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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轮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陈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商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金陵路营业部)、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鹏证券)证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鹏证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处开立了编号为x的资金帐户,并在当日以本票的形式将人民币580万元存入该资金帐户。同年12月5日,原告又以本票形式存入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4月8日,原告至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处要求将其资金帐户上780万元保证金取走,遭到拒绝。嗣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仅于同年5月17日在原告资金流水凭条上盖章予以确认,但仍然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有义务按照客户要求将该客户保证金返还,被告大鹏证券作为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所属法人公司,应对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陵路营业部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7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8,752元(暂计算至2002年5月17日);2、被告大鹏证券对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1年11月5日、12月5日存入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80万元的资金流水凭条及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于同年5月17日确认上述资金的凭证。

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回避了资金存入的真实用途,原告到其处开户是为了进行资金拆借,原告也已收取了人民币431,666元的高额利息;2、原告的资金是由于丁烈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且丁烈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由犯罪嫌疑人冒领的取款资金流水凭条,以此佐证原告的资金是由于丁烈等人犯罪行为造成。

被告大鹏证券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的答辩反驳称:1、丁烈系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的副总经理,当时由其出面与原告商谈存入资金事宜,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4%的利息补贴,原告收取人民币431,666元应为合理回报;2、丁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两被告应对该行为负全部责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摘录了上海市公安局询问原告及丁烈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对上述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某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11月5日,原告至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开立了编号为x的资金帐户,以本票形式存入资金人民币580万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又存入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原告曾与丁烈口头约定按14%年利率、每月20日给付利息,原告存入资金后,于2001年11月20日自丁烈处收取利息人民币67,666元、于12月20日至次年3月20每月收取人民币91,000元,共计收取利息人民币431,666元,均为现金。200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金陵路营业部要求返还讼争保证金,遭拒,以致涉讼。

另查,丁烈系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副总经理,已被上海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系被告大鹏证券之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开户并存入人民币780万元资金,该款项应属原告所有。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作为证券代理商负有保管该笔资金的义务。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丁烈系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交往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应对丁烈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理应向原告返还讼争保证金。丁烈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返还保证金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的民事合同纠纷。因此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鹏证券作为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所属法人公司,理应对其分支机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提出人民币431,666元系利息合理回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分多次从丁烈处收到了人民币431,666元款项,应视为已取回了部分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讼争保证金之活期存款利息亦应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人民币7,368,334元;

二、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活期存款利息人民币33,622。08元(截止2002年5月17日)及自200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368,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87元,由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47,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岳菁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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