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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与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海岸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海岸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原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徐某汇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金海岸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以下简称徐某汇支行)、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月4日,徐某汇支行与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徐某汇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01年1月11日起至2002年1月3日止,年息6.435%;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调整的利率执行;利息从贷款入租赁公司帐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二十日;租赁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徐某汇支行可以从租赁公司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徐某汇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租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徐某汇支行与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由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徐某汇支行取得了相应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01年1月11日,徐某汇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2002年1月31日,徐某汇支行与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公司因资产重组,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人民币365万元;期限到2002年7月11日;年息6。534%;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徐某汇支行与大毫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对租赁公司所抵押的抵押物变卖处理成功后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02年10月30日,租赁公司尚欠徐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利息人民币30,66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汇支行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徐某汇支行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租赁公司未按约清偿到期贷款,徐某汇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由于租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汇支行诉请租赁公司偿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另,租赁公司为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抵押合同生效,徐某汇支行已取得抵押权。如徐某汇支行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租赁公司仍有义务清偿。大毫公司为租赁公司提供处分抵押物后差额部分的担保,并与徐某汇支行达成合意,故保证合同有效,大毫公司应承担租赁公司对上述款项中依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大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租赁公司追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租赁公司应归还徐某汇支行人民币365万元;二、租赁公司应支付徐某汇支行利息、逾期息人民币30,828.04元及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租赁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徐某汇支行有权以租赁公司抵押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第六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租赁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租赁公司清偿;四、大毫公司对租赁公司抵押的抵押物处分后其价款不足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徐某汇支行债权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大毫公司承担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租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14。10元,原审判决由租赁公司、大毫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租赁公司上诉称:请求与被上诉人徐某汇支行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徐某汇支行辩称:如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原审被告大毫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徐某汇支行向法院表示不愿意再与上诉人租赁公司进行协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均无异议。鉴于被上诉人徐某汇支行已明确表示不愿进行调解,本院不再主持各方调解。上诉人无正当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14。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海岸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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