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华洋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贝恩特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贝恩特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吉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洪某某,均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洋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岳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钱某某,均系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贝恩特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洋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X镇华洋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华洋公司)与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塞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乐从华洋公司向娜塞提公司供货。2004年3月25日,乐从华洋公司与娜塞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04年3月25日止,娜塞提公司共欠乐从华洋公司货款x.80元,乐从华洋公司欠娜塞提公司17%的增值税发票x元,娜塞提公司欠乐从华洋公司的货款从2004年5月20日开始,在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x元,至2005年1月30日前付清。若娜塞提公司按期付清货款,则以上货款按85%折算,折算部分无需开具发票;若未能按期付款,则折扣无效。娜塞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于2004年6月至11月,分五次向华洋公司支付货款x元,余款x。80元经华洋公司多次催收无果。

另查明,顺德市X镇华洋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洋风机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华洋风机实业有限公司。又查明,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贝恩特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

华洋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80元、利息464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洋公司、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机械公司在与华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华洋公司货款并承诺分期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经华洋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按期清偿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洋公司诉请判令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华洋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期限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因机械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是在2004年11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机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洋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华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华洋公司承担18元,机械公司承担3633元。

上诉人机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机械公司支付利息不当。双方在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货款在2005年1月30日前付清则打8。5折,逾期付清则无折扣,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要计付利息,这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判决机械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使机械公司要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日期和利率均错误。㈠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日期不当。协议书约定的清偿期限为2005年1月30日,故即使要计付利息,也应从2005年1月31日起计,原审法院判决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息缺乏事实依据。㈡原审判决适用的利率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下列近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标准:1、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X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X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至此,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再约定一个确定的利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3、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将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冲突。故原审判决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并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变更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人机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机械公司向华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机械公司逾期付款给华洋公司造成的损失除催款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外还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华洋公司与机械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应从2004年5月20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向华洋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并于2005年1月20日前付清,但机械公司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偿还了10万元,自2004年10月20日后就没有履行剩余按期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机械公司自2004年10月20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合法有理的。二、原审法院判决机械公司向华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X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机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华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机械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9月20日、2004年9月30日、2004年11月15日分别向华洋公司偿还款项2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华洋公司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机械公司应自2004年5月20日起的每月20日前偿还货款2万元予华洋公司,而机械公司只是于2004年6月至11月间支付了10万元货款,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机械公司从2004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即应向华洋公司偿还货款10万元,即机械公司自2004年10月20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机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判令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机械公司称因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利率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不当,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1999年6月10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原审判决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机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不当,应以《协议书》约定的清偿期限2005年1月30日作为起算日期,但其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具体的分期还款期限即自2004年5月20日起的每月20日前,至2005年1月30日前清偿完毕,故机械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货款2万元分别从2004年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起,货款x。8元从200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机械公司请求从200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不当,但因被上诉人华洋公司对利息部分没有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贝恩特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某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