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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某某劳动关系争议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某以华明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佛明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华明公司一次性支付x元经济补偿金给黎某某;华明公司承担仲裁费1045元。

1994年4月7日黎某某被聘为华明公司的员工,先后从事销售及行政工作。2005年4月1日华明公司与黎某某续签了一份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华明公司的总经理陈某兰于2005年5月20日签发了一份解除与黎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解聘函》,《解聘函》载明:2005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5月20日黎某某签收了该份《解聘函》。2005年5月24日,陈某兰离职;同日,华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产生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2005年5月31日,黎某某将印鉴移交给华明公司。2005年6月6日,黎某某持上述《解聘函》向华明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15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华明公司、黎某某送达了佛明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华明公司、黎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明公司先于黎某某提起诉讼。至今华明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黎某某。

另查,华明公司已缴付了仲裁费共计10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华明公司、黎某某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黎某某为此举出《解聘函》、《印鉴移交备案》、《资料移交备案》三份证据。该《解聘函》上有华明公司时任的总经理陈某兰签字及盖有华明公司的公章,华明公司认为黎某某所举的《解聘函》是伪造的,但逾期举证失权,未能推翻该《解聘函》的真实性,华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该《解聘函》予以采信。对于《印鉴移交备案》、《资料移交备案》的真实性,华明公司无异议,故可以证明黎某某已按该《解聘函》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工作移交手续。综上,华明公司、黎某某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黎某某在华明公司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数额。原、黎某某分别举出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黎某某从华明公司取得的实际收入,华明公司对黎某某所举的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对上述税务机关出具的书证予以采信,确定黎某某在华明公司处工作时的月工资为2500元。华明公司、黎某某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黎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华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至今未向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黎某某请求华明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给黎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华明公司承担仲裁费共104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华明公司负担。

华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有所偏向,华明公司和黎某某都在开庭当天提供了证据,黎某某的部分证据被法院采用,而华明公司的证据却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被采信。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关键性的问题是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行为发生在华明公司法人代表人交接过程中,故法院应认真调查黎某某提交的《解聘函》是否为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2005年5月24日华明公司的前任法人代表陈某兰已离职,而黎某某却于2005年6月6日才拿出此《解聘函》,也就是说陈某兰已离开公司后黎某某仍然在公司正常上班,华明公司与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继续存在。2005年5月24日以后,华明公司是否解聘黎某某已不是由陈某兰说了算。至于华明公司的公章,因公司与陈某兰有矛盾,故长期由陈某兰私自占有。结合2005年6月初华明公司安排黎某某的工作情况看,很明显《解聘函》是陈某兰一手炮制出来的,根本不是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1、2005年5月20日下午陈某兰在广州用手机(号码是x)打电话到华明公司通知财务部卢伟玲借支1700元给黎某某,并交待说是公司派黎某某去广州参加物业管理经理培训,5月20日陈某兰根本没来高明。2、2005年5月20日黎某某去高明区房产交易所谢标雄处拿走华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府国用1994字第x)原件一本。3、2005年5月24日上午10点30分陈某兰从广州到高明华明公司召开会议,布置工作,重用黎某某,宣布由黎某某负责公司的行政、物业管理、代租代售、员工考勤等重要工作,中午陈某兰离开高明回广州。4、2005年5月24日下午华明公司股东会决定陈某兰离职,晚上陈某兰回高明公司逗留半小时后离去,自此至今未回华明公司。5、2005年5月24日下午新任总经理陈某朋到任,公司全体员工开会,黎某某参加了会议。6、2005年5月30日新任总经理陈某朋发出通知追收欠交费用,黎某某为负责人之一。7、2005年5月31日黎某某借公司名义到高明区建设局取走华明公司的《广东省外商房地产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原件正副本及年审资料原件一批等重要文件、资料至今未交回华明公司。8、2005年6月3日新任总经理陈某朋召开公司员工会议,重新分配了工作,黎某某负责小区投诉处理、新收费标准宣传、解释工作并协助有关收费。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华明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解聘函》是假的。华明公司也愿意黎某某随时来上班,不追究以前的事情。另外,2005年5月31日黎某某将印鉴移交华明公司及2005年6月6日黎某某将门匙移交给华明公司,这仅仅是一小部分资料(材料)移交,还有相当部分极其重要的资料如华明公司的资质证正副本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至今仍未办移交手续,以及黎某某在华明公司财务部的借款也未办理还款手续,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华明公司不愿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黎某某要求华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仲裁费。

