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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阿紫”、李某某等人(均在逃)密谋抢劫后,由“阿紫”以招嫖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彭某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凤池凤东南4巷X号一出租屋内。当被害人彭某准备与“阿紫”嫖宿时,尾随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冲入内屋,将彭某某右手按在床上,喝令彭某许动,又搜去彭某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在这过程中,“阿紫”乘机溜出了出租屋。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次日,被害人彭某巧遇被告人张某某,遂报警,后公安人员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1日22时许,一名女青年以招嫖的方式将彭某带到一出租屋内,当其将外套和裤子脱下来后,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从外面冲进来,那名男子抓住彭某某右手按在床上,喝令彭某不要动,张某某则从彭某手里将外套及裤子抢去,从裤袋内搜出现金人民币400元,后两人还威胁彭某说,“既然在这里搞你,就是不怕你”,之后就离开了;次日18时许,彭某遇见张某某,张声称:“昨晚敢搞你,就不怕你”,之后开车逃跑,彭某某同乡见到后,帮忙将张某某围住,彭某则跑去派出所所警,后来将张某某抓获。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2日18时许,刘某乙和几名老乡正在一间餐馆吃饭,看见同乡彭某在外面与张某某吵架,刘某乙和两名老乡出去问发生了什么事,彭某说张某某抢了他的钱,而张某某很嚣张地说,“我有胆量抢了你的钱,我现亦不怕你,你想怎么玩就怎么玩”,之后他们几名老乡就上前抓张某某,张见状逃跑,刘某乙叫彭某到派出所报案,他们几名老乡追了约100多米将张抓住,当时张某某就说私了,并说还钱给彭某,这时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就到场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的证明,证实2004年12月12日18时许,香基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彭某某报案称遇见抢其钱财的男子,于是公安人员高兆添、叶志强和被害人彭某一起开车到派出所对面一个路口的铁门边,和在场的群众一起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被带上车后又猛冲出车外,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再次将张某某抓获。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张某某供认于2004年12月11日晚,李某某叫张某某到大沥公园商量,由李某某的女友“阿紫”招引嫖客到出租屋后,张某某和李某某就冲进屋内向嫖客要钱。当晚22时许,“阿紫”将一男子带到出租屋,张某某和李某某在屋外等了2、3分钟后冲进屋内,当时该男子已脱光了衣服,张某某和李某某快步走到该男子身边,李某某对该男子说:“你搞我女友,怎样解决,私了还是公了”,该男子就说私了,“阿紫”乘机溜走了,李某某就拿起该男子的衣服,从裤子内搜出现金人民币400元,之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离开了现场,李某某给了张某某人民币50元。张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没有与李某某等人密谋抢劫;2、没有使用暴力抢劫,是敲诈勒索;3、是从犯;4、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多次供认与李某某商议,待“阿紫”将男子引诱至出租屋内嫖宿时,张某某即与李某某冲入屋内劫取财物。本案的事实亦反映上诉人张某某等人是事前密谋后,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上诉人张某某声称没有与同伙密谋实施犯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被害人彭某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同伙的衣着、外貌陈述清晰,并明确指出被穿棕色外套的男子按住,而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则抢过其脱下的衣服从中搜出人民币400元。上诉人张某某亦供认其与李某某抢过被害人彭某脱下的衣服搜出现金后强行取走。而证人刘某乙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扬言前一晚打了被害人彭某某证言,也佐证了张某某等人劫取彭某财物时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占有财物的犯罪构成特征,张某某认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密谋,并积极实施抢劫被害人彭某某财物的行为,并非仅起次要作用,张某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及彭某同乡遇见后意图逃走,被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带上车后,伺机冲下车逃跑,并非自动投案,张某某上诉提出是自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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