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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某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金某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海桥,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安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金某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海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武进市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某集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金某集团从被告处购买x-190型喷气织机20台,总金某37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20台x喷气织机的配置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因需要织机,即通过金某集团与被告商定,让被告按照已与金某集团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织机配置情况约定的条件,将该批织机直接销售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付款。嗣后,原告在按照合同条件向被告付款完毕后,2000年9月中旬,开始从被告处陆续提货,至同年10月提货完毕。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总金某为376万元人民币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述签订合同与提货的整个过程中,对该批织机在质量上是否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是否经过检验并检验合格被告始终不对原告及金某集团作出说明。在销售该批织机时,也不给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而仅向原告交付产品说明书。由于该批织机是被告生产出的新的机型,在无从了解该批织机的质量标准及内在确切性能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批织机的外表、零配件数量等进行了验收。对于该批织机的质量和性能,只能通过织机以后的运转情况来加以判断。该批织机于2000年10月底开机试运转。但开机生产仅一个月,织机即发生故障,尤其是机器电箱故障不断,致停机频繁。原告当即电话告知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随即委托与其有长期合作维修关系的常州纺织仪器厂(下简称常纺仪)派人来原告处维修。2001年11月,原告接到织缎纹4/1(弹力直贡布料)的订单。按照该批织机产品说明书上的承诺,该批织机能分别织出平纹1/1、三页斜纹(含1/2)、四页斜纹(含3/1)、缎纹(含4/1)、灯芯绒五种布料,因此原告以为该批织机能够完全适应缎纹4/1布料的织造。但在生产时即发现该批织机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缎纹4/1布料。对此问题,原告又数次以电话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及常纺仪技术人员经过多次调试、整改后,无法解决问题,遂在《外来调试登记报告单》上确认“GA-708喷气机是不成熟产品”,“GA-708喷气织机设计存在缺陷”。由于原告在该批织机上不能织造出合格布料,致使原告不能有效履行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造成原告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织机不仅在质量上严重不合格,而且对该批织机产品说明书中承诺能织出五种布料,竟有三种布料不能织造出合格产品。据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20台x-190型织机给予退货,退还原告购货款共计376万元;判令被告对出售该20台织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与可得利益损失229万元给予全额赔偿。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20台x喷气织机配置情况。

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4.关于x喷气织机质量问题造成生产不稳定状态要求制造公司来常州谈判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书。

5.2001年10月11日关于质量问题的谈判会议记录。

6.织造车间维修记录。

7.织机说明书的第154页。

8.被告的售后服务单一份及原告的《外来调试登记报告单》23份。

9.被告关于弹力棉本色布的企业标准。

10.常州市纤维检验所鉴定报告。

11.其他厂家出具的关于被告供应的织机不合格的证明材料(5页)。

12.工商局证明。

13、关于上海中纺机x喷气织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清单相关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金某集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代替金某集团承担了该份合同的买方,并分三批将货物提完,此时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为此被告于2000年10月向原告开具3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提货后三个月内对货物进行开箱检查,被告按约进行检查并安装调试,这阶段原告对产品的数量、质量均予认可,没有提出异议,设备调试完毕后原告即开始生产。在销售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原告一直生产平纹布料和灯芯绒布料,并且生产情况一直是正常的,虽然曾出现过个别电箱的故障,但这是原告超负荷使用电器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和指导,并进行了维修,使其的生产状况一直比较正常。2001年9月23日,即供货一年后,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巡回检查,根据记录,原告购买的20台织机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原告也在巡回检查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完全符合质量规定的,是合格的。2001年11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无偿维修服务一年,被告拒绝,此后原告的态度急转直下,并擅自篡改有关的维修记录。被告的织机可以织造五种布料,但必须符合产品说明书上规定的相关要求,原告织不出三种布料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的纱不符合产品说明书中的规定,所以不能织出三种合格布料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盲目接受订单,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x型喷气织机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1999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的证书。

2.国家五部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3.x型喷气织机的上海市企业标准草案。

4.上海市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

5.x型喷气织机的上海市企业标准。

6.x型喷气织机的中试生产使用小结报告。

7.2001年9月23日被告售后服务点巡回服务单。

8.2002年3月17日被告售后服务工作单。

9.其他使用x-190型喷气织机的单位出具的关于该织机的生产出5种合格布料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2000年6月8日,被告与金某集团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金某集团供应20台x-190型喷气织机,每台单价18。8万元,合同总金某为376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产品标准供货。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收货后三个月通知供方共同开箱,双方按合同标准验收,在开箱中发现质量问题供方确认后包修、包换。合同另对交货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20台织机的配置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金某集团商定,并经被告同意,将合同需方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付款。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年9月中旬,原告从被告处陆续提货,至同年10月提货完毕。200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某为人民币3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

