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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龙东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与张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冠安,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龙东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高桥海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安,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龙东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高东微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东电机公司)于1996年9月12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担任,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被上诉人和上海劲雕集团奉化微特电机厂(以下简称奉化电机厂,其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担任),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85万元和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为该公司总经理。1999年4月29日,高东电机公司因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作为担保方的上海金雕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电机公司)共同签订“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高东电机公司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因经营不善,亏损后停产一年被注销,就此各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向高东电机公司投资人民币60万元,另借给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高东电机公司以租金、返利及将客车、部分土建折价计人民币30万元作为归还被上诉人部分投资款,还欠人民币50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考虑到合作方的困难,同意承担30%的亏损,即人民币15万元,剩余人民币35万元投资款由原承包方上诉人负责补还;上诉人上述欠款由金雕电机公司为其担保,并达成还款计划;为确保按期还款,上诉人和金雕电机公司愿将其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作担保,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愿将高东电机公司的设备和备件材料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保留该公司原财务帐册并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原高东电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等。上诉人在该协议的还款方栏中签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未履行还款承诺,被上诉人曾将上诉人和金雕电机公司共同诉至闸北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2000)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7万元;金雕电机公司对上诉人上述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和金雕电机公司对上述判决均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上述判决执行中已履行部分款项,现已向闸北法院提起申诉。被上诉人为催讨“处理协议”中人民币35万元的部分余款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高东电机公司歇业后,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涉案处理协议,系高东电机公司的大股东与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暨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双方关于高东电机公司设备和备件归上诉人所有的约定因高东电机公司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高东电机公司的财产尽妥善保管义务,在无高东电机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又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清算行为并无处分该公司财产的权利,故将该公司财产处分给除清算义务人以外人员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因损害高东电机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故确认该条款无效;双方关于高东电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以及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约定,鉴于上诉人在涉案协议中承认其承包高东电机公司的事实,对闸北法院认定其承包经营的法律事实也未提出上诉,故确认上诉人曾承包经营高东电机公司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应就其承包并根据与高东电机公司的约定向该公司支付承包费用,上诉人因承包经营使用高东电机公司的财产,在该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而不是以高东电机公司的财产向该公司的主要清算义务人即被上诉人承诺承担该公司债权债务并偿付被上诉人投资经济损失,并不是抽逃高东电机公司资金,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涉案处理协议关于上诉人承担高东电机公司债权债务及给付被上诉人钱款的约定有效,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仍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对高东电机公司的清理责任。在闸北法院(2000)闸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连带责任人之一的上诉人承担涉案协议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上诉人张某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龙东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人民币1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处理协议实质是被上诉人从高东电机公司收回投资款,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8万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也愿意返还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财产;2、上诉人从未认可过承包高东电机公司的事实,处理协议也出现了两个承包人,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上诉人承包高东电机公司的证据,上诉人对闸北法院的判决未提出上诉并不表明对承包事实的认可,实际承包方应是上海劲雕集团公司微特电机厂,上诉人只是高东电机公司的总经理,在处理协议上的签字系代表奉化电机厂;3、由于上诉人并非承包,故不存在支付承包费,也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的追认,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不当;4、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属抽回其投资资金,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龙东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龙东(劲雕)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高东电机公司的实际承包方为上海劲雕集团公司微特电机厂。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高东电机公司并非上述合同中的上海龙东(劲雕)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且即使上诉人所述事实成立,上海劲雕集团公司微特电机厂也在签订合同后注销,最后的经济责任仍应由上诉人负担。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标的为上海龙东(劲雕)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系争的高东电机公司,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处理协议中虽然出现了“原奉化微特电机厂承包经营合资电机公司”的陈述,但同样也将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方,而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上诉人系高东电机公司的承包人,现上诉人称其并非承包人,仅是高东公司的经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处理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人民币35万元投资款由上诉人负责补还,鉴于上诉人并非高东电机公司的投资方,现其自愿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投资损失的责任并不造成抽逃高东电机公司注册资金的后果,与法无悖,应认定处理协议上述约定有效,上诉人在该份处理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对上述约定的认可,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仅系代表奉化电机厂签字,但由于该处理协议中规定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的签字除了代表奉化电机厂的意思表示外,还应视为上诉人作为处理协议当事人一方对处理协议的确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处理协议中有关处分高东电机公司财产的约定认定无效,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余部分的效力,上诉人并不能以此免除其付款义务,上诉人自愿返还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财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某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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