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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声涛,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杨某丙,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李某丁,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敬东,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施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第三人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林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铜陵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中安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原名南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审理中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更名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营业部亦相应更名,下称南方证券)证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天同证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君安证券)、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安徽信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咏霖、胡声涛,被告南方证券委托代理人许敬东、第三人天同证券委托代理人胡鸿高、陈某,第三人君安证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第三人安徽信托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公司诉称:2001年3月5日,铜陵公司与中安公司、南方证券共同签订一份《委托监管协议》,约定铜陵公司在南方证券开设股东帐户,资金帐号为x,铜陵公司存入该帐户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该资金由中安公司作为铜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方证券处进行股票交易。中安公司在代理期间必须保证全部交易操作均在南方证券的交易场地进行,任何资金的存取、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均应得到铜陵公司的另行书面特别授权。该协议同时约定由南方证券全面履行监管责任,否则承担各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南方证券出具了《授权书》,明确委托运作期为一年。同日,南方证券为取得铜陵公司信任,向铜陵公司建议以国债委托购买销售的形式来保障其投资利益,双方遂又签订了《委托购买销售国债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南方证券开设了编号为x的资金帐号,并存入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嗣后,铜陵公司得知中安公司在南方证券怠于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况下,未经铜陵公司同意已于同年8月间撤销了x资金帐户中的相关股东帐户在南方证券的指定交易,并将帐户内的“松辽汽车”股票分别转移至天同证券、君安证券及安徽信托。上述股票当时的市值为人民币1,455。5万元,目前铜陵公司对上述股票已无法实施某制和管理。经与中安公司及南方证券的多次交涉,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委托监管协议》,中安公司返还铜陵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48,062。50元(暂计算至2002年8月22日);2、南方证券对中安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铜陵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监管协议》;2、铜陵公司出具给南方证券的授权委托书;3、《委托购买销售国债协议书》;4、1,300万元存入资金帐户的凭证;5、南方公司客户对帐单两份;6、铜陵公司致中安公司的公函及收文回执;7、铜陵公司致南方证券的公函及收文回执;8、2002年2月7日,南方证券向天同证券出具的一份《证明》;9、2002年6月7日,南方证券再次出具的《证明》;10:2002年6月25日,中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证明》;11、投资人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12、2001年11月13日,天同证券(原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大柏树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及证券余额表复印件,该表上载明x资金帐户的股东姓名为“上海进出口”(铜陵公司的简称)。

中安公司未应诉答辩。

南方证券辩称:第一,铜陵公司要求南方证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之一,《委托监管协议》中无监管期限的约定,铜陵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的日期也无法执行,因此可理解为铜陵公司对中安公司的授权是一种概括委托,中安公司可代理铜陵公司处理该资金帐户及其项下股票帐户的全部事宜。理由之二,即便铜陵公司对中安公司的授权明确,但铜陵公司嗣后向南方公司交付《合作意向书》已构成其同意撤销指定交易的意思表示,且该意向书提交后,铜陵公司也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南方证券就撤销指定交易事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中安公司对铜陵公司侵害行为的实施某完成与本案三个第三人的违规行为密不可分,因此第三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方证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19日,中安公司致南方证券的承诺函;2、2001年12月21日,铜陵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欣懿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欣懿房产)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天同证券陈某:天同证券是根据与中安公司200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卖出有关股票的,天同证券系善意第三方,从未实施某侵权行为,且天同证券与铜陵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天同证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天同证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安公司与天同证券签订的协议书;2、中安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向天同证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邹琳洁身份证复印件;3、邹琳洁提供的要求将相关帐号挂在x资金帐号下的清单;4、中安公司与天同证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5、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君安证券陈某:本案系合同之诉,非侵权纠纷,君安证券与铜陵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君安证券系根据中安公司的授权将涉讼股票转入其帐户,因此铜陵公司的损失与君安证券无关,君安证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君安证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安公司出具给国泰君安的授权书;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初字第13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安徽信托陈某:鉴于中安公司可以撤销在南方证券的指定交易,因此安徽信托认为中安公司是涉讼股票的权利人。安徽信托基于中安公司与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安公司)的协议、根据天安公司的指令将帐户中的涉讼股票卖出,并将所得资金划入天安公司帐户,安徽信托未占用铜陵公司资金,与铜陵公司亦无合同关系,本案与安徽信托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信托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安徽信托原第二证券交易营业部与中安公司、天安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2、中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开户凭条;3、9648、9649资金帐户的流水查询单;4、2001年11月2日,天安公司向安徽信托出具的通知函;5、154,748股松辽汽车股票卖出记录及将所得资金划入天安公司帐户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事实之一:2001年3月5日,铜陵公司(甲方)、中安公司(乙方)、南方证券(丙方、原名八某桥证券交易营业部)三方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丙方应对乙方在丙方开设并已办理指定交易手续的x股东帐户及相应的资金帐户中的证券和资金履行监管责任,在监管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和证券市值的总值达到人民币1,300万元时,丙方应在下一个证券交易日向甲方出具证明文件,丙方应监督乙方只以自己的名义在监管帐户内从事证券交易;2、进入监管帐户的全部资金在监管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取或划出;3、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将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划转至其指定帐户的书面通知后的第五个证券交易日内,将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划转至甲方指定的帐户,如监管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少于甲方要求的数额,即视为乙方已下达委托丙方在该证券交易日的收市以前以市场价卖出监管帐户内证券交易指令;4、甲、乙共同向丙方保证在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对丙方应收取的监管费互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丙方则保证全面履行协议项下的监管责任,否则承担甲、乙二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5、本协议在同时满足三方盖章、签字、乙方在丙方开户并办理指定交易和转托管以及监管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和证券市值的总值达到人民币1,300万元时生效。

