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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城市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华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南海市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南通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原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万客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将该抗诉案转给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31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华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夏某某,正大万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4月3日,陈某某与正大万客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承包正大万客隆公司南海分店的鱼台,承包时间为一年即从2002年4月3日至2003年4月3日,其中2002年4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是淡季,不设销售保底,按实际销售提取9%作为承包费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4月3日则按4-7月的销售平均数作为销售保底数,然后提取9%的承包费用,超过保底数则按实际销售额提取9%的承包费用。陈某某无须提供发票,货款7天结,并在商场直接结算。《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均确认正大万客隆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由华南通公司履行。2002年10月31日,正大万客隆公司传真给赖青一份名为《鱼台供应商提点金额问题》的书面文件,称:商场在计算供应商的月结销售数时,一定要将税额包含在内。同年11月13日,正大万客隆公司又传真给赖青一份名为《鱼台供应商付款金额的计算方法》的书面文件,称:由于对鱼台合同的不同理解,造成卖场与ADM在鱼台付款金额上有歧义,由采购部定下计算公式,解决此问题。文件中附有具体计算公式。自2002年10月25日起,双方结算时才将税额包含在内。

陈某某认为其无需交纳税款,而华南通公司2002年6月15日至2002年10月24日收取承包费的同时在其销售收入中扣除了13%的税款,该部份金额为x.87元的税款应由华南通公司承担。此外,华南通公司尚有于2002年6月1日和10日发生的x.23元货款未结算给其,遂于2003年5月6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南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1元和利息1726.1元(其中x.87元从2002年11月1日开始,另外x.23元从2002年6月17日开始,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判令正大万客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两者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华南通公司表示因其无法证明退货的事实,故对陈某某请求其支付x.23元货款没有异议。而剩余x.87元确为税款,对其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笔税款应由陈某某本人承担,华南通公司只是从其销售收入中扣除并代为向税局缴交,而不应由华南通公司或正大万客隆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南通公司、正大万客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退回相应的货物予陈某某,其认为2002年6月1日、10日的货款已相应冲减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的结算条款中未能对结算金额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在陈某某要求下所确定的鱼台供应商付款金额计算方法应视为对协议的补充约定,双方应按该计算方法计付货款;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业务往来,而陈某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没有认可2002年10月25日前华南通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计算方法,双方并不存在交易习惯,且双方于此后已达成协议,华南通公司认为在2002年10月25日前应按交易习惯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双方确定方法,华南通公司尚欠陈某某2002年6月15日至2002年10月24日货款x.87元,2002年6月1日、10日货款x.23元,共欠货款x.1元,陈某某请求华南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支付利息1726.1元过高,应从每笔货款的结算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2002年4月12日的协议虽是由正大万客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实际是由华南通公司履行,陈某某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正大万客隆公司将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南通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华南通公司承担,但正大万客隆公司在诉讼中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陈某某请求正大万客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华南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1元及每笔货款从结算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陈某某;二、正大万客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华南通公司承担1900元,陈某某承担91元;鉴定费600元,由华南通公司承担。华南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正大万客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确认在签订协议后是由华南通公司履行合同,该行为应视为是正大万客隆公司将其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南通公司,而陈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故陈某某与华南通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亦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对陈某某诉讼请求中x.23元的未结算货款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华南通公司应予支付该笔款项,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货款七天结算,而该笔货款是在2002年6月1日和10日发生的,故华南通公司本应于2002年6月8日和17日结算货款,但华南通公司却一直未予结算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陈某某要求就该笔欠款从2002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实际上就是要求其支付法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南通公司应按所欠的货款x.23元从2002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正大万客隆公司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由于其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对华南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正大万客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某某请求华南通公司返还的x.87元税款,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陈某某在承包经营中所应缴纳的税款应由华南通公司或正大万客隆公司承担,陈某某作为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者,应承担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且陈某某称该笔税款是按销售收入13%计算的,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华南通公司仅收取其销售收入9%的承包费用,若陈某某所述属实,即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由华南通公司承担,则华南通公司所收取的承包费还不足以为其缴纳税款,作为追求经济利益的市场主体,该行为不合情理,亦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因此,对于陈某某所主张的该笔x.87元税款应由华南通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华南通公司或正大万客隆公司无需向陈某某返还该笔税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54-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54-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南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23元及从2002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91年,鉴定费600元,合共4582元,由华南通公司承担1991元,由陈某某承担2591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华南通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返还x.87元税款。终审判决认定华南通公司无需向陈某某返还x.87元税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明,陈某某与正大万客隆公司于2002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只约定了9%的承包费用,对结算金额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更无约定要加扣营业额的13%作为税款。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前并没有业务往来,陈某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又不认可2002年10月25日前华南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计算方法,即双方并不存在交易习惯。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明确了《协议书》所订计提金额是指含税实际金额,且从2002年10月25日起,华南通公司与陈某某均是按协商后的计算方法计付货款。因此,华南通公司2002年6月15日至2002年10月24日扣除陈某某x.87元作为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终审判决认定华南通公司无需向陈某某返还x。87元税款,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焦点在于华南通公司应否返还向陈某某支付货款时作为税款扣除的x。87元。2002年4月3日,陈某某与正大万客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陈某某从2002年4月3日至2003年4月3日承包正大万客隆公司南海分店的鱼台;淡季按实际销售提取9%作为承包费用,旺季按约定标准设销售保底数,按保底数或实际销售数提取9%的承包费用;陈某某无须提供发票,货款7天结,并在商场直接结算。上述约定中对于税款应由哪一方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但从'陈某某无须提供发票'这一内容看,陈某某本人无须向客户直接开具发票,则开具发票的责任必然由商场负担,则相应的税收亦应由商场承担。商场在承担了这一义务后对相应的税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虽然2002年10月25日后,陈某某与商场就税款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自然适用于协议达成前。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华南通公司无需向陈某某返还税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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