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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株洲火车站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许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星期七”网吧上网时,胡某在网上找到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要求购买半盎司K粉。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经商量后找到“晓哥”(在逃)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K粉,然后和胡某讲好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双方约好在株洲市石峰区明峰宾馆交货。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将约10克K粉送至明峰宾馆交给胡某,当时胡某借由未付毒资。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许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星期七”网吧上网时,胡某在网上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要求购买半盎司K粉(氯胺胴)。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经商量后以800元的价格从“晓哥”(在逃)处购买到10克K粉,然后和胡某讲好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双方约好在株洲市石峰区明峰宾馆交货。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将10克K粉送至明峰宾馆交给胡某,胡某拿到K粉后当时借由未付毒资。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2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连新华(被不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株石检刑不诉[2010]X号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资料信息,证人胡某某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依法成某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

期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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