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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永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永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岳阳县X镇城西居委会第十组,现在上海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方岳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X乡X村大金组X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上海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上海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原告方永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方永祥于2010年1月14日下午与智大海酒后乘坐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景雅路附近时,双方为车费发生争执,方永祥随意殴打出租车司机致轻微伤,并夺下其索尼爱立信w2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74元)扔弃于路边;后二人又至川沙路X号上海正鸣管业公司内,方永祥无故殴打郑某致轻微伤,并随意踢坏该公司玻璃门一扇,造成经济损失40元,后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李文义收容劳动教养1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一、程序证据,1、沪公浦劳(2010)字第X号劳教请示1份。2、(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3、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010年1月15日、18日、20日三次对方永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方永祥殴打出租车司机并扔弃其手机,殴打郑某、打碎玻璃的事实。2、智大海2010年1月15日、20日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方永祥的一致。3、2010年1月14、15日出租车司机杨康波询问及辨认笔录二份,证明他开出租车被打,手机被扔,辨认出是方永祥。4、2010年1月14、15、18日上海正鸣管业公司员工郑克文询问辨认笔录三份,证明他被打和公司玻璃门被踢坏的情况,辨认出方永祥。5、2010年1月14、15、18日上海正鸣管业公司员工吴某平询问辨认笔录三份,证明公司同事郑克文被打和公司玻璃门被踢坏的情况,辨认出方永祥。6、2010年1月14日公安干警沈笑愚询问笔录,证明查获经过。7、验伤通知书及鉴定结论,证明二名受害人的伤势情况。8、物损鉴定,证明财物损失。9、方永祥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10、照片、发票一组,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三适用法律部分,1、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具有法定职权。3、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方永祥诉称:原告在上海打工多年,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好友智大海吃午饭,两人喝了酒,在前往梦都浴室洗澡的时候因怀疑出租车司机宰客原告与其发生了扭扯,后原告与智大海在路边想打电话报警时遭到拒绝,原告再次与人发生打斗,并踢坏了一块玻璃,后被警察带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寻衅滋事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期满后被被告决定劳动教养1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违法行为和对象不属于劳教的范畴,不符合法律的执行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劳教委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决定劳教1年。2、上海市公安局沪公(浦)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劳教前原告被行政处罚过。3、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中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寻衅滋事,不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3、4、5、7、8、9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在证明原告和智大海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证明了事出有因,在违法行为发生中有情理之中的纠纷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不能真实反映案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相关案情,证据6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为警察,路途遥远,又正逢世博会开会前警力紧张之时,虽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但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原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自2005年经熟人介绍到上海翼富建设集团公司一直担任质检员,2010年元月,公司决定让原告从1月15日起从分公司调到总公司任职,1月14日中午,原告约好友智大海吃饭庆祝,两人喝了一瓶白酒和四瓶黄某,饭后两人相约去梦都浴室洗澡,在路上拦了杨康波的出租车,因杨康波不知道具体地址,便由智大海坐后排指挥路线,结果两人因喝多了酒,在车上睡着了。杨康波驾车开过了目的地,到了浦东新区X路、景雅路附近停了车,下车时原告不肯照表付款,与杨康波发生了争执。智大海见他们吵了起来,先用自己的手机扔向杨康波的头上,结果手机掉在地上。方永祥下车后,从出租车驾驶员位置拉开车门扔了杨康波的手机并对其头部打了几下,后被随即下车的智大海拉开。随后两人走到川沙路X号的上海正鸣管业公司,当时该公司女员工吴某平在值班,智大海进门拿办公桌上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吴某平见两人喝了酒,便叫来了公司同事郑克文,郑克文来后呵斥原告两人不要随意拨打电话,方永祥见郑克文不要他们打电话,上前打他并扭扯在一起,结果被郑克文按倒在地。方永祥爬起来后踢坏了公司的玻璃门。随后两人被赶来的警察制服并被带到派出所。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对方永祥行政拘留15天。2010年1月28日被告劳教委以方永祥寻衅滋事为由对其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方永祥收容劳动教养1年。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冶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劳教委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违法行为中应依法严格对被劳动教养(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范围及其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本案中,首先,原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上海翼富建设集团公司担任质检员,并且被公司安排在案发的第二天调至总公司上班,由此可见,原告并非劳教对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为1、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即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即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店铺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地损毁、占用公私财物;3、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随意”是寻衅滋事的核心要素,这一要素包括主观随意和客观随意两个方面,只有在把被害人置换为其他人时行为人仍会滋事、把行为人置换为其他人时其他人不会滋事并符合有关客观表现时,才能认定随意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和智大海在中午吃饭时两人已喝酒过量,这点从案发后他们被浦东公安分局约束至第二天才清醒可以证实。也就是说,原告他们在酒后与走过目的地的出租车司机的打斗以及与上海正鸣管业公司员工郑克文的扭扯都是在一种酒醉后的失控行为,当然,醉酒是一种不良习气,造成醉酒的原因是本人在清醒状态时酗酒所致,醉酒的人同样要负法律责任,但可以从原告两人的行为上看出他们不具备在主观上的耍威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的故意。客观上,原告两人在出租车司机杨康波不知道梦都浴室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因酒后无法指挥行驶,加之杨康波没有及时询问行驶路线,结果出租车超过了目的地才停靠,原告以杨康波有意宰客为由,本应付20元车费,强行只付10元,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殴打杨康波致其轻微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殴打的是特定的与其发生客运纠纷并为10元钱而争吵的杨康波,而不是随意的其他人。与杨康波发生纠纷后,原告两人在路边寻找电话找到了川沙路X号的上海正鸣管业公司,智大海进公司后就用公司电话拨打110报警,当时在公司内的员工吴某平因原告两人喝了酒而没有制止,而此时的原告也只是静坐一旁,并没有对吴某平怎么样。直到被吴某平叫来的另一员工郑克文制止智大海打电话的时候,原告才又上前打他,结果还被郑克文按倒在地,爬起来后心中不服,踢坏了公司的一块玻璃。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到,原告殴打郑克文是因为他阻止智大海打电话报警,其对象也是特定的,不是随意的,像另一员工吴某平先接触原告,但并没有受到原告的攻击,所以说原告殴打郑克文其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中规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行为只是普通的伤害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要件,被告劳教委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对其劳教1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被告劳教委要求维持该劳教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对原告方永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慧

审判员昌小勇

审判员程开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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