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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某某、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资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思翔,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9日,以张某某为乙方,陈某某、谭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由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工作,工作内容为就压力蒸汽消毒灭菌设备及相关产品,由甲方提供资金、各种营业证照,乙方负责设计开发、组织生产、协助销售及其他有关工作。甲方给付乙方的报酬为工资加提成,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每年提成为当年该类产品总销售额减去300万元后的2%。如果按上述方法计算,乙方工资加提成每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付,超过50万元的,则按50万元支付。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起始时间为2003年9月,实际执行不少于5年。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在5年内单方终止合同的,需向另一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60个月-实际履行的月数)÷60×50万元。5年后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需补偿乙方近期12个月收入的2倍补偿金,乙方解除合同的,则无须支付补偿金。

2004年3月25日,张某某与中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外来员工使用)》,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月薪5000元,每月支付,期限从2004年3月25日至2005年3月25日止。劳动合同由张某某及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并经劳动部门鉴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2005年7月,由于张某某负责设计开发、组织生产的压力蒸汽消毒灭菌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经济效益不理想,中创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于7月15日向张某某支付了2005年6月的工资4570元及7月份的工资2011。70元,张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事后,双方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某遂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明,中创公司于2000年3月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投资人为陈某某、谭某某及陈某志,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本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中创公司在张某某与陈某某、谭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前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虽然签订《聘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陈某某、谭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但该《聘用合同》不能就此认定为张某某与中创公司的劳动合同,因为该合同已经明确用人方是“陈某某、谭某某”,而非中创公司,中创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所以该合同上约定的条款,如违约金、提成款等,对中创公司没有约束力。2004年3月25日张某某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虽然中创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的用人单位明确为“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表用人单位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经劳动部门鉴证登记备案,该劳动合同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张某某仍在中创公司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无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劳动关系终止后,中创公司已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另外,由于陈某某、谭某某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也不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无须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中创公司按照其与陈某某、谭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及工资加提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3年8月9日张某某与陈某某、谭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上是张某某与中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陈某某、谭某某是代表中创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张某某也是为中创公司工作。《聘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作了详细的约定,这些约定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是双方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二、张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后,即开始在中创公司工作。至2004年3月,为应付劳动局备查及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双方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与张某某的实际工作不相符,双方也根本没有履行该份合同。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一点,从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张某某与对方就其负责的压力蒸汽消毒灭菌设备及相关产品的投入产出及市场前景,以及对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等事项发生分歧时,双方所提及的均是《聘用合同》,而且对方还一再坚持要取消或撕毁《聘用合同》。假如双方履行的是《劳动合同》,该合同到2005年3月25日已到期终止执行,根本不会发生双方为解除合同、赔偿及撕毁合同原件等问题的争议。三、即使《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无论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未满之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创公司须向张某某支付应付工资加提成x元、补偿金x元;陈某某、谭某某对中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另外补充发表意见如下: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张某某的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也依约进行了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而该产品于2005年5月经批准许可进入市场。当初张某某从国营单位辞职来到私营企业中创公司,要求有一定保障,故才有了《聘用合同》的约定。而对方在产品开发成功后,于2005年7月找理由想撕毁合同,过河拆桥,是不道德的行为。

被上诉人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张某某的技术职称证书、中国南方人才市场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聘书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曾在国营单位担任专门的专业工作,具有相应的职称;

证据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食药管械(准)字2005第x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创公司已于2005年5月获得由张某某设计开发的产品的市场准入资格;

证据三、中创公司发布的压力蒸汽灭菌器产品标准说明一份,其中的起草人是张某某,拟证明该产品是由张某某负责组织开发生产的。

被上诉人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因被上诉人对张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张某某自2004年至2005年7月的工资签收单共十六份。

张某某确认该证据材料,但认为未能提交2004年度的年终提成签收单。

因张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张某某主张的2004年度年终提成签收单,因张某某所提的是一项积极主张,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否则中创公司不负有证明不存在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经审查,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某自2003年8月份始即在中创公司工作。7月18日,张某某曾到中创公司与陈某某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两人产生了分歧。在此期间,陈某某同意给张某某支付奖金x元,但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张某某对奖金x元未提异议,但认为应当支付一定的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是中创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和提成以及经济补偿金,而张某某在中创公司工作期间履行劳动合同的认定是关键。

首先是对2003年8月9日的《聘用合同》效力的认定。该《聘用合同》是由张某某与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投资人之一谭某某签订的,其内容是由陈某某和谭某某提供资金和其他条件,由张某某为其工作,负责压力蒸汽消毒灭菌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设计开发、组织生产、协助销售等工作。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在实际履行方面,张某某实际上自2003年8月即在中创公司依上述《聘用合同》的内容提供劳动,接受中创公司的用人管理,相反,陈某某和谭某某并未具体安排其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由此可见,虽然《聘用合同》的用人方是陈某某和谭某某,实质上两人是作为中创公司的投资人招聘劳动者,中创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与对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聘用合同》与中创公司无关,对中创公司没有约束力的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是2004年3月25日《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双方的签章亦属实,其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张某某称当时是出于其他事由的需要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还认为该《劳动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却未能尽其证明责任,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的2004年度双方仍继续履行此前的《聘用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在2004年3月25日《劳动合同》生效之前,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是此前签订的《聘用合同》。而自2004年3月25日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合同的期限从无固定期限变为一年期,劳动报酬从工资每月5000元加年终提成变为每月5000元。张某某离开中创公司之前,已全额收取了全部工资,故其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提成问题,因《劳动合同》中并未提及提成的支付,故张某某依《聘用合同》的约定计算提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提成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业绩表现所支付的奖金性质的劳动报酬,陈某某作为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协商相关事宜过程中明确同意给付奖金x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中创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该款项。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是确定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未说明该种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无需涉及补偿。劳动关系的终止包括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及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即是后一种情形,因用人单位一方提出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应依约或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某某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请求中创公司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中创公司仍负有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张某某在中创公司的工作年限(二年)和月工资标准(5000元),中创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x元。

至于陈某某、谭某某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与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中创公司,中创公司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和谭某某作为投资人无需对中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奖金x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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