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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同济路营业部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退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退役军人,系王某某妻子,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同济路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复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住所(略),现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同济路营业部(下称同济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董复祥、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仲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在同济路营业部处开设股票资金帐户以从事股票交易的投资者,1995年6月29日至1996年12月23日,王某某因公出国。王某某出国前的资金帐户(股票帐号为x)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52。36元,1996年12月23日回国时,王某某资金帐户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1,967。58元。王某某出国期间,王某某妻子于某某管理使用了该帐户,同时陈某某基于某某某的委托以及与王某某家的特殊亲情关系、自身担任同济路营业部工作人员之便利,也使用了该帐户。该资金帐户上,在1995年6月29日至1996年12月23日期间共发生存款15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1995年6月29日至1996年12月23日共发生取款1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51,680元。其中1995年9月29日人民币5,100元、1996年8月6日人民币25,000元2笔存款的储蓄存款凭条,因无办理此存款的同济路营业部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无办理存款人员的签名,且王某某妻子于某某和陈某某对该二笔存款陈某不一,该二笔存款由谁存入无法确认。其余存、取款的凭条则分别由同济路营业部原工作人员张敏、张秋和周颖婷、黄蓝、李学干所代为填写。王某某回国后于1998年5月8日,从x帐户中提出人民币200元。至2001年9月6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4月,原审法院根据同济路营业部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在同济路营业部资金柜台工作,1994年11月至1997年2月在同济路营业部驻上交所任代表。陈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次子王某于1993年5月起恋爱,1997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4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认定。争议焦点1、涉及本案15笔存款的所有权权属认定;2、陈某某取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责任归属;3、王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15笔存款和13笔取款的金额,王某某和同济路营业部及陈某某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15笔存款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审理中,王某某认为15笔存款是于某某代为存入,对于某某某的行为予以追认。于某某也到庭陈某在王某某的帐户中存入了2笔现金,同时也承认部分是委托当时已居住在自己家里的陈某某存入。但陈某某和同济路营业部坚持认为是陈某某基于某王某某家的特殊亲情关系,仅仅借用了王某某的帐户,15笔存款实际上是陈某某用自己的钱所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王某某除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同济路营业部电脑打印的资金历史查询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15笔存款的所有权属王某某。因为电脑查询单并不是存款凭证,因此,王某某不能仅以上述证据来证明15笔存款的所有权属。需要说明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帐户存款与帐户姓名是一致的,但在本案中,陈某某与王某某存在着特殊的亲情关系,后又因陈某某的婚姻破裂导致这种特殊的亲情关系的终结,而于某某又确认是委托陈某某存入系争款项,但陈某某恰恰否认了这一点,因此,在具有这一特殊性的前提下,王某某以帐户的户名来推断15笔存款所有权属其本人所有的理由是难以成立。3、关于某某某取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责任归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3笔取款大部分是由陈某某所为,陈某某对此也予以了认可。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审理中,王某某已追认了于某某的存款行为,因而于某某具有代理权,而于某某又认可委托陈某某存款,所以,于某某的委托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转委托,而这种转委托权限是不明确的。另外,本案中王某某的诉由是基于某济路营业所的侵权,而经过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来看,陈某某的行为完全是基于某某某的转委托,因此,即使被取走的13笔款项所有权属王某某,王某某也应对陈某某的行为承担后果。陈某某当时虽为同济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但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的行为已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一种受王某某委托后的违规行为,对该行为于某某及陈某某均系明知,故同济路营业部对王某某的一系列委托行为即使致王某某利益受损也不应承担责任。当然,同济路营业部应当引以为戒,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类似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的发生。4、关于某某某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某某某对于某某某行为的追认,因而于某某具有王某某的委托代理权,于某某在存款时,应该清楚王某某帐户上资金变动情况,因为存款凭单上明确记录了本次发生的金额,上次余额和本次余额等数据。所以,如果王某某资金被侵害,于某某应该明知的。另外,王某某回国后于1998年5月8日在同济路营业部处从x帐户中提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取得了取款凭证,该凭证上同样清楚的记录了王某某资金帐上的数据,包括本次资金余额等,鉴于某述的同样理由,如果王某某帐上的资金被侵害,王某某对侵害的事实也是应该明知的。然而,王某某及代理人于某某均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所以,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至于某某某妻子于某某陈某其将部分存款交陈某某存入后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均未能告知王某某的理由难以成立,因为王某某作为于某某的丈夫,回国后始终与于某某生活在一起,于某某如果存款人民币10万元后,王某某不可能全然不知,因此,于某某的这种陈某有悖常理,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认为王某某起诉同济路营业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故判决如下: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某争的15笔存款人民币10万元均存入了王某某的资金帐户中,陈某某称系争款项是其所有,但陈某某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而王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却有存款凭单可以作证。故该15笔存款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权应属于某某某。2,由于某济路营业部未尽审核义务,在无委托、无“三证”的情况下,让陈某某从王某某的资金帐户中提取了人民币51,680元,同济路营业部的行为显然有过错,因此同济路营业部与陈某某对王某某的资金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由于1998年5月8日的取款凭单上,只反映了上次余额、本次金额、本次余额三项数据,并不能反映股票、资金的丢失情况,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只能以王某某于1999年9月6日取得资金历史查询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王某某的诉请没有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济路营业部辩称:1,以资金历史查询单上反映的资金额来看,王某某出国前的资金余额与其回国后的资金余额并未减少,故王某某不存在财产损失问题。2,系争的15笔存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或是其妻子于某某交给陈某某,故王某某称系争资金是其所有无事实依据。3,王某某在1998年5月8日提取人民币200元时就已清楚知道其帐户上的资金余额,即使按王某某所陈某系争款项是由于某某存入,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于某某应知道王某某帐户内的资金变化情况,并也应及时告知王某某资金变化情况,故王某某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同意同济路营业部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1995年9月9日至1996年12月26日在王某某资金帐户(股票帐号为x)发生的存款和取款的基本情况:

