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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林某丙、伦某某、李某己、周某壬故意伤害、盗窃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某中专,原佛山市第二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月25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上诉人谢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某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月25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丙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某初中,现为广东省交通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月1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李某己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李某己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某高中,清远市高级技工学校汽修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月1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周某壬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周某壬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文化程某中专,佛山市第二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月1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伦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伦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告人伦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苏用和、欧某锦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林某丙、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李某己、周某壬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为报复在顺德区X镇林某职业中学读书时与其发生过矛盾的同学,遂纠集了被告人林某丙、伦某某、李某己、周某壬和李某峰(另案处理)等八人,由李某锋提供三条不锈钢管、伦某某提供五条铁水管、谢某甲提供三把西瓜刀,从佛山市禅城区某至顺德区X镇林某农业银行营业点的路段,但谢某甲想要报复的同学已离开林某职业中学,当林某丙得知此情况后,便要谢某甲帮忙打与林某丙有过节的同学,于是由伦某某携带和分配凶器,林某丙、李某己拿西瓜刀,谢某甲、周某壬、李某峰拿钢管,冲上去追打放学路过的程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程某某、程某某、周某某被砍致轻伤,周某某、周某某被砍致轻微伤,其中林某丙各砍中五被害人一刀。之后,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李某峰、伦某某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200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谢某甲随同李某己的父母去到林某派出所,林某丙在民警带其去见家长时,发现谢某甲亦在派出所内,于是向民警反映了这一情况,经民警询问谢某甲,他承认了自己的身份后,民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人李某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某、欧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麦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谢某甲、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伦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及其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伦某某及其家属按照五被害人所请求的赔偿金额全额支付,并另外对每个被害人各增加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的家属于2005年9月8日将赔偿款当庭支付完毕。

二、盗窃罪

200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己、周某壬分别先后伙同谢某某、区某某、李某某、区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撬防盗锁的方法,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其中: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得摩托车4辆,合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286.6元;周某壬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合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65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己伙同谢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将陈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铃木100C型的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同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己伙同区某某、区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日豪庭北门停车场附近,将周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474。6元的铃木100C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没有起回。

3、同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周某壬伙同谢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将刘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524。5元的三雅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4、同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某己、周某壬伙同谢某某、区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巷X号,将欧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132元的飞羚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5、同年10月30日13时许,李某己伙同李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楼下的停车场,将杨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80元的豪迈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另外,被告人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辛已于2005年9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己盗窃周某某摩托车(该车无法起回)的相关退赃款交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欧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李某己、周某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谢某某、区某某、区某某、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起赃经过,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己、周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伦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并非上诉人谢某甲的行为直接所致,谢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谢某甲案发后前往公安机关,当时因紧张害怕说不出话,经民警询问便承认自己的身份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上诉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请求从轻处罚。4、本案伤害行为并非上诉人谢某甲提议,而是同案人林某丙所提议;上诉人犯罪时刚满18周某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5、原判量刑过重,与其余同案被告人相比,量刑不平衡。

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的辩护人均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希望能再次减轻对上述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伦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罪与量刑没有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1月28日10时许,上诉人谢某甲为报复在顺德区X镇林某职业中学读书时与其发生过矛盾的同学,遂纠集了原审被告人林某丙、伦某某、李某己、周某壬和李某峰(另案处理)等八人,并吩咐李某锋提供三条不锈钢管、伦某某提供五条铁水管,自己提供三把西瓜刀,从佛山市禅城区某至顺德区X镇林某农业银行营业点的路段守侯。期间,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途经该路段,由于上诉人谢某甲想要报复的同学不在其中,林某丙得知此情况后,便要谢某忙打与林某过节的同学。上诉人谢某甲便向同案人示意就是上述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伦某某携带和分配凶器,林某丙、李某己拿西瓜刀,谢某甲、周某壬、李某峰拿钢管,冲上去追打程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周某某被刀砍致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被刀砍致轻微伤,其中林某丙各砍中五被害人一刀。之后,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李某峰、伦某某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200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谢某甲随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的父母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港派出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在民警带其去见家长时,发现谢某甲亦在派出所内,于是向民警反映了这一情况,民警遂将谢某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以及相关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月28日抓获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伦某某等人;而在次日凌晨,谢某甲随同李某己的父母去到林某派出所,林某丙在民警带其去见家长时,发现谢某甲亦在派出所内,于是向民警反映了这一情况,经民警询问谢某甲,谢某认了自己的身份后,民警将其抓获。

