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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鹤法刑初字第28号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鹤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国营(另案处理)于2005年8月22日22时许,在鹤山市X镇X路口一小吃店内,由李国营抢夺了事主刘X令的手袋(内有人民币906。7元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逃跑。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同案人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陈某材料、有关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以及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伙同李国营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但辩解否认在逃跑时使用小刀抗拒抓捕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国营(另案处理)于2005年8月22日22时许,窜到鹤山市X镇X路口一小吃店前,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路外边接应,李国营入店内乘食客刘X令不备之机,抢走了其放在餐桌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6。7元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台)后,2人迅速驾车逃跑,当冯X权、温X昌等人见状驾驶摩托车追截2人时,被告人陈某某拿出小刀抗拒抓捕,后被制服并追缴全部的赃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刘X令的陈某材料证明被抢夺的手袋的情况以及袋内的财物的情况;证人冯X权、温X昌的证言证明陈某某2人抢夺刘X令的手袋后追赶的情况,并证实遭陈某某2人拒捕的事实经过;张X莉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李国营当晚是一起出外吃饭;同案人李国营的供述材料证实伙同陈某某一齐抢夺他人财物后在逃跑时拒捕的事实经过;抓获经过证明陈某某的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均证明扣押陈某某在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和拒捕的小刀一把,以及被抢手袋的财物情况;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陈某某抢夺手袋内的财物价值;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均证明作案现场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的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李国营供述在案的材料与上述相一致,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否认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经查,有2名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材料、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均一致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时使用暴力拒捕的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荣炎

人民陪审员杜志豪

人民陪审员林群英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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