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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曾某侵犯财产权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行终字第1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男;汉族;个体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朝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女;黑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崇文门外大街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男,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女,39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曾某因认为侵犯财产权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1)海行初宇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朝阳、杜立群,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侯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登记。市国土房管局为李某所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因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而发生的转移登记。现已并入北京新燕莎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市饮食公司)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其自管公房北京市X区X路30号楼西门4I5号(以下简称415号住房)的最初分配与承租情况,决定将上述住房卖与李某,并与李某自愿订立了买卖契约。市国土房管局在市饮食公司与李某提交了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售房方案、双方订立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其他文件、契证后;认为文件、证件齐备;符合登记条件,为李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未违反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曾某虽持有415号住房的公有住房承租合同,也提出了购房申请,但由于未能得到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其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为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不服,以其自1986年起即为415号住房的合法承租人、李某不是市饮食公司的职工和415号住房的现住户、不具备购房资格、产权登记书内容虚假、原判歪曲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撤销海私成字第05387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上诉人均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市国土房管局向法院提交了市饮食公司售房方案,北京市商业委员会的批复,购买公有住房名单,房屋产权登记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表等证据;曾某提交了文职干部转业证书,工作证;离婚协议书,公有住宅承租合同;托管房屋协议书,市饮食公司房管所五棵松站出具的证明;曾某缴纳房租、取暖费、水电费等收据;购房申请等证据;李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市饮食公司1999年3月出具的答辩状;北京市宣武门饭店及杨凤屏于1999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第102号房屋租赁契约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经核实;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曾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北京录像公司经理鲁杰的证言、北京海关证明,用以证明其自1989年转业后一直是415号住房的承租人及李某自1989年末从海关辞职后便无工作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对二份证据不持异议,李某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曾某所述的证明作用;李某提交了四达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曾某市饮食公司等单位工作的简历,曾某认为李某辞职后是不能再调入市饮食公司工作的,否则不符合人事制度的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对该证据不持异议;鉴于曾某要求法院调查市饮食公司房管所工作人员为李某伪造415号住房新承租合同、产权登记书内容虚假等问题,本院向市饮食公司核实,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市饮食公司房管所于1998年5月16日与李某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该公司仍坚持1999年3月的答辩意见的说明,曾某认为该合同无效,市饮食公司的说明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对该承租合同和说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曾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分别只能证明曾某缴纳了415号住房的取暖费和李某1989年从海关辞职的事实;不能证明曾某自1989年后一直是415号住房的承租人;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的工作简历和市饮食公司于1998年重新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市饮食公司将其所有的本市X区X路30号楼704号(后调换为415号住房)分配给李某之母;后转由李某使用;由李某与市饮食公司下属的北京市宣武门饭店房管所订立了房屋租赁契约。1986年,曾某与李某结婚。1989年,曾某由部队转业分配至市饮食公司下属的北京录像服务公司工作。1991年5月,李某离开市饮食公司。同年7月,曾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曾某可暂时使用415号住房;待曾某单位分配其住房后,曾某再行迁出。此后,该房一直由曾某交纳房租。1993年李某回国后,将其户籍登记在本市X区复兴门外大街甲7号14楼9层2号。1995年,市饮食公司开始更换自管公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同年6月;曾某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市饮食公司房管所订立了承租415号住房的租赁合同。1998年;市饮食公司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根据售房方案,此次售房只售给现住房的住户;总公司系统以外的住户也可以按成本价购买一套。同年5月,市饮食公司重新与李某签订了415号住房的租赁合同。此后市饮食公司未接受曾某的购房申请,决定将415号住房出售给李某,李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47683.47元;双方于1999年12月1日正式签订了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1998年11月,饮食房屋公司房管所告知曾某该公司已将415号住房出售给李某,不再收取曾某交纳的租金。1999年3月,曾某起诉,要求判令市饮食公司继续履行与其订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确认市饮食公司为李某伪造的承租合同无效、维护曾某购买现住房的优先权等;此次诉讼中,市饮食公司答辩称;曾某未如实反映其离婚约定等情况而取得的租赁合同无效,该公司决定恢复与李某的租赁关系,其向李某出售住房合法。后曾某主动撤回起诉。市国土房管局在对市饮食公司提交的售房审批文件、该公司与李某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及其他文件进行审查后,于2000年6月20日向李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月;李某起诉要求曾某腾房。同年2月,曾某以李某不具备购买住房资格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国土房管局向李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产权证。

本院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审查确认售房单位提交的房改方案批复、房屋登记表、买卖合同、所有权证明等文件后,可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有本市X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市饮食公司作为原产权单位,根据415号住房最初承租情况及李某与曾某的离婚协议,重新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认定李某为该房的现住户;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上述规章和该公司售房方案的有关规定。虽然市饮食公司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产权登记书中记载李某为该公司于部等内容不属实,但根据上述规定,公有住宅楼房购买者不是必须为本单位职工,故该部分内容不足以否定市饮食公司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市国土房管局在审查并认为售房单位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向李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曾某坚持其为415号住房的现住户和公有住宅楼房购买者必须是本单位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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