本节事实,有铜陵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应予认定。

事实之二:上述协议签订后,铜陵公司于签约当日将人民币1,300万元以本票形式进入在南方证券开设的资金帐户(帐号为x,该帐号下挂控了包括x、x、x、x、x在内的个人股票帐户,),并向南方证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x的资金帐号系铜陵公司委托中安公司操作的帐户,现授权铜陵公司宫锦东先生代表铜陵公司办理资金存取、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业务。该帐户在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4日前办理资金存取、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业务必须同时具有王某平先生亲笔签名及铜陵公司和中安公司的公章方可生效。同时,该授权书预留了铜陵公司的公章印鉴及王某平的签名。

本节事实,有铜陵公司提供的证据2、4证明,应予认定。

事实之三:《委托监管协议》签订的同日,铜陵公司(甲方)又与南方证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购买销售国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到期利息为3。5%、票面总金额为1,300万元国债,委托乙方管理;2、甲方应于2001年3月5日用本票方式将1,3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3、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销售有价证券的期限为一年。该协议签订后,实际并未履行。

本节事实,有铜陵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应予认定。

事实之四: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安公司使用上述1,300万元资金,通过x帐户持续买入大量“松辽汽车”股票。2001年8月8日、9日,中安公司单方面撤销了x资金帐户中上述5个股东帐户在南方证券的指定交易。当时,上述5个股东帐户相对应的“松辽汽车”股票具体为:x为9,000股;x为513,384股;x为211,060股;x为220,340股;x为154,748股,共计1,108,532股,按8月9日该股的收盘价13.13元/股计算,市值为人民币14,555,025。16元。同年8月9日,中安公司撤销在南方证券指定交易后,在天同证券开设了资金帐户(帐号为x),该帐号挂控了中安公司自南方证券转出的3个股东帐户,即x(内含松辽汽车9,000股)、x(内含松辽汽车513,384股)及x(内含松辽汽车211,060股)。同日,中安公司又将x帐户中220,340股松辽汽车转入君安证券、将x帐户中154,748股松辽汽车转入安徽信托进行指定交易。

