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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鹤法刑初字第45号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鹤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工作,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四叔”(另案处理)的雇请,为收取人民币2500元的运费,为其将18只穿山甲活体(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化州市运往深圳市。当日下午5时30分,李某某与司机曹X驾驶粤x号小汽车运载穿山甲途经广佛高速公路鹤山市大雁山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穿山甲活体18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刘X添的证言,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粤x号小汽车登记信息资料,作案工具、野生动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沃华

人民陪审员杜志豪

人民陪审员林群英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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