2、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纠集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伦某某等人到案发现场报复打人,并吩咐由李某锋准备三根不锈钢管,伦某某准备五根铁水管。后发现他原来想打的人已经走了,林某丙就叫他帮忙打迎面走来的那帮被害人,他就回头对李某己等人说“就是他们”,李某己等人以为是帮他打人,便由伦某某打开装凶器的旅行袋,由他持铁管,林某丙持刀,伙同李某己、周某壬冲上去打人。案发当晚李某己等人被抓后,李某己的父母找到他称不认识路,让他带他们到林某派出所,他在派出所被公安抓了。谢某甲对其余四名被告人作了辨认。

3、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由谢某甲组织他们去找以前北滘林某职业中学的同学打架,因为谢某04班的杏坛同学有矛盾,他们一共带了三把西瓜刀和七、八条水管。遇见被害人后,见谢某甲指着迎面来的那帮人讲就是那帮人,谢某走上前故意推对方一名学生并说“你是不是很窜”,后其他人纷纷拿工具上前殴打。在打人的过程某,他持刀砍伤了五个人,并见到李某己持刀追着别人,不知是否打到人。林某丙对其余四被告人作了辨认。另林某丙在一审开庭时供称是他叫谢某甲帮忙打另外一帮人,因为谢某打的人已经走了。

4、原审被告人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甲纠集他们去顺德打架并吩咐他准备了五根铁水管,他用旅行袋带了西瓜刀、水管和不锈钢管去到现场。被害人放学出来,谢某甲就对他们说“就是那帮人”,谢某叫他将工具放下,他就放下旅行袋打开拉链,其他人就上前拿工具,谢某甲拿铁管,林某丙拿西瓜刀。谢某甲上前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其他人便冲上前殴打。期间,他看见谢某甲、林某丙冲上去打人,而李某己持刀追一学生的事实。伦某某对其余四被告人作了辨认。

5、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纠集他们去打架。去到现场见被害人等人放学出来,谢某甲对他们讲就是那帮人,其他人便从旅行袋中拿出凶器上前追打。他见到谢某甲、林某丙拿刀砍伤人,他虽然持刀追一学生,但只用拳脚殴打,没用刀砍。李某己对其余四被告人作了辨认。另李某己在一审开庭时供称其在车上时已经知道谢某甲要打的人已经走了,后林某丙指着一帮人与谢某甲说了些什么,然后他们就冲了过去。

6、原审被告人周某壬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甲打电话叫其去顺德打架,报复以前的同学。当时在案发现场,被害人等人放学出来,谢某甲用手指着对方的人,其他人便拿工具上前殴打。他看见谢某甲和李某锋拿水管,李某己拿西瓜刀,冲上去打人的事实。周某壬对其余四被告人作了辨认。

7、同案人李某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是谢某甲叫他们去打架,并吩咐其准备三根不锈钢管。他们带了水管和西瓜刀等来到现场,被害人等人迎面走来,谢某甲与李某己认出迎面来的人,便转身对他们说“就是他们了”,谢某上前拉对方一个人并发生争执,后其他人拿工具上前殴打。他亦拿了条水管,但没见到打伤人。李某锋对五名被告人作了辨认。

8、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案发当时被打伤的事实。另外还辨认出谢某甲是首先上前故意碰撞他并对他说“你好窜”的人;被告人林某丙是他听同学说砍伤他的人。