本节事实有铜陵公司提供的证据8、9、10、12,庭审笔录等证明,应予认定。

事实之五:2001年7月4日,中安公司(甲方)与天同证券(乙方,原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大柏树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证券投资,委托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委托期限为一年(以资金到帐时开始计算);2、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12%的年收益率给予固定投资回报;3、双方将证券投资操作地点限定在乙方,甲方须接受乙方的监管;4、除乙方的委托投资款外,甲方另将总市值超过人民币2,500的现金或证券(股权须甲方所有)作为乙方委托投资款的担保;5、若甲方操作的上述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证券市值低于基准市值7,500万元,甲方应在次日追加保证金,否则,乙方有权对资金帐户内的证券进行抛售确保乙方委托投资款及固定收益的安全。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安公司又以铜陵公司的名义在天同证券开立了编号为x的资金帐户(虽然铜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但作为x资金帐户开户申请材料的保存者,天同证券迟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份材料,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复印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此对于x资金帐户实际为铜陵公司所有一节,应予认定),该帐号下挂控了中安公司自南方证券转入的3个个人股票帐户,天同证券亦依约向中安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资金。嗣后,因中安公司提供质押的股票市值下降,双方又于同年12月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安公司补充提供x、x、x股票帐户内的所有股票(共计733,444股松辽汽车)作为中安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的担保证券,中安公司保证帐户内的股票及数量真实且其有权依法处置。补充协议签订后,因中安公司操作的资金余额及证券市值仍低于合同约定的7,500万元,天同证券遂将上述提供保证的733,444股松辽汽车抛售,所得价款用于归还委托中安公司证券投资的投资款。

本节事实,有铜陵公司提供的证据12、天同证券提供的证据1、2、4及庭审笔录等证明,应予认定。

事实之六:2001年12月21日,铜陵公司(甲方)与上海欣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1、乙方以持有的原南方证券指定的110万股松辽汽车现指定在天同证券(资金帐号为x),委托甲方管理。乙方年利率8%的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2、甲方在天同证券开立资金帐户,并存入松辽汽车股票45万股或等值现金人民币350万元作为对乙方的保证金;3、鉴于上述2条的前提,乙方同意中断与南方证券的合作,此后对上述股票的一切操作与南方证券无关。上述协议一式两份签订后,铜陵公司即向南方证券递交了该协议。

本节事实,有南方证券提供的证据2证明,应予认定。

事实之七:2001年8月8日,中安公司向君安证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请将x挂入资金帐号x(该帐号的所有人为合肥润旺贸易有限公司)内,并办理指定交易。嗣后,因合肥润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安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x股票帐户下的213,140股松辽汽车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

本节事实,有君安证券提供的证据1、2、3及庭审笔录等证明,应予认定。

事实之八:2001年6月5日,天安公司(甲方)与中安公司(乙方)、安徽信托第二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委托管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存放于甲方在丙方开立的资金帐户9648上,同时乙方将风险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存放于甲、乙双方在丙方开立的共管帐户9649上,甲方申请乙方进行证券买卖,期限为20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2、在资金委托管理期间,若亏损额达到240万元时,甲方须在两个交易日内追补240万元或同等市值股票至9649帐户,否则丙方将允许甲方从第三个交易日起单方面任意处置9648户和9649户中的所有股票,直至保证甲方委托资金及收益。协议签订后,中安公司即在安徽信托第二营业部开立了资金帐户(帐号为9649),并将x股票帐户(内含154,748股松辽汽车)挂控在该资金帐户下。嗣后,因中安公司操作股票亏损额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40万元,安徽信托第二营业部遂于2001年11月30日根据天安公司的通知,将x股票帐户下的154,748股松辽汽车股票卖出,并将所得款项划至天安公司5607资金帐户。

本节事实,有安徽信托提供的证据1、2、4、5及庭审笔录等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且形式要件完备,应受法律保护。铜陵公司、中安公司及南方证券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因此该协议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虽然委托监管协议未明确约定委托监管的具体期限,但结合铜陵公司出具给南方证券的授权书及铜陵公司与南方证券签订的委托购买销售国债协议书的约定,对委托监管期限为一年应予认定。根据委托监管协议的约定,进入监管帐户的全部资金在监管期内未经铜陵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提取或划出,而中安公司在监管期限内擅自撤销x资金帐户内的1,108,532股松辽汽车股票在南方证券的指定交易,并将上述股票转移至其他证券公司,致使铜陵公司无法行使股票权利,该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缔约目的,属根本违约,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中安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中安公司赔偿人民币1,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未超过中安公司擅自撤销指定交易时“松辽汽车”股票的总价(当时该股票的总价为人民币14,555,025。16元),因此,对于原告该节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委托监管协议的约定,南方证券理应按约对x资金帐户中的证券和资金履行监管责任。中安公司能够单方面办理x资金帐户撤销指定交易的手续,是南方证券监管不力,违反该帐户办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的约定所致,因此南方证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铜陵公司与欣懿房产曾签订过合作意向书,但该意向书实际未履行,且该意向书亦未明示铜陵公司已免除南方证券的上述违约责任。仅凭该协议无法得出南方证券可予免责的结论,南方证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中安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0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对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50元,由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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