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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威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市场商务楼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市场商务楼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x(阿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钢,被上诉人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洛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光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托洛依公司作为供方、威企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热轧卷板;材质:08yu;规格/数量:1。x,1000吨l(+/10%),2。x,1000吨(+/10%);x:2000(+/10%);产地:俄罗斯mmk;单价:rmb2,600元/吨(中国太仓港小船底交货价);二、总价:x,000,000元;三、交货日期:2002年8月;并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托洛依公司向威企公司交付了热轧卷板1,850吨,价值48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香港托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原系托洛依公司与威企公司的共同股东之一,该公司董事马某某曾任托洛依公司董事长,现为威企公司董事长。2002年3月26日,马某某以香港公司的名义,与英属维尔京群岛钢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资金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托洛依公司占49%的注册资金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对方。同年8月8日,托洛依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香港公司原委派的董事长马某某从即日起撤出董事会。同年9月5日,上海经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根据托洛依公司委托,对其2002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2002年18月的财务资料作出了《审计报告》,其中香港公司借款2,586,845.35元。期间,托洛依公司为审计用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询征函》,向威企公司及香港公司等单位发函,要求对截止2002年8月31日止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威企公司盖章确认欠托洛依公司7,493,460元,香港公司盖章确认欠托洛依公司2,586,845。35元。同年9月16日,马某某将托洛依公司的印章移交给托洛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托洛依公司与威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托洛依公司依约向威企公司交付了价值481万元的热轧卷板,威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需方如不能付款提货,向供方偿付不能付款提货部分的2%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一、威企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托洛依公司货款人民币4,810,000元;二、威企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托洛依公司不能付款提货部分的2%的违约金人民币96,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0元、保全费人民币27,040元,共计人民币63,570元,由托洛依公司负担人民币4,767.75元,威企公司负担人民币58,802.25元。

上诉人威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香港公司三方间确系存在互为抵扣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系被上诉人用于抵偿欠付香港公司的部分货款,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系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权利已转让给香港公司,因此,该货款的权利人应为香港公司。3、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其对外应付帐款,仅依据两份询征函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香港公司存有债务是客观真实的。二、被上诉人的已过举证时效的补充证据(询征函)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将该补充证据当庭质证不当,且上诉人的《询征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香港公司三方间所达成的债权债务抵扣的约定。三、至2002年9月13日,马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被上诉人印章是合法的。上诉人请求,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香港公司三方间不存在互为抵扣的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某曾担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马某某离任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及香港公司发函征询,上诉人与香港公司均确认欠被上诉人款项。二、马某某在办理离任手续前,被上诉人的所有债权债务文件及印章均在其手中;马某某离任后也确认上诉人与香港公司欠被上诉人款项。三、被上诉人的举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威企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香港公司与陕西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所附件。2、香港公司发函给陕西公司,要求陕西公司支付货款;陕西公司发函给中国常州外轮代理公司,要求该公司放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陕西公司达成的对外付款协议;被上诉人2002年1-8月会计报表附注;对传真的回复。

被上诉人托洛依公司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与陕西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威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企公司与被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双方理应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的当日,其即与被上诉人、香港公司签订了货款抵扣协议,货权属于香港公司,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笔货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该抵扣协议明确约定,在货物售讫并且数值确认以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用这笔货款直接通过陕西公司支付给香港公司,作为陕西公司和香港公司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事实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抵扣协议已履行,上诉人也确认至今未向陕西公司支付抵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鉴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上述抵扣协议未予履行,2002年9月5日上诉人通过《询征函》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之债权,在《询征函》中上诉人与香港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8月31日止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又因为上述《询征函》是用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是对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31日前债权债务情况的总结,故该《询征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在该《询征函》中确认的债务数额大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额,就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未发生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和上诉人债务抵销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本案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询征函》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予以质证,也对此证据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原审法院将该《询征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0元,由上诉人威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审判员顾亮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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