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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佛山市汇德丰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X镇X村高涧下。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德丰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发展大厦28字楼K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德丰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某某于1998年开始到汇德丰公司处工作,2004年7月16日,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检测人员,岗位工资每月450元。2004年11月,钟某某被调到业务部工作。2005年2月3日,钟某某与业务部一位同事在接办粤x大货车延期业务时工作不细致,造成失误。汇德丰公司于同年2月21日以钟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总则第二条第八点的规定,作出《违纪处理通知书》,对钟某某作休岗处理。2005年3月31日,汇德丰公司向钟某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钟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办公室。钟某某当天签收了该份通知并收取新合同正本。同年5月8日,汇德丰公司通知钟某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5月1日终止。钟某某实际在汇德丰公司处工作至2005年5月8日。

另查明,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钟某某的平均工资是1121.30元。2005年1月份钟某某的工资是450元,扣除社保费后,钟某某实际收取工资是360元。2005年2-4月份汇德丰公司以每月574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给钟某某,扣除钟某某请假和旷工期间的工资,钟某某实际收取工资分别是523.36元、511。61元。2005年4月份扣除社保费后钟某某实际收取工资484元。汇德丰公司没有发放5月份的工资给钟某某。

还查明,钟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8日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钟某某不服该裁决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5年3月31日期满后即行终止,汇德丰公司在合同期满时已向钟某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钟某某并未按通知要求书面回复汇德丰公司,可视为钟某某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钟某某认为钟某某、汇德丰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与汇德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汇德丰公司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钟某某在接办粤x大货车延期业务时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汇德丰公司以钟某某工作不负责任达到情节严重为由对钟某某作出休岗处理的决定,处罚过重,汇德丰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钟某某发放工资。汇德丰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对钟某某作出休岗决定后按每月574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给钟某某,造成了钟某某的收入损失,故汇德丰公司应向钟某某支付从2005年2月21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51.56元((1121.30元÷20.92天-574元÷20.92天)×6天+(1121.30-574)×2=1251.56元)及钟某某5月份的工资1121.30元÷20.92天×8天=428.80元。汇德丰公司只是对钟某某的处分过重,并非拖欠钟某某的上述工资,而且钟某某在工作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故钟某某请求汇德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汇德丰公司没有支付5月份的工资给钟某某,属拖欠钟某某工资,故应支付这部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20元(428.80元×25%=107.20元)。钟某某请求汇德丰公司支付2005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汇德丰公司对钟某某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是汇德丰公司单位内部的行政处分措施,故钟某某请求汇德丰公司取消对其的违纪处分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钟某某请求汇德丰公司向其移交有关社保手续和劳务手续的主张,与本案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不同,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钟某某应先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汇德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钟某某支付工资差额1680.36元和经济补偿金107。20元。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仲裁费832元,由钟某某、汇德丰公司各承担4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某、汇德丰公司各承担25元。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汇德丰公司在今年2月21日对钟某某作休岗处理是违法的。因为鉴定发动机号码是否私自打刻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档案核对后才能确定。而钟某某接办x车并未接到通知。并且根据《公安部对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规定及当时汇德丰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怀疑车辆号码是否私自打刻是外检员的工作责任,而非钟某某的工作责任。汇德丰公司却把责任强加给钟某某,并通报全站各班组对钟某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二、钟某某于1998年月起在汇德丰公司从事车辆检测业务已七年有余。从2004年12月份前汇德丰公司基本上都能支付钟某某的月工资1600元(含个人应缴社保部分)及支付每月废气补助费250元。但汇德丰公司于2005年1月就开始克扣钟某某公司约1400元。三、依据《机动车检测站的管理办法》规定,“经认定的检测站,是机动车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站对机动车辆进行技术监督检测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汇德丰公司的业务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依据劳动合同违法责任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而汇德丰公司在2004年11月以借调业务员为名,造成了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克扣钟某某2005年1月份的工资,对此钟某某已多次向汇德丰公司办公室提出要求,并在2005年3月5日和2005年5月9日向汇德丰公司办公室呈交了书面申辩和书面请求,但汇德丰公司拒不履行。为此,钟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钟某某对以上裁决和判决不服,特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四、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综上,特请求如下:一、判令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判令汇德丰公司取消对钟某某的违纪处分;三、判令汇德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x元及赔偿金3648元给钟某某;四、判令汇德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给钟某某;五、判令汇德丰公司向钟某某移交有关社保手续、劳保手续;六、本案仲裁费416元及诉讼费由汇德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汇德丰公司答辩称:一、汇德丰公司与钟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汇德丰公司与钟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005年3月31日止,期限届满前,汇德丰公司曾向钟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询问钟某某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予钟某某一个月的时间考虑答复。因钟某某明确答复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汇德丰公司按有关规定向钟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钟某某已退出了汇德丰公司公司的工作,因此汇德丰公司与钟某某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外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钟某某的第一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钟某某不属于《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钟某某提出的第四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二、钟某某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的,是不成立的。1、汇德丰公司将钟某某由检测线调至业务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自2004年11月钟某某钟某某调入业务部后,钟某某一直在业务部工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钟某某接受汇德丰公司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安排,并自愿接受汇德丰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自身工作岗位的随时调动和调整。因此汇德丰公司将钟某某调至业务部是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其次钟某某自调入业务部后一直在业务部工作,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即使是钟某某在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同样未对此提出异议。