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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上海市南汇区台胞台属联谊会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汇区台胞台属联谊会,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南汇区台胞台属联谊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设立上海南台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台投资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1993年12月1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南台投资公司的开业登记。原告自公司成立起即负责正式开立南台投资公司帐户,并筹措资金合计人民币731.6万元,对南台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经营。1997年4月25日,原被告再次确认被告未对南台投资公司有投资行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对南台投资公司进行投资,而是由原告全额投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是南台投资公司的投资者,被告未对南台投资公司进行投资:(1)199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尚未成立的南台投资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上海南台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南台投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3)2002年10月29日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附件。(4)1997年4月25日被告与南台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于2002年自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给审计部门用于审计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为证据。

通过庭审和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南台投资公司(尚未成立)的代表与案外人工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建立南台投资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为15年,全权负责南台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工作;工贸公司给予南台投资公司独立经营的自主权,全权处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工作;凡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南台投资公司承担和处理;公司期满终止后,原公司的一切财产及经济均归原告所有,工贸公司无权干预;南台投资公司自1994年1月起的投资建设期间,每年上交总公司管理费5万元,在建设完工投资回收的2年期间,每年上交管理费和利润人民币30万元等等。1993年11月南台投资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主管部门为被告。

1997年4月25日,南台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南台投资公司自1993年12月成立时挂靠在被告所属工贸公司名下,南台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公司自筹,被告未曾投入分文资金,南台投资公司内的所有资产均属南台投资公司所有;南台投资公司自成立至今对外发生、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南台投资公司享受和承担,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与南台投资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法律、经济关系,南台投资公司完全从被告处脱钩而独立存在等。

本院认为:从南台投资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看,南台投资公司资金来源是自筹,不能证明南台投资公司由原告全额投资,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全额投资南台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97年4月25日南台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对投资问题的自我否认,不能对抗南台投资公司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资料,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未投资南台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况且,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南台投资公司投资者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本院否定被告对南台投资公司的投资。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9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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