9、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放学的时候被人打伤。另外辨认出被告人谢某甲当时在现场,被告人林某丙就是砍伤他和程某某的人。

10、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放学的时候被人打伤。另外还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己在打架以前,行经他们面前时拿刀出来晃动;被告人林某丙就是用刀砍伤他和周某某的人。

1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放学的时候被人打伤。另外还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丙就是持刀砍伤他和周某某的人;被告人谢某甲也在现场。

1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放学的时候被人打伤,被告人李某己、谢某甲和同案人李某锋参与追打被害人,而被告人林某丙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是谢某甲叫李某己去打架,其中李某己拿西瓜刀,李某锋、周某壬拿水管,另外一个人负责携带凶器,上述这些人去到现场以后都冲上去打人。他还对本案五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1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甲带人去打架,并在现场看见谢某甲持刀砍伤人的事实。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现场目击了谢某甲等人砍伤人的经过。另外还辨认出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己拿着一把刀,被告人林某丙则拿刀追砍程某某等人,而被告人谢某甲则拿水管追打别人。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看到被告人林某丙持刀砍伤周某某、程某某。

17、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目击整个伤人案的案发经过。另外还辨认出当时被告人林某丙持一把西瓜刀砍人,而被告人谢某甲则拿水管打了他的手臂。

1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被人打的事实。另外还辨认出当时打他的人有被告人李某己和李某锋,而在现场的还有被告人林某丙、谢某甲。

1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的伤为利物作用所致,属于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的伤为利物作用所致,属于轻微伤。

20、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五被告人。

2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

2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林某丙、周某壬、伦某某等人的时候,起获西瓜刀和水管等作案工具。

23、五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2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原判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周某壬、伦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及其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谢某甲与四原审被告人及其家属全额赔偿五被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并另外对每个被害人各增加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五被害人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于原判审理期间当庭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判庭审笔录、五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盗窃罪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周某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并非谢某行为直接所致。经查,被害人的陈某以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本案五被害人的伤均为被西瓜刀砍切造成,上诉人谢某甲当时只是持铁水管参与殴打,故五被害人身上的伤并非谢某行为所直接造成,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伤害行为并非谢某甲提议,而是同案人林某丙所提议。经查,案发前虽然是上诉人谢某甲提出要报复曾与他发生过矛盾的北滘镇林某职业中学的同学,并纠集了其余同案被告人以及准备作案工具。但是在案发现场遇见被害人等人后,谢某甲发现其要报复的人不在其中,林某丙则提出要谢某忙殴打与林某过节的人,谢某向同伙示意就是那些被害人。这有上诉人谢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的供述予以证实。故本案伤害行为的真正提议者并非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主观恶性与一般的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者还是有所区某。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案发后前往公安机关,当时因紧张害怕说不出话,经民警询问便承认自己的身份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谢某甲随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的父母去到派出所并非为了投案,只是为了带路;且谢某甲在派出所逗留的相当长一段期间没有向公安机关表明身份,也没有任何某案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在审讯其余同案人时已掌握谢某甲的犯罪事实,后经同案人林某丙的指认将谢某获。这有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谢某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辩称当时因紧张害怕说不出话,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伦某某、周某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周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李某己、伦某某、周某壬犯罪时均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上诉人谢某甲开始纠集多名同案人并准备作案工具,在得知本来要伤害的对象不在现场后,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应林某丙的要求向同伙示意伤害被害人,自己也持铁水管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可见,上诉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鉴于上诉人谢某甲并非本案伤害行为的真正提议者;谢某伤害行为并非致五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谢某其余被告人已经全部赔偿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谢某行为虽然不属于自首,但谢某李某己父母到派出所后直至被抓并没有逃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抓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上诉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罪时刚满18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作出全部赔偿等从轻处罚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但对上诉人谢某甲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谢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谢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已减去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共计56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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