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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雄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雄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徐某乙的母亲。

上述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文化程度中专,住(略)-X号。2005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拣开、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徐某雄的摩托车(粤x)到南海桂城,行至黄某广佛公路西环高速公路X路段时,徐某雄对倪某某说由于牌照关系不能送倪某桂城,叫倪某乘另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倪某某同意并取出一张100元钱给徐某雄找钱,徐某法找散,倪某到附近的小卖店将100元找散,并将60元给徐。徐某雄收钱后用手掌打了倪某某脸部两巴掌,两人就拉扯在一起并厮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取出其扣在腰间钥匙链上的小刀,朝徐某胸部捅了三刀致徐某伤。后徐某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雄系因锐性暴力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倪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83元,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也表示没有意见,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附近等候,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案发时为66岁零9个月,共生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徐某雄,次子徐某丁,且均已成年。即被害人徐某雄原应承担徐某甲赡养费的二分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案发时为3岁零9个月。被害人徐某雄原应承担徐某乙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x.4元、丧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赡养费x.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抚养费x.56元、交通费983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8月22日10时30分左右,他见到有两部男装摩托车在人行道上停着,一部是粤Y牌的,一部是粤A牌的,有一辆车上有两个人,一个人下车后,从身上拿出一张新版100元的钱给粤A牌司机,司机骂了一句,又一巴掌打下去,但被那人用手挡住了。接着粤A牌司机指了他旁边的一间小卖部,又骂了一句,然后那男子就到小卖部去了。后该男子回来将钱给了司机,司机收钱后打了男子左脸两巴掌,男子就立即从右腰部皮带上拿下了一串钥匙,然后握着钥匙做了一个拉开的动作,就扑向粤A牌的司机,之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两人都抢着那串钥匙。后来两人倒在地上,司机从地上爬起来,跑了两步就倒下了。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倪某某就是与摩托车司机发生打斗并将司机打倒在地的男子。

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8月22日11时05分左右,见到两辆摩托车开到人行道上,一辆后面搭着一个带眼镜的男子,乘车男子下车拿了100元到他旁边的小卖部买了一支矿泉水,然后返回停车处。当乘车男子给了20元给搭客仔后,该搭客仔用左手打了两巴掌该男子的脸部,该男子被打后,立即将矿泉水扔掉,用左手从腰间拿了一把银白色的刀向搭客仔胸部捅了数刀。搭客仔在附近一颗树下捡了一块砖头,用砖头向男子头部打去,但没打着。此时搭客仔胸部已有许多血,地上也有很多血迹。乘车的男子拿其行李向佛山方向跑去,搭客仔就倒在车旁。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倪某某就是用刀捅伤人的男子。

3、证人刘勇强、李晓芬(均为黄某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8月22日10时45分刘勇强在医院值班,接到110报称黄某西环桥底广佛路红绿灯北侧一士多店门口有一男子被人用刀刺伤。刘与护士李晓芬约10时49分赶到现场,见到一男子仰面倒在地上,身上及地上有很多血,当时该男子呼吸微弱,神智不清,他们把该男子带回医院约是11时03分,对他进行抢救时,该人已经停止呼吸、心跳,瞳孔散开,已经死亡。后发现死者身份证,死者叫徐某雄。

4、证人黄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8月22日上午10时,她在士多店休息,有个穿咖啡色衣服,背黑色背包,戴眼镜的男青年在她的店里买了一支怡宝矿泉水,给了她100元钱,她找回98元。过了5分钟,见到离她店有10米远的人行道上,刚才在她这买水的那名男子正和一个摩托车搭客男子厮打,她赶快把店门关上。过了20分钟她听到救护车的声音,从店里看见那摩托车司机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被护士抬走。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倪某某就是与摩托车司机发生争执并打斗的男子。

5、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确认死者就是他哥哥徐某雄。

(二)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在8月21日下午16时30分,从家乡江西坐火车来广东找工作,22日上午9时许到广州火车站。在火车站附近搭乘一辆摩托车到南海桂城北约工业区X乡,并说好车价60元。摩托车司机带他到了南海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镇,在路边停到一个正在侯客的摩托车旁,跟那个司机用粤语说了几句。当时他也下了车,但听不懂他们说什么,之后搭他的司机拿出20元给那个司机,并跟他说由于牌照关系不能送他到桂城,叫他坐旁边那辆摩托车走。他同意付给原来那司机60元车费,并给他一张100元,该司机要他自己去找零,他就到附近的小卖店买了一瓶矿泉水,将60元给司机。司机收钱后,不知怎么说他好象不服气的样子,用粤语骂了他几句,并用手掌打了他脸部左右两巴掌,他马上还手,他们就拉扯在一起厮打起来。他觉得对方比他有劲,于是就用右手在腰间的裤扣处取出随身携带的和钥匙一起连扣的一把小刀,用刀向该司机身上乱捅了四五刀。那司机用手抓住他持刀的手,用力将他压在地上,他感觉到该司机身上有血流到他手上。后来那司机放开他,在马路上跑,大声叫喊要群众报警。他爬起来后从摩托车上取回行李包,向天桥方向跑了大约100米。后听到有人说那司机死了,他就跑到电话亭打110报警,后就坐在电话旁边等警察来带他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倪某某对被害人徐某雄作了辨认,对作案工具水果刀、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南海区黄某广佛公路西环高速公路X路段。现场发现多处血迹,现场摩托车的排气管上也发现有血迹。现场提取一截带血刀片、指甲刀碎片、一副眼镜、拖鞋两只、矿泉水瓶等物。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雄左胸骨旁线第四、五肋间一处2.5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左肩一处1.5厘米创口;左季肋部两处分别为1。5厘米、2厘米创口。结论是死者系因锐性暴力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而死亡。

(五)综合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以及被害人徐某雄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抓获的过程。

3、起赃经过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案发后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起获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一把在作案过程中折断的水果刀柄。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明、户籍材料证实了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关系。

2、交通费单据证实了原告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廖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在收取被告人的车费后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30%,被告人应当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x。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梁细洁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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