2、钟某某在办理粤x车辆业务中存在违纪情形,钟某某自己对此早已明确承认。钟某某在其自行书写的《关于(x)车办理延期的经过》中已明确承认其在工作中存在错误。“…在检查该车发动机时不够详细…”,“由于我的工作不细致和过于轻信车主,致使造成这次的失误,…”。钟某某在工作中存在错误是明确的。三、钟某某存在违纪行为,汇德丰公司对钟某某作出休岗的违纪处理决定是符合事实、法律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的。1、根据与钟某某共同接办粤x货车延期业务的业务员苏信球在《办理粤x大货车延期的经过》的陈述及钟某某在《关于(x)车办理延期的经过》的陈述及汇德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了钟某某对车辆进行外观及两码——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检查是钟某某接办车辆业务的首要前提,钟某某对其这一基本岗位职责是非常清楚的,而钟某某在接办粤x车辆业务过程中未履行其岗位职责。钟某某在《关于(x)车办理延期的经过》也已明确承认了其在办理粤x业务时的错误。钟某某存在违纪行为。2、钟某某在办理粤x车辆业务中的违纪行为给汇德丰公司在广大车主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在粤x大货车过线过程中,汇德丰公司办公室接到车主投诉电话称粤x大货车存在问题,你公司的业务员还接办该业务。办公室接到电话后立即查询知道确有该台车辆在过线,办公室于是要求过线处的电脑员将过线表等暂扣不发,并叫刘广伦去检查该台车,经检查发现该车有四处明显可疑的地方:一是车辆发动机号码打刻不是很规则,二是发动机打号码的表面有打磨的痕迹,三是这辆大货车使用了十年了,但发动机号码却较新,是近期打上去的,四是发动机号码打刻的位置与同种型号的发动机号码打刻的位置不同。钟某某不履行其岗位职责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汇德丰公司在车主(到汇德丰公司处办理车辆业务的客户)中的形象,给汇德丰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汇德丰公司因钟某某的违纪行为对钟某某作出违纪处理并无不当。3、在本案事情发生后,汇德丰公司即责成业务部对苏信球、钟某某接办该车业务的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了解的上述情况,业务部依据规章制度对两人作出了进行休岗的处理建议,办公室经过审查并报董事长批准对两人作休岗处理,处理程序合法。4、汇德丰公司提交的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钟某某有签名确认,是对规章制度内容是了解和知道的。且该规章制度也在佛山市劳动局办理了备案。因此钟某某根据该些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钟某某作出违纪处理决定是有依据的。5、休岗除了是一种对违纪员工的处理方式,同时也是汇德丰公司对不能适应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一种方式,目的是希望员工能认识到自己岗位的责任,加强员工的责任感,同时能在休岗期间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以能胜任自己的岗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钟某某接受公司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安排,并自愿接受公司根据需要对自身工作岗位的随时调动和调整。汇德丰公司对其作出休岗在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汇德丰公司对钟某某作出休岗的违纪处理决定是正确的。6、汇德丰公司对钟某某作出休岗的违纪处理决定是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行政处分的措施,行政处分措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钟某某要求取消违纪处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也是很重要的一点,钟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项新增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因此钟某某的第二项取消违纪处分的上诉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应予以驳回。四、汇德丰公司不存在拖欠钟某某工资,钟某某第三项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钟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范围已超出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数额范围。2、汇德丰公司与钟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钟某某应严格遵守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因此根据汇德丰公司《佛山市X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劳动福利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休岗、待岗人员在休岗、待岗期间停发全部奖金和补贴,只发基本工资。钟某某在休岗后,汇德丰公司是按照每月574元基本工资支付的,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根据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钟某某工资为450元,钟某某在其休岗期间每月支付574元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4、钟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其收入是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奖金,而奖金是与其接办车辆的业务量挂钩的,在钟某某休岗(休岗期间是进行岗位责任、纪律、业务知识的学习)后,其不存在接办车辆业务,因此该部分奖金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汇德丰公司每月支付574元的基本工资与钟某某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是相符的。五、钟某某提出的第五项要求移交有关社保手续、劳务手续的上诉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项新增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因此钟某某的第五项上诉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汇德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钟某某要求解除与汇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二、钟某某提出的取消汇德丰公司对其的违纪处分以及要求汇德丰公司向其移交社保、劳保手续的要求应否纳入本案审理的范围;三、钟某某请求汇德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200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前,汇德丰公司书面通知钟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05年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公司。钟某某收到通知及新合同正本后并未在汇德丰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回复,至此,汇德丰公司与钟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届满,汇德丰公司已经履行提前告知续约的义务,而钟某某并未在通知要求的续约期限内与汇德丰公司续约,故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钟某某与汇德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亦无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钟某某上诉要求解除与汇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钟某某在2005年4月12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系“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钟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才增加“撤销违纪处分及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手续”两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钟某某向劳动仲裁机关就其与汇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并未提出撤销汇德丰公司对钟某某的违纪处分及移交社会保险手续的仲裁请求,上述两项请求亦与钟某某提出的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给付金钱之诉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仲裁前置”原则,对于在钟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增加的上述两项请求,由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钟某某应就其增加的请求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钟某某上诉认为汇德丰公司于2005年1月份克扣其工资1400元,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钟某某要求支付2005年1月份工资差额14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汇德丰公司以钟某某在接办粤x车辆延期业务时存在过错为由,对其作出休岗处理并降低工资发放标准的决定,虽然钟某某在接办粤x车辆延期业务时存在一定过错,但尚未达到“工作不负责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汇德丰公司以此为由降低其工资发放标准,造成了钟某某的收入损失,为此,汇德丰公司应该按照钟某某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计付从2005年2月21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给钟某某。由于汇德丰公司系因处分不当而并非故意拖欠上述工资,故钟某某要求对工资差额计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由于钟某某在汇德丰公司系工作至2005年5月8日,而汇德丰公司确实拖欠该段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汇德丰公司除应支付上述工资给钟某某外,还应计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钟某某上诉要求汇德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x元、赔偿金3648元,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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