1,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15笔存款详细清单如下:(1)1995年9月29日现金存入人民币5,100元;(2)1996年1月12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4,000元;(3)1996年4月2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2,100元;(4)1996年4月11日现金存入人民币4,000元;(5)1996年4月17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3,900元、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3,900元;(6)1996年6月17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2,000元;(7)1996年8月5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1万元;(8)1996年8月6日现金存入人民币25,000元;(9)1996年10月22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3,900元;(10)1996年10月22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5,000元;(11)1996年10月23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出人民币3,800元和王某资金帐户(x)转出人民币8,000元后,其中转入了王某某资金帐户人民币2,800元,转入了王某兰资金帐户(x)人民币9,000元;(12)1996年10月28日由王某兰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8,000元;(13)1996年10月30日现金存入人民币9,000元;(14)1996年10月30日由王某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200元;(15)1996年12月13日由王某兰资金帐户(x)转入人民币1,100元。

2,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1,680元的13笔取款详细清单如下:(1)1996年1月3日取款人民币5,100元,其中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人民币40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人民币4,700元;(2)1996年4月9日取款人民币6,100元;(3)1996年5月6日取款人民币4,50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4)1996年5月23日取款人民币2,00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1996年5月31日取款人民币2,000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5)1996年5月31日取款人民币1,60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6)1996年6月24日取款人民币6,71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7)1996年8月23日取款人民币6,90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8)1996年9月3日取款人民币92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9)1996年10月16日取款人民币9,000元;(10)1996年11月8日取款人民币3,000元转入王某资金帐户(x);(11)1996年11月25日由王某取款人民币2,000元;(12)1996年12月19日取款人民币1,840元转入王某兰资金帐户(x);(13)1996年12月26日由王某取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15笔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中,由他人资金帐户转入合计人民币41,900元。13笔取款人民币51,680元中,转入他人帐户合计人民币32,570元(不含由王某取款的人民币4,000元),两者相差人民币9,330元。其中从王某帐户转入计人民币16,700元,转入王某帐户计人民币7,110元,余人民币9,590元;从王某帐户转入计人民币16,100元,转入王某帐户计人民币23,620元,多转入人民币7,520元;从王某兰帐户转入人民币9,100元,转入王某兰帐户人民币1,840元,余人民币7,260元。该节事实有同济路营业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活期储蓄存(取)款凭单为依据。

二,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15笔存款中,王某某有7份存款凭单,详细清单如下:(1)1995年9月29日存入人民币5,100元的凭单;(2)1996年1月12日存入人民币4,000元的凭单;(3)1996年4月2日存入人民币2,100元的凭单;(4)1996年4月11日存入人民币4,000元的凭单;(5)1996年4月17日存入人民币7,800元的凭单;(6)1996年8月5日存入人民币1万元的凭单;(7)1996年8月6日存入人民币25,000元的凭单。该7份凭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8,000元。该节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7份农行宝山证券营业部客户存取款凭单为依据。

三,王某系王某某和于某某的长子。王某也在同济路营业部开设了资金帐户(x)进行股票买卖,1993年王某因出国,遂委托其父王某某进行操作买卖股票,委托期限为1993年5月3日至1998年5月2日,后王某某出国,由于某某管理使用该帐户,同时陈某某基于某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与王某某家的特殊亲情关系,以及自身担任同济路营业部工作人员之便利,也使用了该帐户。该节事实有(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