黎某某针对华明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

一、首先,华明公司否认解聘黎某某并且认为华明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兰与黎某某串谋伪造解聘函,那么,既然解聘事实不存在,华明公司与黎某某之间不应有根据解聘函要求而进行的印鉴及工作移交手续。其次,黎某某离开华明公司后至今(包括高明区仲裁委员会调解期间)都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要求黎某某照常上班的电话或书面通知。其三,华明公司在(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法院的证据即收条上,清楚地签有华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兰的姓名及日期,证明陈某兰5月20日当日在高明区建设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明公司称2005年5月20日陈某兰根本没来高明与事实不符。第四,华明公司称黎某某在2005年6月3日仍然照常上班并由华明公司分配了工作,既然有上班,黎某某不应直到今天还没有收到华明公司发放给黎某某的六月份工资。综上四点,足以证明华明公司清楚地知道已经与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华明公司委派黎某某参加培训、安排黎某某工作以及新任总经理于2005年5月31日前安排的工作均是黎某某在职期间,黎某某理应服从领导所安排的工作。以上这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不能说明因此而未解聘黎某某。

综上所述,华明公司利用更换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籍口,否认解聘黎某某的事实,并将发出《解聘函》一事强加于陈某兰个人身上;甚至不惜诬告黎某某取走国有土地使用证[详见(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案判决书],目的明显地表示不愿意承担因解聘黎某某而向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黎某某认为无论华明公司更换多少次总经理,黎某某始终受聘于华明公司,而不是华明公司所聘任的总经理。若以新任总经理从未签发解聘函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明显对黎某某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华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材料,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证据一、2005年5月30日通知一份及华明公司职员关俏香证人证言,拟证明华明公司并未解聘黎某某,黎某某从未向证人提及被解聘一事;

黎某某对该书证无异议,并认为由于其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05年5月31日,此前公司的工作安排理应接受;关俏香的陈某属实,但黎某某是其上司,没有必要向其交待被解聘的事实。

证据二、2005年6月1日《职务调整任命通知》一份,拟证明华明公司只是免去黎某某的职务,并非解聘;

黎某某认为自2005年6月1日始不再上班,对此不知情。

证据三、2005年6月3日会议公布的工作安排一份及华明公司职员卢伟玲、陈某娟证人证言,拟证明黎某某当天亦参加了会议,会议给黎某某安排了工作,黎某某并未提及解聘一事;

黎某某对书证不持异议,但认为2005年6月3日是回公司领取5月份的工资,也到了会场,但因与己无关,并没有理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由于证人是其下属,不必交待被解聘的事宜。

证据四、金昌(中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陈某兰于2005年5月24日已离职;

黎某某对该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华明公司的高层人事变动是华明公司的事,与其无关。

证据五、华明公司职员卢伟玲、陈某娟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某兰于2005年5月24日上午开会,宣布由黎某某负责所有重大事项;

经证人确认,证言中所陈某的黎某某工作安排内容即是华明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发布的一份通知中所列事项,黎某某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华明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

证据六、华明公司会计卢伟玲证人证言及5月20日借支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05年5月20日陈某兰没有到高明,通过电话安排工作;6月3日黎某某领取了5月份的工资时,没有提及被解聘一事;

黎某某确认证人证言内容和书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所陈某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七、收条一份,拟证明黎某某亲自拿走了华明公司的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黎某某确认该书证,并认为其足以证明陈某兰当天在高明,取走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八、高明区建设局出具的说明一张,拟证明相关材料由黎某某取走,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

黎某某确认是拿走了资质证书,并已遗失;该书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人事变动通知表一份,拟证明公司规定有正常的解聘手续,黎某某并未办理;

黎某某认为该书证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未签署并不能说明没有被解聘。

证据十、严正声明一份,拟证明原总经理陈某兰私藏华明公司公章不予归还;

