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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曾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爱国、毕某某,均为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市桥西城冠华音像行业主。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禺山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彩封为《大串烧80首》V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VCD系列专辑中名为《芭比电话》、《触电》、《摇咧摇咧》3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3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原告遂向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7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7月19日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被告销售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x元以及合理开支500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销售过盗版碟,对原告的公证行为被告已经向广东省公证处提出了复议。2、原告引进光碟的行为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某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1年6月1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2》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02年6月5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3》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时间从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上述授权书还授权本案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2》、《芭比3》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上述文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04)第X号],证明前述公证书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至该会的公证书副本相符。被告虽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中收录有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专辑中的曲目,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获取侵权证据,原告遂向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7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市桥西城冠华音像行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大串烧80首》VCD、《宝丽金大串烧跳舞街》VCD、《108首中文大串烧的士高》VCD、《热带风爆中文的士高VOL.1》VCD,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其中《大串烧80首》VCD中的《芭比电话》、《触电》、《摇咧摇咧》3首歌曲名称与原告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录像制品歌曲专辑《芭比2》、《芭比3》中的授权歌曲名称一致。

经视听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大串烧80首》VCD中的《芭比电话》、《触电》、《摇咧摇咧》3首歌曲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歌曲专辑《芭比2》、《芭比3》中的同名歌曲内容、画面均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买被控侵权VCD的费用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歌曲专辑《芭比2》、《芭比3》中的歌曲的音像制品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大串烧80首》VCD侵犯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权利的《芭比2》、《芭比3》中的《芭比电话》、《触电》、《摇咧摇咧》3首同名歌曲的录音录像制品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在本案判决时原告对《芭比3》所享有的权利期限已过,但由于被控侵权的光碟包含有授权期限内的歌曲与已过授权期限的歌曲,不可分割,故被告仍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大串烧80首》VCD的侵权行为。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大串烧80首》VCD有合法来源渠道,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可原告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效力。

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像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歌曲的《大串烧80首》VCD。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曾某某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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