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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诉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戈,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开立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的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若被告未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在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无条件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据此与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于同年8月13日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x.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x.65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开立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同年8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万元,但被告在归还第一个月的借款本息后即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遂按照合同约定,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从原告设立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共计x.65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立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客户回执、记账凭证、还款凭证、银行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开立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和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人必须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借款本息x.6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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