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闻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地方总部职员。
被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9日、11月3日、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分别借给被告船务公司人民币120万元、300万元和1,850万元。2000年9月29日、11月3日、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相应签订了短期贷款保证合同三份,由被告交运公司对被告船务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船务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欠息至今未于偿付,被告交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欠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船务公司负担;被告交运公司为被告船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确认截至2003年4月7日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682.02元;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1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6,390元,被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和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利息人民币1,023,59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1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6,390元;于2003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若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司按约履行本条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对被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所欠本案的其余利息予以免除。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在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司全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后,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
四、若被告上海交运(集团)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欠款数额及2003年4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申请强制执行。
五、三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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