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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宏云制衣厂与上海和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畜产业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畜产业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上海畜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宏云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苏州市沧浪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上海和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畜产业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江阴市宏云制衣厂(以下简称宏云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原审被告上海和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和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家港市三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和业丰公司曾就定作短裤事宜约定:三马公司应在2001年4月14日提供业丰公司“夫绸短裤”9,000条,每条单价36.55元,总价328,950元;三马公司在打样经客户确认后进行大货生产,并按外商要求进行外销包装;出货数量的合理损耗应控制在合同约定数量上下3%范某内;货物交货地点为上海外贸公司船运仓库;业丰公司预付三马公司30%定金,余款待外贸收汇后三天内付清;三马公司应向业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等。约定达成后,三马公司实际出货8,940条夫绸短裤,计价326,757元,并在收到进仓通知后,按通知要求将上述货物送至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仓库。2001年4月16日,熊达受业丰公司委托,指令联亚公司仓库收取三马公司所交货物。其后,三马公司与业丰公司就上述定作约定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业丰公司亦已将所收短裤出口外销。业丰公司该笔外销业务共计出口短裤87,384条,外销总额为611,688美元。2001年8月27日,业丰公司从该笔外销业务的外方公司收汇200,000美元。同年12月26日,三马公司将其同业丰公司结算的权利、业务全部转移给了宏云厂。2002年1月29日,业丰公司接受宏云厂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业丰公司确认其在部分收汇后已付款2,086,853。80元给多家生产厂家,但未付款给宏云厂或三马公司。宏云厂亦确认三马公司已预收业丰公司合同总价30%的定金,计价98,685元,并已将该笔定金在实发货物的价款中抵扣。因业丰公司拒付剩余实发价款228,072元,遂成纠纷。此外,业丰公司与和新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业丰公司受和新公司委托代理出口总金额为611,100美元(允许3%增减)的87,300条裤子(允许3%增减)。

原审法院认为,三马公司与业丰公司补签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业丰公司收取三马公司所交货物,三马公司已履行定作合同。业丰公司与和新公司虽订有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但和新公司并未委托业丰公司代收三马公司所交货物,无证据证明诉争货物所有权在业丰公司收货前已转移至和新公司,故无法确认业丰公司收货是为了履行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综合现有证据,确认业丰公司收货是为履行其与三马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宏云厂从三马公司处受让定作合同权利后,即有权向业丰公司主张价款债权,同时也应受定作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约定业丰公司应于诉争货物出口收汇后三日内支付剩余价款。业丰公司收到外方公司部分外汇货款,应按诉争货物已收汇货款比例向宏云厂支付相同比例的剩余价款,业丰公司拒付该部分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业丰公司实际收汇日期为2001年8月27日,故其应自收汇后第四日起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对于尚未收汇的剩余价款,定作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宏云厂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依据不足。但考虑到业丰公司应承担向外收汇的合同义务,故由业丰公司积极向外方公司收汇,并在收汇后三日内向宏云厂支付与收汇比例同比的剩余价款。至于业丰公司积极收汇后仍不能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因该事实发生与否无法预知,对此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业丰公司支付宏云厂价款74,571.35元,若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业丰公司偿付宏云厂上述价款自2001年8月31日起至2002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6,373.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若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业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外销合同未结货款向外方公司收汇,并在收汇后三日内按收汇金额占外销总额的比例支付宏云厂228,072元价款中的同比价款;如业丰公司不履行收汇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十日内支付宏云厂价款153,500.65元;若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宏云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496.80元,由宏云厂负担3,558.46元,业丰公司负担2,938。34元。

一审判决后,业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业丰公司与和新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业丰公司仅依协议履行对外签约、对外催证、制单结汇的义务,而不负责办理收货、托运、报关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货物已由业丰公司外销出口,就是业丰公司收的货,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业丰公司与三马公司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宏云厂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办理出口退税手续而事后加盖了业丰公司的公章。业丰公司从未委托三马公司或宏云厂定作服装,也未支付过定金,更未收取过系争货物,业丰公司不应当向宏云厂支付货款。3、有关收货、托运、报关等事项均由顾某某经办,而顾某某是和新公司职员,系代表和新公司办理有关事项,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货物是顾某某代表业丰公司所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云厂原审诉讼请求。

宏云厂辩称,购销合同是真实合法的,顾某某代表业丰公司收取了货物,应当由业丰公司支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新公司辩称,业丰公司仅代理出口,系争货物是案外人委托三马公司定作,盖有业丰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办理出口退税而补签的,顾某某收取货物是代表和新公司,不应当由业丰公司支付货款。故同意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某经办收货等事宜是代表业丰公司还是代表和新公司。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顾某某指令熊达向生产单位发出进仓通知;又由顾某某委托熊达向联亚公司发出内装箱情况传真;再由顾某某委托熊达,熊达再委托上海益帆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而据熊达陈述,向其发出指令或委托的顾某某系代表业丰公司。由于顾某某发出指令或委托时提供了业丰公司的相关资料,而且业丰公司与和新公司不能证明顾某某向熊达发出指令或委托时明确表明系代表和新公司,因此,本院认定顾某某办理收货、装箱、报关等事宜系代表业丰公司。业丰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和新公司订立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并认为其仅负责制单结汇等业务,具体收货业务由和新公司经办,但从顾某某的实际操作来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顾某某系代表和新公司。

2001年3月12日的购销合同中业丰公司和三马公司的印章均是真实的,据此可以认定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业丰公司与和新公司认为,该购销合同系为办理出口退税而补签,业丰公司与三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案外人委托三马公司加工系争服装,但业丰公司与和新公司均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从内容上看,该购销合同实质为定作合同。现三马公司已将定作的服装送至指定地点,而进仓通知系顾某某代表业丰公司指令熊达发出,故可以认定业丰公司收取了三马公司交付的货物。同时,在三马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宏云厂之后,业丰公司收取了宏云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以上合同、收货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宏云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业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纵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宏云厂向业丰公司主张加工款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业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业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6。80元,由上诉人上海畜产业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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