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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与振明印刷厂有限公司、东莞日明纸品胶品印刷厂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6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区新埔苑春晓阁X楼A座。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洁,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振明印刷厂有限公司(下称振明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葵涌葵定路X-X号美适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略)。

被告东莞日明纸品胶品印刷厂(下称日明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陈某某,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兴宝公司诉被告振明公司、日明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被告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日明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宝公司诉称,被告日明厂是被告振明公司在东莞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从2004年4月起为被告日明厂运输进口货柜,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截至同年8月底,被告日明厂共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日明厂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04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至运费清偿之日止);2、被告振明公司对上述运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日明厂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和被告振明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拖运作业单,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至同年8月为被告日明厂拖运进口货柜,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4、对帐明细表,由原告自行制作,下附惠州市交通运输协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一,原告为被告日明厂拖运进口货柜的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其二,原告在表中所列的运费和各项运输费用的单价均符合2004年度市场价格;其三,在报关方式为进口转关的货柜运输中必须发生的各种费用的种类,及该些费用依行业惯例是由运输方先行垫付;其四,依照行业惯例,运输方在发生货柜压夜的情况下可收取压夜费。5、证明及简报,分别由深圳市深业报关有限公司出具和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发布,证明对帐明细表中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计价的依据。

被告振明公司辩称,被告振明公司不知道被告日明厂是否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振明公司是被告日明厂的投资外方,但被告日明厂有自己的经营范围,被告振明公司不应对被告日明厂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被告日明厂辩称,被告日明厂是收取了原告运输的货柜,但被告日明厂只是收货人,不是托运人。被告日明厂是委托一个中间人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的,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中间人。由于被告日明厂从未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两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明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是振明公司。兴宝公司于2004年4月至同年8月为日明厂运输进口货柜。货柜从深圳市盐田区运送到东莞市X镇日明厂内。日明厂共收受了兴宝公司运送的41个40尺的集装箱货柜,并在兴宝公司持有的41份托运人栏处注明为“日明”及报关方式栏注明为“进口转关”的拖运作业单上加盖了印章。双方于拖运作业单中约定“因集装箱托运作业的特殊性,不可能做到托、运双方即时结算运费,此作业单作为日后托、运双方结算运费等费用的法律凭证,运输方有凭拖运作业单向托运方追索运费的权利”及“托运人必须按实际时间支付运费及过夜费、关场停车费”等。在运输过程中,兴宝公司垫付了报关费、报检费、检疫费、关场费、换单费、制单费、证书费、封条费等运输费用。另,部分货柜发生了压夜情况。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费的价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日明厂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拖运作业单、对帐明细表、证明及简报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陈某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振明公司于香港注册成立,本案是涉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被告日明厂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东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合同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涉诉合同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兴宝公司与日明厂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何计付运费和其他运输费用及振明公司应否就日明厂对兴宝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关于兴宝公司与日明厂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兴宝公司以拖运作业单为证,主张日明厂是货柜的托运人、其与日明厂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日明厂则以其曾委托中间人办理拖运事宜为由,主张其仅是收货人,不是托运人,其与兴宝公司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日明厂主张其只是收货人、托运人另有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日明厂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日明厂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日明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日明厂的主张不予支持。日明厂收取了兴宝公司运送的货柜,并在兴宝公司据以请款的凭证——拖运作业单上加盖印章。此举可视为日明厂对拖运作业单中记载的事项均予确认。拖运作业单中已明确注明了托运人为“日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涉诉货柜的托运人为日明厂,日明厂与兴宝公司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如何计付运费和其他运输费用的问题。兴宝公司主张2004年4月至同年8月日明厂应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振明公司、日明厂则以对帐明细表由兴宝公司单方制作等为由,对兴宝公司计出的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其一、涉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费的价格,而后亦未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付运费。现兴宝公司以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发布的简报为证,证明了货物始发地——深圳市2004年度深圳市盐田区至东莞市X路X路集装箱运输的市场指导价格为人民币1520元,又以低于该市场价格的单价人民币1400元向日明厂计收运费,故本院对兴宝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兴宝公司于2004年4月至同年8月为日明厂运输货柜的运费为1400(元)×41(柜)=x元。其二、兴宝公司主张在运输货柜的过程中为日明厂向海关、船公司、检疫部门、报关行等单位垫付了报关费、报检费、检疫费、制单费、换单费、关场费、证书费、封条费、查柜费、THC费、修箱费、卫生费等运输费用,及由于货柜运抵日明厂后因日明厂未能及时卸货导致运输车辆无法当晚返回等原因而发生了承托双方约定的压夜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兴宝公司应对其垫付其他运输费用及发生压夜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对其他运输费用中的报关费、报检费、检疫费、制单费、换单费、关场费、证书费及封条费,兴宝公司以对帐明细表所附的惠州市交通运输协会出具的说明和深圳市深业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证实了上述运输费用是报关方式为进口转关的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承运人先行垫付上述运输费用的行业惯例以及兴宝公司实际支出上述运输费用等事实,已基本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故兴宝公司主张其为日明厂垫付了报关费、报检费、检疫费、制单费、换单费、关场费、证书费和封条费合计人民币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运输费用中的THC文件费、查柜费、修箱费和卫生费,由于上述费用均不是运输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兴宝公司亦不能就发生及垫付上述费用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兴宝公司主张其为日明厂垫付THC文件费、查柜费、修箱费和卫生费合计人民币1755元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他运输费用中的压夜费,兴宝公司以拖运作业单和对帐明细表所附的惠州市交通运输协会出具的说明为证,证明了承托双方已明确约定在因卸载货物不及时等原因发生运输车辆过夜的情况下承运人可收取过夜费(即压夜费),及其在对帐明细表中计付压夜费的单价符合2004年度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在发生运输车辆过夜的情况下日明厂应按人民币600元的单价向兴宝公司支付压夜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然压夜费的收取需以实际发生运输车辆压夜的情况为前提。依兴宝公司提交的拖运作业单统计,仅编号为x、x的2份拖运作业单中有记载压夜的情况。兴宝公司主张在为日明厂41次拖运集装箱的过程中15次运输车辆压夜,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发生两次运输车辆压夜的情况,日明厂应付兴宝公司压夜费600×2=1200元。综上,兴宝公司于200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为日明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收取的运费及垫付的其他运输费用为x+x+1200=x元。

关于振明公司应否就日明厂对兴宝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兴宝公司主张振明公司应对其投资的“三来一补”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振明公司则以日明厂有自己的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其不应对日明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认为,日明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与外方振明公司共同承担。

兴宝公司为日明厂运输货柜,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日明厂拖欠兴宝公司运费和其他运输费用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日明厂应向兴宝公司偿付运费和其他运输费用,并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宝公司主张振明公司、日明厂偿付运费、其他运输费用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兴宝公司表达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宝公司主张振明公司、日明厂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超出本院查明的金额,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兴宝公司与日明厂未明确约定运费及相关运输费用的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兴宝公司可随时要求日明厂履行债务,日明厂则应从兴宝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积极的履行付款义务。现兴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要求日明厂履行债务,故兴宝公司主张日明厂从2004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振明公司、日明厂应从兴宝公司起诉之日(即2005年6月7日)起向兴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明公司、日明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五日内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5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兴宝公司。

二、驳回原告兴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兴宝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振明公司、日明厂负担人民币279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人民币279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宝公司、被告日明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振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绍彬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淑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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