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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均为该行职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工行佛山分行)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指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甲方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上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州公司)与乙方为工行佛山分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东分行)共同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汽车消费,乙方向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甲方为使乙方取得还款保证,接受借款购车人所投保的以乙方为被保险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本息损失的,即为保险事故,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乙方对借款条件有最终的决定权。”2001年8月29日,华安保险广州公司与工行广东分行又签署《补充协议》也对此作了补充和明确。同时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于双方所辖分支机构。随后,华安保险广州公司、工行广东分行共同确定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的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及有关资信材料,对不符合贷款和分期付款条件的购车人应严格把关,购车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手续经被保险人审查同意后,需提交保险人确认,方可给予贷款购车。”2003年1月30日,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接受借款人李耀文的投保,向工行佛山分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编号:x),保险单上载明:鉴于属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已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本保单所列明或批注的条款、明细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的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及有关资信材料,对不符合贷款和分期付款条件的购车人应严格把关,购车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手续经被保险人审查同意后,需提交保险人确认,方可给予贷款购车;保险金额为贷款本金加利息之和(不包括罚息)。保险单上保险金额为x元。工行佛山分行也于当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耀文发放汽车消费贷款x元。借款发放后,截止2003年5月30日,借款人(投保人)李耀文连续四期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经工行佛山分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有还款表示。工行佛山分行分别于2003年6月6日及2004年1月14日两次按合作协议的规定以出险通知书形式向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时提供了出险索赔资料,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均予以签收确认。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以工行佛山分行违约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为取得贷款,李耀文以“增城市X镇新华大酒店”的名义自证其为该酒店员工,月收入为x元。工行佛山分行以《李耀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调查报告》的形式确认了李耀文的收入情况,并于2003年1月29日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同意贷款通知书》。还查明,2002年12月3日,双方会同在佛山地区开展业务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共同向佛山地区各汽车销售商发出《致佛山地区各汽车销售商的函》,决定从2002年12月10日起在佛山市地区开始执行规范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流程,其中“保险公司必须见车管所《上牌受理回执》原件、贷款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副本原件及相应附件后方可出具保证保险保单”。至2004年4月21日,借款人尚欠工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67元,合计x。6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诉讼中,工行佛山分行主张本案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主张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但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虽然华安保险广州公司与工行广东分行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但工行佛山分行、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及李耀文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仍须以借款人李耀文就其特定消费信贷(购车)向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为前提,并且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关系完全是遵循保险的交易惯例、以保险合同的形式所缔结,其与借款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相应独立,故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应为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提出其性质为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提出的工行佛山分行违约的抗辩,依据《合作协议》,被保险人(工行佛山分行)对借款条件有最终决定权;同时华安保险广州公司、工行广东分行共同确定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也规定购车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手续经被保险人审查同意后,需提交保险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确认,方可给予贷款购车。在《致佛山地区各汽车销售商的函》中,双方共同确认从2002年12月10日开始执行的规范的业务流程也是银行同意贷款在先,华安保险佛山分行同意承保在后的业务流程,因此,贷款人(投保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由工行佛山分行审查确认,并据此发放贷款。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知晓这一工作流程所隐含的商业风险,但是华安保险佛山分行在与工行佛山分行的上级公司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未对该流程进行协商变更,在其与李耀文所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也未对李耀文的贷款资格、条件提出异议,故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主张工行佛山分行违约不成立。李耀文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为出险。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投保人李耀文与被保险人(工行佛山分行)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也无其他属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拒绝赔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x元给工行佛山分行,并支付利息(2004年4月21日前为x。67元,2004年4月21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4692元由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保险合同,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也表示同意。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投保人李耀文在签订该保证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有关其诈骗被保险人即工行佛山分行贷款的情况,故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无论定性为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无论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均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工行佛山分行不能以“对借款条件的最终决定权”或“银行同意贷款在先,保险人同意承保在后的业务流程”要求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工行佛山分行违约的风险。借款人李耀文以虚假的资料申请贷款,已涉嫌诈骗,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贷款申请人贷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十条也规定,贷款人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借款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工行佛山分行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事后也没有履行任何某收义务,违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和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正因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保险合同签订的前提,故工行佛山分行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言,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审查主要体现为其权利,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状况是其义务,即使保险人未能审查出保险标的瑕疵,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须对该瑕疵引起的保险事故或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反,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而未能告知保险标的瑕疵的,保险人具有抗辩权。工行佛山分行不能以借款人投保的行为规避贷款审查环节中的风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行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工行佛山分行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以借款人就特定消费信贷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因此,保证保险应定性为保险,适用《保险法》调整。对此,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表示没有异议。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对“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陈某缺乏证据支持。如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涉嫌欺诈,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或是行使解除权,但本案的保险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作为对投保人(借款人)的信用承保人,当借款人在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为发生保险事故,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即保险人当然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援引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实为断章取义。工行佛山分行已明确告知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贷款意向,并声明“保险公司如不同意为其承保保证保险,请及时书面通知我行。同时,本贷款通知书即时无效”。保险人同意为借款人承保,是保险人在自主独立完成对保险标的的审查后得出的结果。保证保险和消费信贷是相互独立的民事关系,彼此并无主从关联,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不能以工行佛山分行享有对借款条件的最终决定权而拒绝承担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信用而非个人借款合同,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其自身疏于审查和放任风险存在而衍生的,与工行佛山分行和借款人之间的消费信贷关系并无关联。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理赔后,可依法向消费信贷债务人代位求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行佛山分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工行佛山分行于2004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清偿借款人李耀文尚欠工行佛山分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7元(暂计至2004年4月21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工行佛山分行的起诉,工行佛山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工行佛山分行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直属上级单位华安保险广州公司与工行佛山分行的直属上级单位工行广东分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效力及于双方所辖的分支机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出具给李耀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之内容互相联结,构成了本案讼争的保证保险合同。根据《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尚未偿还的本金以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借款人李耀文已经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故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向工行佛山分行赔付李耀文尚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将借款人虚假陈某收入情况作为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以投保人李耀文虚假陈某其收入情况为由拒赔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人的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及有关资信材料,对不符合贷款和分期付款条件的购车人应严格把关,购车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手续经被保险人审查同意后,需提交保险人确认,方可给予贷款购车。”,《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款亦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条件的,保险公司有权不接受投保。若情况特殊,保险公司与银行协商解决。保险公司投保后,即等于接受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资格,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只有经保险公司最终的审查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保险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有最终审查义务。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以工行佛山分行未履行资信审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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