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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月17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8日因殴打他人(李x)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7776.4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23时40分左右,在渑池县X镇科技楼前,被告人张某以其干妹段某被李x强奸为由,将李x左耳打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2009年6月15日晚,张某到我就业的新安炒鸡店门前的夜市摊,以我与其干妹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欲敲诈我5000元,因我没钱,他就打了我几耳光,致我左耳穿孔,经鉴定为轻伤。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7776.41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自己没钱赔,只要合理的我尽力赔,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渑池县科技楼前,以其干妹段某被李x强奸为由,将李x左耳打伤。同年6月18日李x到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李x住院8天,先后花医疗费2019元,照相3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087.50元,护理费290元,共计380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李x关于张某将自己打成耳膜穿孔的陈述,有证人王xx、邵xx关于李x被打成耳膜穿孔并住院治疗的证言,有渑池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有洛阳市中心医院内窥镜影像工作站的诊断书,有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有张某的身份证明及释放证明,有出院证及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且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照相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380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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