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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敦斯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龙,上海市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敦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轻对外贸易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年2月25日,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7月26日查货报告”进行鉴定,于2003年4月2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汪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朱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钱煌贵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x号女装套装24,480套,每套单价162元,价款总计3,965,760元;所有面料以上诉人确认为准;成衣的质量标准以封样及最终确认意见为准;交货日期为进仓日期2000年6月20日、船期6月25日;结算为上诉人在出运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专用交款书和收货入库单证于30天结算货款,上诉人支付140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直接支付给面料厂);违约责任为损失由责任方负担。合同另特别约定:面料及辅料由上诉人负责采购,其质量由上诉人负责,但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把关,如有质量问题必须及时提出;面料、拉链等需先支付货款总数为约270万元。其中上诉人支付约14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约130万元,其中付之140万元即作为本合同之预付款,被上诉人付款直接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给面料商及相应之辅料商。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面料采购以及面料款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分三次共向上诉人支付面料款1,368,745元,而上诉人亦分次支付面料款2,768,745元,其中包括上诉人支付的1,400,000元。履行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合同约定服装(外衣及背心裙)的生产制单(各种尺码的胸围、腰围、脚围、袖长、袖口,领高、袋高等的具体尺寸)以及缝制要求并附生产图。被上诉人即按照要求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上诉人的跟单员许志章、陈某龙以及业务经理陆某为多次对该批服装的生产工艺、质量要求等进行指导、监督、检验,并陆某在2000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查货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修正整改。至2000年7月14日,上诉人方陆某为、陈某龙再次对该批服装进行检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查货报告,报告载明:款号x、品名棉麻套装、总件数x;上衣存在夹里太长、袖子两边长短不一、袋口两边高低不一等问题,裙子存在吊里现象及领圈不圆顺、前胸面松里紧等问题;报告特别指出:“工厂一定要重新检查,修正后才可装箱。”被上诉人的生产厂长钱勤华在上述报告上签字确认。嗣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整改。2000年7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真了一份《装箱单》,并附一份装箱说明,要求被上诉人第一只柜按装箱单中箱号按顺序从X号箱装到X号箱,第二只柜按顺序从X号箱装到X号箱,同时还向被上诉人说明了集装箱装箱单上的数据填写要求。被上诉人接此传真后即作好了装箱准备工作,但此后上诉人并未到被上诉人处装箱提货。另查,2000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将该批服装送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验结果评定为合格,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因上诉人迟迟未提货,亦未支付货款,200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全权负责转售事宜,未果。此后,因双方对系争定作服装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名为《购货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确立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采购的面、辅料后即积极组织生产,按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服装的制作,虽然因面料的进货延迟致全部服装生产完工期亦相应延迟至2000年7月,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此系双方一致确认的对合同原约定交货期的变更。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后,而上诉人却迟迟不提货亦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系争服装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缺陷故其拒收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双方所订合同总标的额达396余万元,应属一笔相对大宗交易,上诉人在2000年7月19日通知被上诉人装箱出货以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从未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被上诉人因质量不符约定故拒收货物解除原合同,即使如上诉人所举证的“2000年7月26日”的查货意见书也仅是上诉人一个跟单质量检验员的签字,而且有关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含义不明确,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商业交往中的一般规律,无法采信。而且从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外商开具的该批货物的付款信用证可以看出,即使装船日期经修改延迟,也只延迟到2000年7月15日,更加印证了7月26日上诉人再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查货检验缺乏可能性。2000年12月上诉人所出具的委托书嗣后并未履行。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亦从未明确向法庭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故应认定合同仍在事实履行阶段,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取定作服装并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40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被上诉人提取定作物女式套装24,480套;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加工价款2,565,760元。如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服装预付款1,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0,460元及预期利润损失1,324,685.3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9,010。7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主要证据的认定上存在偏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对标明为7月26日的查货意见书上的日期与内容是否一次连续书写完成,进行技术鉴定。2003年2月25日,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文书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查货报告”上,日期与文书内容字迹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

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并未确认系同一天形成,且该结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够准确,希望再行鉴定。

被上诉人认为,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所谓7月26日的查货报告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标明为7月26日的查货意见书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已约定成衣的质量标准以封样及最终确认意见为准。上诉人认为成衣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仅凭日期标明为7月26日的查货意见书为主要证据,藉以证明最终查货确认不合格而拒收定作物,与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从常理论之,并不排斥该日期为后期添加的可能,加之,上诉人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足以证明7月26日双方确实进行过查货的事实存在,其要求再行鉴定,已无实质上的必要。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对于质量问题的反证优于上诉人的本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上诉人以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73。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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