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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反诉人)徐某某诉被告(反诉人)白某甲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被反诉人)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人)白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英,许昌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反诉人)徐某某诉被告(反诉人)白某甲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许昌县X镇碾桥的远东离子厂、厂房以及厂内用于生产再生颗粒的全套设备,承包金每年4万元。然而被告在仅支付一年的租金后以种种理由拒付下一年的租金并将原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全部拆卸拉走,造成原告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接清单上所记载的生产再生颗粒全套设备设施折价款4.6万元并支付承包金4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折价款及租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反诉人针对反诉人的反诉辩称:双方已经签订承包合同,反诉人停产并非反诉人原因造成,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所有损失应由反诉人承担。

原告(被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4万元;2、交接清单,证明原被告交接财物状况;3、李某梅收条和白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部分设备拉走的事实。

被告(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交接清单、李某梅收条和白某甲明注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和财产交接情况;2、徐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租金4万元和押金1万元的事实;3、许昌县环保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原告离子厂被强制停产;4、白某明收条一张及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反诉人支付搬迁费的事实;5、借条2张及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承包原告离子厂向其借钱的事实;6、证人白某乙证言一份。

庭审中,被告(反诉人)对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环保局的通知,不是行政处罚,不起任何作用,封条也不能证明是封停离子厂的,本院认为,该文件上明确注明许昌县远东塑料颗粒厂在停产之列,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反诉人)对被告(反诉人)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和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反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8日,原告(被反诉人)徐某某与被告(反诉人)白某甲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被反诉人)将其位于许昌县X镇碾桥的许昌县远东塑料颗粒厂承包给被告(反诉人)白某甲经营,承包期三年,承包金每年4万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徐某某收到被告白某甲承包金4万元和设备押金1万元。2008年5月5日许昌县环境保护局下达许县环【2008】X号文件,要求许昌县远东塑料颗粒厂立即采取全面停产措施,许昌县远东塑料颗粒厂停产后,被告为向原告追回剩余的承包金,被告白某甲将部分设备从厂院拉走。

另查:原被告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外来因素,致使乙方(被告白某甲)无法再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如国家取缔五小企业,环保局责令停产等),甲方(原告徐某某)应退还乙方所交的押金和剩余承包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接清单上记载的生产再生颗粒设备设施折价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白某甲拉走的部分机器设备,应当返还原告,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拉走的机器设备价值4.6万元,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08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后,2008年5月5日,许昌县环境保护局以许县环【2008】X号文件,要求许昌县远东塑料颗粒厂立即采取全面停产措施。依据双方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承包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其要求被告再支付承包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白某甲要求被反诉人徐某某退还2008年度交的承包金4万元和设备押金1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上述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徐某某应当将反诉人白某甲交纳的剩余承包金和押金予以退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的时间为49天,按照每年承包金为4万元计算,每天的承包金为4万元÷365天=109.59元/天,原告徐某某应退还原告承包金为x-(49天×109.59元/天)=x.09元,加上应退还的押金x元,原告徐某某实际应退还被告承包金和押金共计x.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反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反诉人白某甲承包金和押金共计x.09元。

三、驳回反诉人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875元,被反诉人承担500元,反诉人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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