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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加新羊城书屋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希闯,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加新羊城书屋。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沙涌北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加新羊城书屋(下简称羊城书屋)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城书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碟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圆圈》VCD、《魔力芭比》VCD、《芭比一起摇》VCD系列专辑中《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咧摇咧》、《周末音乐》、《跳舞》、《你让我感到很热》、《魅力界限》、《芭比电话》、《摇摇头》、《疯狂》、《相信我》、《魔力》、《真心至上》、《拜金女孩》15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15首曲目的发行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10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次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开支489元,共计x元。

原告飞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3月9日、2001年6月1日、2002年6月5日、2002年11月3日、2003年2月13日豪记公司《授权书》及相应的《视听著作证明书》、广东省公证员协会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下简称《核验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说明》。拟证明豪记公司享有《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视听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上述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VCD等音像制品,本案所涉15首曲目即分别包含在该五份合辑中。原告享有这15首曲目之VCD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

2、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涉案VCD,并拍摄了封面,从封面进行对比,被控侵权VCD中包含有原告主张权利的15首曲目。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光碟共支付费用29元。

3、原告发行、经销的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圆圈》VCD及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芭比一起摇》VCD、《魔力芭比》VCD,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权利。

4、公证费及工商资料查询费,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元、被告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

被告羊城书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1》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

2001年6月1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2》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

2002年6月5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3》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

2002年11月3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4》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

2003年2月13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

上述授权书均载明: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分别出具《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芭比专辑(一)、(二)、(三)、(四)、(五)VCD/DVD中的歌曲为该协会会员豪记公司、负责人吴东龙所拥有之视听著作。本案所涉15首歌曲曲目分别列于上述《视听著作证明书》附表中。

2002年5月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杨昭国分别签署北院民认国字x号、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确认豪记公司上述《授权书》及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视听著作证明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

2004年8月3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本案上述五份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2003年4月,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一起摇》VCD,该VCD彩色封面上记载:版号:x-F18-03-383-00/V.J6;国权音字:21-2003-X号;文音进字:(2003)X号;出版序号:VCD-626,发行、经销: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咧摇咧》、《周末音乐》、《跳舞》、《魅力界限》、《芭比电话》、《疯狂》、《相信我》10首歌曲收录其中。

原告诉称的《魔力芭比》CD中加送的VCD部分及《圆圈》VCD中均未收录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你让我感到很热》、《摇摇头》、《魔力》、《真心至上》、《拜金女孩》5首歌曲。

2004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光盘,该VCD光盘彩色封面记载有“x-A07-03-308-00/VJ6中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证书编号:XKX-X-X”等字样;内包装有两张碟片,碟片上分别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x-FX-X-X-00/VJ6”“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VJ6”等字样,均无光盘来源识别码。本案所涉15首曲目收录在该VCD光盘中。

另查明,1、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购买涉案光盘支出费用29元、支付公证费用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合计489元。

2、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豪记公司享有《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合辑中所收录歌曲的视听著作权,并将依据该权利制作的VCD等音像制品在大陆地区的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对该授权书记载的由豪记公司制作的VCD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的权利,该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芭比一起摇》VCD上,记载有明确的版权信息,现无证据证明该信息虚假,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未提交豪记公司的VCD制品,但原告提交的《芭比一起摇》VCD所记载的本案所涉10首曲目名称与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视听著作证明书》中附录的曲目名称相同,故本院对《芭比一起摇》VCD中的涉案曲目与《授权书》记载的曲目音源一致予以认可。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的《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咧摇咧》、《周末音乐》、《跳舞》、《魅力界限》、《芭比电话》、《疯狂》、《相信我》10首曲目与原告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同名曲目内容一致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交其主张权利的《你让我感到很热》、《摇摇头》、《魔力》、《真心至上》、《拜金女孩》等5首歌曲的载体,以致无法就该5首曲目的画面及音源等情况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5首曲目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中的歌曲侵犯了原告在《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合辑中的《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咧摇咧》、《周末音乐》、《跳舞》、《魅力界限》、《芭比电话》、《疯狂》、《相信我》10首歌曲所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原告亦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购买光盘费用29元、公证费用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合计489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加新羊城书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加新羊城书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合理支出489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加新羊城书屋负担106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加新羊城书屋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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