黎某某认为该书证与其无关。

证据十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黎某某未交回相关证件,未进行移交工作;

黎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已认定其只拿了资质证书。

证据十二、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代征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华明公司一直没有解聘黎某某,为其购买社保至2005年8月。

黎某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华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因为即使黎某某不上班,华明公司也可以一直为其缴纳社会费用。

华明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部分在一审期间已提交,黎某某认为已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因此而未予认证采纳;而在二审期间,黎某某愿意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其质证意见认证如下:黎某某对证据一及证据三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属华明公司单方制作,黎某某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

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黎某某从高明区建设局取走华明公司的明府国用(1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日交给陈某兰,陈某兰予以签收。下午约三点多,黎某某到公司财务处借款到广州参加物业经理培训。财务人员因未接到通知,不予审核。后来接到陈某兰的电话确认公司的有关安排后,财务人员向黎某某预支了培训费用。5月24日上午,陈某兰在经理办公室召开管理人员会议,宣布由黎某某负责部分工作。下午,陈某兰正式离职。5月30日,由新上任的总经理签署,华明公司发出通知,任廖某某、黎某某为负责人,全面开展管理费追缴工作。5月30日、31日,黎某某参与了追款的工作。黎某某将印鉴移交回华明公司后,没有再从事原职工作。6月3日,黎某某回公司领取5月份工资,并参与了当日的公司会议,该次会议对日常工作安排进行了宣布,其中对黎某某的安排是负责小区投诉处理,新收费标准宣传、解释工作并协助有关收费。黎某某一直没有向任何人提及被解聘一事,直至6月6日持《解聘函》向华明公司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华明公司一直为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同年8月。

本院认为:黎某某认为华明公司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明公司认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故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黎某某持华明公司前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兰经手出具的《解聘函》主张华明公司已于2005年5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华明公司则认为该函是伪造的,并举出一系列证据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

华明公司主张上述《解聘函》是伪造的,不是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首先,从黎某某所举的2005年5月20日《解聘函》的形成因素来分析,该函上陈某兰的签名和华明公司的公章均属实,其内容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5月31日终止。黎某某于6月6日出示该函,而华明公司至2005年7月方作出有关陈某兰擅自取走公司公章的声明,无法推翻《解聘函》华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函的形成时间,华明公司认为陈某兰在5月20日当天并没有到过高明,但其所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条上载明该证于5月20日由陈某兰签收,即华明公司所举证据不仅不能证实陈某兰当天未到高明,反而证明了陈某兰可能到过高明。同时,华明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函的形成时间是在陈某兰离职后,故华明公司认为该函为伪造的该方面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该段时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分析,根据华明公司在二审期间所举有效证据反映,黎某某在《解聘函》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之前接受了公司的安排,参加业务培训和开展工作,这是其职务内的事宜,由于两任总经理接任时间工作上的衔接存在问题,不能排除后一任管理人员对前一任管理人员与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知情的可能性。而6月份黎某某并没有再按公司的安排工作,仅在6月3日回公司领取5月份的工资及6月6日提出经济补偿申请。其参加6月3日公司会议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愿意继续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此前黎某某未向任何人提及被解聘一事,也不能证明《解聘函》不存在。而且,由于华明公司并无具体的内部规章制度确定劳动者离职必须办理的手续,故黎某某未填写华明公司主张的《人事变动通知表》,而直接以《解聘函》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华明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解聘函》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即使华明公司有证据证实《解聘函》是陈某兰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华明公司无法证明黎某某有与陈某兰恶意串通的行为,则对黎某某而言,陈某兰在其任职期间持华明公司公章所作的行为即代表华明公司的行为,华明公司不得以上述理由对抗此前的公司行为而否认已与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华明公司因陈某兰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华明公司可以向陈某兰追究,此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双方是经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华明公司应当向黎某某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对黎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直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即华明公司应向黎某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x元。

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还增加了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故意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而依法应予支付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在本案中,综合全案的事实,华明公司因两任总经理任免过程中的问题,对黎某某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持有异议,并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因此,对黎某某所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当事人均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各缴纳了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仅对其中50元作了处理,本院对此漏裁事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对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对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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