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因与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久远公司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长宁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由交行长宁支行贷给久远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远龙公司与交行长宁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远龙公司为久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久远公司收到交行长宁支行的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交行长宁支行遂起诉要求久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远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久远公司归还交行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息;如其不履行还款义务,交行长宁支行有权以远龙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久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8月28日,远龙公司代其向交行长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612,161。75元,久远公司至今未归还该代还款项,以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远龙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久远公司向交行长宁支行还款付息,即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久远公司行使追偿权。远龙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代久远公司还款后,久远公司始终未向远龙公司归还代偿款,故久远公司应向远龙公司支付次日起的相应利息。远龙公司要求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并不相悖,应予支持。遂判决,久远公司归还远龙公司人民币5,612,161。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久远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诉人单位的情况不甚了解,其在原审开庭中的陈某不客观、也不全面。此后上诉人取得相关证据要求恢复庭审并对该新证据予以质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原审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不全面的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1998年远龙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致上诉人不得不向银行举债人民币500万元并展期至今,因此远龙公司也才会为该贷款担保至今。现远龙公司虽已承担了该担保责任,但由于其为系争贷款中人民币25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全部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孳息,原审支持了远龙公司的全部诉请存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远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依判决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应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人民币25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98年上诉人贷款之前,与本案涉讼的贷款无关,何况被上诉人已归还了该借款。上诉人如要抵销也应当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久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城市合作银行的人民币250万元贷记凭证;证据二、1998年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证据四、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的进帐单;证据五、借款延期申请书;证据六、借款延期还款合同;证据七、要求原审法院重新质证的函。上诉人欲以此证明该纠纷系为远龙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所引起,远龙公司的追偿权中应扣除该250万元及相应孳息。

被上诉人远龙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其仅反映上诉人曾向城市合作银行借款,而本案系上诉人与交行长宁支行间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认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因其原代理人不了解情况,作了不客观的陈某,导致其此后取得的新证据二、三、五、六不被原审法院接受,但上诉人作为诉讼委托人依法应对其代理人所为的诉讼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诉人也未因举证困难而在举证期内要求法院给予必要的宽限期,故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而对证据一、四可作为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证据亦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可将该证据在二审中提供。而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该证据仅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可能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担保追偿纠纷缺乏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所引起的追偿权之诉,有关担保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追偿权。现远龙公司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其行使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久远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应属正确。上诉人虽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50万元,才导致其向交行长宁支行借款500万元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实际使用该500万元借款,而如上诉人所述其借款250万元给被上诉人,那也是上诉人对自有资金的处分行为。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抵销该250万元的债务提起反诉,故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尚欠上诉人该款项,也应由上诉人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解决,而不能在本案二审阶段直接予以处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1元,由上诉人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沈俊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