2000年10月,双方按约对20台织机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于10月20日开始进行生产。2001年9月23日,被告方售后服务人员至原告处对该20台织机进行了巡回服务,原告经办人员在巡回服务单上签署了机器运转情况为基本良好的意见。期间,原告在生产中部分织机的电箱发生故障,被告也上门进行了维修。

2001年11月,原告在生产中发现该织机无法织造出合格的缎纹4/1布料,2002年3月,原告又发现该织机不能织造出四页斜纹3/1布料。被告即从2001年11月-2002年3月对织机进行检查、调试,并在原告的《外来调试登记报告单》调试人员一栏上签名。上述报告单调试结果一栏中,有些是空白的,有部分是记载“直贡布面档疵严重,无法解决”,有的是记载“不能织出合格产品,织机设计存在缺陷”等。据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台织机的购货款376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万元。

被告在该批织机的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该批织机能分别织出平纹1/1、三页斜纹(含2/1、1/2)、四页斜纹(含3/1、1/3、2/2)、缎纹(含4/1、1/4)、灯芯绒五种布料。原告对该批织机能够织出平纹1/1及灯芯绒二种合格布料,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对原告使用该批织机不能织造出上述产品说明书中的另三种合格布料,是否是被告供应的织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另查明:被告在x型喷气织机产品说明书中阐明的产品用途和使用范围:本机主要适用于织造纱支为10~40特,15~60支的短纤纱,60~400分特,52~360旦的长丝织物。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实际使用的是复合纱,但其认为使用复合纱亦是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的,因为产品说明书上并没有明确复合纱不能使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使用的复合纱不在产品说明书的使用范围内,并提供一份上海市纺织工程学会出具的“关于中纺机x型喷气织机纱与纤维可织范围的阐明”。该阐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中纺机x型喷气织机产品说明书1。1产品用途和使用范围中所描述的“本机主要适用于织造纱支为10~40特(15~60支)的短纤纱,60~400分特(52~360旦)的长丝织物”,如无特殊说明,应理解为:对可织造的纤维作了分类,可织造短纤纱或长丝纱,并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范围。复合纱包括弹力包芯纱是指由粗细和弹性差异都极大的短纤纱和长丝纱混合,经特殊纺纱工艺加工后的一种混合纤维纱,应该认为不属于上述的可织纱支范围。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常州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所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在诉讼中使用被告产品说明书范围内的纱,仍织不出三种合格的布料。对此,被告认为上述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于2002年11月21日委托国家纺织工业局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下称检验中心)对本案所涉20台织机是否能织出其本身产品说明书中所示的适织品种及是否存在制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03年1月20日,该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常州市金某阳纺织品公司使用的二十台x型-190喷气织机,经检验符合x型喷气织机企业标准Q/x-2001的质量技术要求,整机质量判为合格;其产品说明书的编写符合x型喷气织机所具备的实际功能。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后,原告对该检验中心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中心没有鉴定的能力、资格。本院认为,检验中心系经国家纺织工业局审查认定后授权的鉴定检测机构,故本院委托其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与金某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后,实际由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被告履行交付织机义务后,原告在实际使用该织机一年中,除提出该批织机的电箱发生故障外,并没有对机器本身运转、设计等问题提出质量异议,且在该批织机生产运转一年后,原告经办人员在被告巡回服务单上也签署了机器运转情况良好的意见,另原告对该批织机能够织出平纹1/1及灯芯绒二种合格布料,亦没有异议,故应认定该批织机是能正常运转生产的。现原告因在该织机运转生产一年后,发现不能织出该批织机说明书中注明的三种合格布料,而认为该织机有质量问题,但实际原告在织造过程中,使用的原料即复合纱不符合该批织机说明书中的使用范围,另原告也未能明确提供被告织机本身存在导致其不能生产出三种布料的具体质量问题,且现经鉴定,该批织机的质量为合格,故原告的诉请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常州市金某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60元,质量鉴定检验费人民币26,000元,均由原告常州市金某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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