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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2月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将全部卷宗材料退回浚县人民检察院。浚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18日按照普通程序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0年6月4日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2010年6月10日建议浚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7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市场和淇滨区X路与鹤煤大道交叉路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鹤壁市职工教育中心主任陈××所送人民币计x元。

2、2007年、2008年春节前和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裕隆超市门口、自己家中和淇滨区X路鹤壁市华都美容美发学校校长刘××的办公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收受刘××人民币计8000元。

3、2007年春节前和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裕隆超市和鹤壁市筑杰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李某×的办公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李某×人民币计4000元。

4、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淇滨区淇河旁边一饭店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浚县金洋职业学校校长李某×人民币3000元。

5、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山城区一饭店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鹤壁市曙光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尚××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已向本院退出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应属于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纪检机关找其了解其他人的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索贿的情节;案发后,李某某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总之,应对李某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市场和淇滨区X路与鹤煤大道交叉路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鹤壁市职工教育中心主任陈××所送人民币计x元。

2、2007年、2008年春节前和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裕隆超市门口、自己家中和淇滨区X路鹤壁市华都美容美发学校校长刘××的办公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收受刘××人民币计8000元。

3、2007年春节前和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裕隆超市和鹤壁市筑杰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李某×的办公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李某×人民币计4000元。

4、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淇滨区淇河旁边一饭店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浚县金洋职业学校校长李某×人民币3000元。

5、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山城区一饭店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鹤壁市曙光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尚××人民币3000元。

2010年1月25日,鹤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李某某谈话时,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上述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某先后收受陈××、刘××、李某×、李某×、尚××贿款共计x元。并证明2010年1月25日鹤壁市纪委工作人员向李某某了解情况时,李某某陈述了上述受贿x元的事实。

(2)证人陈××、刘××、李某×、李某×、尚××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向李某某送钱款,李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3)证人尤××证言。证明其2004年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后,不知道李某某有受贿的事情。

(4)证人袁××证言。证明其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期间,不知道李某某有受贿的事情。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陈××为了下账曾让其在两张发票上签名,其不知道这两张发票的具体情况。

该证言并有记账凭证和发票予以印证。

(6)中共鹤壁市X组织部及中共鹤壁市X组的通知。证明李某某自2001年12月11日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7)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鹤壁市财政局文件、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审批表等证据。证明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农民工技能培训、培训补贴等工作中的职责权限。

(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9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在鹤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谈话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全部受贿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显示李某某所交代的受贿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有关“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李某某主动交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索贿的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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