四,王某兰系陈某某的母亲。王某兰也在同济路营业部开设了资金帐户(x)进行股票买卖,该帐户由陈某某使用。该节事实有陈某某在原审的陈某笔录为依据。

五,1996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王某某在同济路营业部的股票帐户反映,先后有四次买入股票的记录,其中1996年10月31日买入沈阳通发1,000股,计人民币5,500元;1996年12月10日买入鲁北化工1,000股,计人民币19,100元;1996年12月12日买入春兰700股,计人民币25,452元;1996年12月30日买入新世界1,900股,计人民币22,306元。以上股票均于1997年1月22日至1999年1月5日期间在其他证券营业部卖出。上述每次买卖都涉及王某某资金帐户中资金的使用结算情况。该节事实有同济路营业部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人记名证券持有变动纪录为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争15笔存款的所有权认定问题。

首先,陈某某在诉讼中称将其所有的款项之所以存在王某某资金帐户内,是基于某用了王某某资金帐户炒股的原因,而王某某否认其与陈某某有借用股票帐户关系,陈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陈某某称其与王某某有借用资金帐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陈某某虽提出系争资金是属于某所有的主张,但由于某争资金是存入王某某资金帐户内,故按一般常理陈某某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只能推定其陈某难以成立,由此陈某某应承担将资金存入他人帐户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现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陈某某承担,依据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系争资金属于某某某所有。

再次,系争资金人民币10万元确已全部存入了王某某的资金帐户,按一般常理可认定该资金属于某某某所有,但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况的可能性。依同济路营业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活期储蓄存(取)款凭单,可以确认存入的15笔资金来源和提取的13笔资金的去向,即人民币10万元的存款中有人民币41,900元是从王某、王某、王某兰的资金帐户转来,人民币51,680元的取款中有人民币32,570元又直接转入王某、王某、王某兰的资金帐户。王某某虽提供了其持有的7份存款凭单,但鉴于某存款凭单与同济路营业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活期储蓄存(取)款凭单的证明力相比较而言,前者证据的产生是依据后者证据而产生,后者对于某明系争资金来源显然更为原始直接,因此可以认定系争资金的存入并非为王某某所称的是全部由于某某自己存入或由于某某委托陈某某存入。又依陈某某具有证券交易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在当时与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兰有一定亲情关系,并也同时实际操作王某某等人资金帐户的事实,由此不排除陈某某在几个资金帐户中来回调用资金的可能。故对从王某、王某、王某兰资金帐户转入的人民币41,900元,在王某、王某、王某兰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部分资金属于某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均否定王某某对系争资金享有所有权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某济路营业部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本院认为,姑且不论同济路营业部在办理资金存入方面的相关手续是否规范,但是一旦资金存入证券公司帐户中某人的名下后,证券公司作为善良管理人即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并在法律上证券公司与名义上的权利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一系列的证券交易法规规定,提取资金存款必须同时具备“三证”,在此情况下才可以准许提款,否则是一种违规操作行为。然而同济路营业部作为专司证券业务的单位,既未审查陈某某是否具有债权权利人条件,又未审查陈某某是否具有“三证”,仅凭陈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与王某某有某种亲情关系,即允许陈某某或他人将在王某某名下的资金提取,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同济路营业部显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某某某的诉请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有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其中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最长时效期间属于某普通时效期间的补充,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下,普通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反之,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下,普通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

首先,关于某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鉴于某某某不仅是王某某的妻子,而且是王某某的股票买卖和资金帐户代理人,并在王某某回国后的1年又5个月期间,一直与王某某生活在一起,依常理于某某应当告知王某某有资金存入帐户,并王某某也确持有7份存款凭单,故应认定王某某回国后知道其资金帐户中有人民币10万元存入。其二,以双方提供的存款、取款凭单来分析,由于某某某持有的7份存款凭单的发生时间在1995年9月29日至1996年8月6日,在这一期间发生了多笔存取款,存款和取款的时间是间隔发生,而存款凭单每次均反映了上次余额和本次余额等数据,因此于某某应当知道资金的变动情况,即应当知道帐户内的资金被侵害,而于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在知道王某某的权利被侵害时,却不积极为王某某主张权利,该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其三,以同济路营业部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人记名证券持有变动纪录来分析,该记录明确反映了在1996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王某某在同济路营业部的股票帐户先后有四次买入了股票记录,前三次股票买入时,因王某某尚未回国,故由何人操作姑且不论,但最后一次的买入时王某某已回国,如无证据是由他人买入,应认定是由王某某操作,而按一般股票交易常规,王某某在买入股票时应当知道其帐户内的资金状况,依前述分析认定,王某某回国后是知道其资金帐户有人民币10万元存入,因此应认定王某某从1996年12月30日开始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四,以王某某本人于1998年5月8日的取款单来分析,由于某取款单也明确反映了上次余额和本次余额等数据,同理也应认定王某某从1998年5月8日开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其次,关于某案是否适用普通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某述分析的结果,王某某是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应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再次,关于某某某的诉请是否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1年9月4日,即使从1998年5月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之日又无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王某某的诉请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原审以此判决对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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