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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0日晚11时许,张艳华、李帅、薛小涛、姚刚(四人均已判刑)到三门峡市天元铝业有限公司将刘xx的一辆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孟某伙同李帅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邵芝锋(已判决),后孟某与张艳华在黄某星河网吧又将该车偷回。经鉴定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刘有良经济损失3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1月27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薛xx、董xx、邵xx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渑池县公安局关于孟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邵红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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