30%的经济损失共2080.20元。对被告称其已尽审核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超出其损失30%之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80.2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2080。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刘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承担88元。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的信用卡是被盗,而非原审所认定的遗失。且刘某某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后已及时办理了挂失及报案手续。二、因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违反了中国银联关于信用卡收费的规定,从而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是具有信用卡结算业务的特约商户,有义务严格依照有关信用卡操作规程完成结算,核对交易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在明知签名不同的情况下,仍没有停止受理结算业务,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刘某某遭受损失,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致处理错误。刘某某的信用卡是凭签字授权支付的,信用卡被冒用与刘某某是否妥善保管该卡及于被盗后有否及时挂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刘某某所持有的信用卡与商户之间的关系,是签字授权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没有刘某某签字的情况下,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仍进行结算业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付出物品,是其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与刘某某无关。原审以此为由判决刘某某承担损失后果,显失公平。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934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1。24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承担。

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刘某某事后补办的证明已缺乏了时效性,其实际上有无丢失信用卡,何时丢失信用卡,根本无法证明,并令人怀疑有串通使用信用卡之嫌疑,此份证据不应采纳。二、刘某某称其亲笔签名的信用卡,应提供确定的证据证明。因为卡背的签名是本案的关键,不能贸然断定卡背的签名即为起诉状上的签名。三、根据商户与“广银联”POS网络入网信用卡受理程序的规定,其中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的特点是使用时无需密码、身份证,只需要核对卡背的签名。商场在处理信用卡业务时系在专门的刷卡柜台进行的,具体负责刷卡的员工已从事该项两年多,另商场规定2000元以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必须有商场主管与收银员两人以上一同核对。当时商场已审慎核对了卡背的签名的确与签购单的签名字迹一致。此外,商场为了履行谨慎审核的义务,在消费额为2000元以上又无需使用密码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时,要求持卡人提供身份证一同核对。我国通常使用的身份证包括10年、20年、长期等种类,身份证上的照片大多都不是近照,照片与身份证持有人的真实容貌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刘某某信用卡卡背的签名笔迹,才是本案问题的关键。经核对,卡背笔迹的确与签购单相一致。又由于现在银行发卡的惯例是将已申请的信用卡密封发给领用人,并要求领用人立即签名,但领用人在什么时候、有无亲笔签名就不得而知了。领用人为防止失卡后被别人冒用签名,有很多时候都无在卡背上签名的,但其没有想到当信用卡连同身份证一同丢失后所带来的严重风险。领用信用卡合约第四条规定,乙方持卡人(含附属卡)领取长城卡时,应立即在长城卡背面签名栏内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否则,因此而造成的风险由持卡人(乙方)负责。四、刘某某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一份长城消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十五条规定:乙方持卡人(含附属卡持卡人)长城卡遗失或被盗窃,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书面挂失(或按银行规定办理电话挂失)手续并交付挂失手续费,如挂失卡发生风险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乙方未办妥挂失手续前所发生的交易;(2)在办妥挂失手续后当天和次日所发生的交易;(3)乙方持卡人(含附属卡)本人或伙同他人有欺诈行为的;(4)有其他不诚实行为的;(5)甲方调查情况,乙方拒绝的。既然刘某某签订了领用合约,就必须按合约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信用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是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特约商户,已对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进行了仔细谨慎审查,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案中,刘某某的信用卡处于有效期内,且是已入网的银行卡,在消费过程中经商户核对确认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与签购单上的签名一致,且在签物单上附加记载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号,因此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已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另外,由于刘某某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消费的事实发生在其挂失成功和报案之前,故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在享受安全、简便消费方式的同时,应加强妥善、谨慎保管信用卡的意识,防范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本案中,刘某某即使真的遗失了信用卡和身份证,其未尽作为持卡人应尽的安全妥善保管义务,明显具有过错,且刘某某在本案争议的消费完成后才办理挂失,对自己的财物可能遭受损失持放任态度,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因信用卡被盗用而致合法持卡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消费特约商户承担的问题。由于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故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其在享受信用卡刷卡消费这一安全、便捷消费支付方式的同时,亦应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防范因信用卡丢失、被盗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未妥善保管其控制范围内的个人钱物,致信用卡和身份证等被他人不法占有和使用;且在失卡后未及时报案、报失,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系统资料记载可知,上诉人刘某某向发卡行报失其信用卡时,案涉的两笔刷卡消费业已完成。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某某在信用卡的保管及失卡后的风险防范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应对其信用卡被盗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包括对信用卡真伪的审查和对信用卡使用人身份的审查。其中,对信用卡使用人身份的审查即核对信用卡与签购单上的签名,以及身份证明与本人是否一致等。虽然特约商户并非专门的签名鉴定认证机构,尤其于盗用人模仿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所预留之签名的情况下,若缺乏配套的技术支持,确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甄别签名的真伪。但身份证附有持卡人本人的相片,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的刷卡操作人员作为一名经专业培训且有一定资历、经验的业务员,若尽谨慎核查的注意义务,完全可对身份证上的人像照片与持证人的五官、面型轮廓等基本相貌特征是否相符进行辩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承认类似于案涉的两笔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大额消费都需要持卡人提供身份证一起核对。现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与之职责要求相适应的谨慎核查义务,即通过核对证照辨别出持卡人的相貌、年龄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之异差,从而有效避免或减少信用卡被盗用的损失或风险,故应认定其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主张由于受证照之静态性与使用年限的限制,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持有人的真实容貌会存在一定差距,其经核对已确认持卡人的相貌特征与身份证基本相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受遗传基因的决定与制约,自然人之间都会存在个体差异,而此差异一般反映在自然人的五官、面型轮廓等基本的相貌特征方面。自然人的生长发育并不会导致此个体特征被抹杀。且身份证的使用与更换年限的设计亦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自然人成长变化的合理因素;其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并无提供现场的录像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持卡人的相貌体怔,以及其业已履行了审慎核对义务。故此,对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所提的前列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份回执单客观记载了上诉人刘某某发现失卡后至回单出具前的报案经过及内容,其来源合法,原审据而采信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经综合分析诉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事件损失70%与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均上诉主张应由对方全额负担事件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惠雅商场有限公司各负担1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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